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原名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石坤金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戶內人口楊黃犬、楊剌、楊福壽等三人之稱謂,楊黃犬為「妻」、楊剌為「長子」、楊福壽為「次子」,因其陳述之情事暨所附證明資料,發生在日據時期,年代久遠,被告難以認定可否准其申請,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南南戶涓字第七○二三號函陳報臺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七五七○號函示略謂:「...在日據時期已未申報戶籍登記,對其結婚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如查明林眼與楊黃犬在日據時期,其結婚已符合當時婚姻之成立要件,雖未辦理戶籍登記,其婚姻亦屬有效,所生之子女楊剌、楊福壽即為婚生子女;如未符合成立要件者,若林眼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或自幼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者,亦可更正其生父姓名」。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函釋意旨,以南南戶涓字第七七八二號函請原告另提證明,證明林眼有自幼撫育楊剌、楊福壽之事實,以利更正身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補提乙○○及梁林緩二人之證明書,證明「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確係林眼與楊黃犬在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實自同一戶內出生後經其生父林眼在同一戶內自幼撫育長大成人...」及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林眼為楊剌保險申請單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向被告申辦更正父名及姓氏登記。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二一五號函表示:「...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辦理更正父名及姓氏更正登記,連帶使楊富美、楊趙楊卻一併為更正登記而成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乙案,經查該登記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其法定繼承人不符,請貴所予以撤銷登記...」。被告未敢專擅,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南南戶涓字第八七九九號函陳報臺南市政府核轉內政部釋示,經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四九六號函說明二、「本案依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楊富美、楊趙楊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因此其更正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辦理撤銷更正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父名及姓氏登記。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撤銷更正登記,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更正登記,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南戶涓字第九九七一號函原告暨副知其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謄本、親屬七人以上之證明與林氏族譜之遺囑記載,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確係林眼與楊黃犬所生之子女,且經林眼撫育成人。原決定書無視此等事實且對所得心證之理由全無記明,逕執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楊玉美、楊刺、楊福壽等三人並非林眼所出,與實情相違,亦與最高法院之裁定所持見解相悖,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嫌,應屬枉法裁判。二、日據時期之婚姻成立與生效係採意思主義,故特定男女之間互有結婚之意思且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者,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楊黃犬自民國六年起與林眼共同生活至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林眼死亡止,其間並育有三個子女。依日本時代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赦令四○七號公布規定,關於臺灣人民對於親屬及繼承事件均適用臺灣當時之當地習慣決之,故兩人之婚姻關係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之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當時在臺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等之規定,結婚、認領、收養子女一概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與否不影響其效力。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則戶籍登記與否不影響認領之效力。則楊玉美、楊刺、楊福壽等三人應屬林眼與楊黃犬之婚生子女,否則經撫育後亦視為認領,其權利等同於婚生子女,內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第一二七○六四號函及五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第一九三二二五號函解釋亦同此見解。三、本件臺南市東區地政所指示凡是經國有財產局登記列入管理之遺產,必須提出公示催告法院裁定確定有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及國有財產局准予申辦繼承登記有交還遺產之證明文件,始得向地政所申辦繼承登記。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登記為已故之林眼所有,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告為林眼之繼承人之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惟被告及地政機關認為未經國有財產局核准予申辦繼承登記及交還遺產,即不得聲請更正從父姓之登記,並越權撤銷更正從父姓之處分;地政機關則不受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與地政機關命原告必須出具國有財產局准予申辦繼承登記有交還遺產之證明文件,始得為繼承登記與更正從父姓之申請。惟其所要求事項顯然逾越國有財產局所得處分之權限,而系爭遺產未移轉國有登記前,繼承人仍得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前段辦理之,國有財產局非地政機關,自無須國有財產局准予申辦繼承登記。又被告所為撤銷處分前,未先予原告申辯之機會,撤銷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有誤,於程序不符法定程序。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撤銷原告更正楊刺、楊玉美、楊福壽父名及姓氏登記案,係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四九六號函說明二、「本案依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楊富美、楊趙楊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因此其更正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辦理撤銷更正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父名及姓氏登記。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撤銷更正登記,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更正登記,並副知原告暨其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被告既依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及「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謂更正之登記,係指戶籍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或登記機關發現已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與真實之戶籍資料不符,依法應辦理更正者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戶內人口楊黃犬、楊剌、楊福壽等三人之稱謂,楊黃犬為「妻」、楊剌為「長子」、楊福壽為「次子」。經被告陳報臺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在日據時期已未申報戶籍登記,對其結婚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如查明林眼與楊黃犬在日據時期,其結婚已符合當時婚姻之成立要件,雖未辦理戶籍登記,其婚姻亦屬有效,所生之子女楊剌、楊福壽即為婚生子女;如未符合成立要件者,若林眼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或自幼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者,亦可更正其生父姓名。」被告乃依函釋意旨函請原告另提證明,證明林眼有自幼撫育楊剌、楊福壽之事實,以利更正身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補提乙○○及梁林緩二人之證明書,證明「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確係林眼與楊黃犬在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實自同一戶內出生後經其生父林眼在同一戶內自幼撫育長大成人...」及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林眼為楊剌保險申請單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向被告申辦更正父名及姓氏登記。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二一五號函表示:「...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辦理更正父名及姓氏更正登記,連帶使楊富美、楊趙楊卻一併為更正登記而成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乙案,經查該登記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其法定繼承人不符,請貴所予以撤銷登記...。」被告乃陳報臺南市政府核轉內政部釋示:「本案依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楊富美、楊趙楊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因此其更正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辦理撤銷更正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父名及姓氏登記。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撤銷更正登記,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更正登記,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南戶涓字第九九七一號函原告暨副知其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卷查本件被告係依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之理由,認為本件原告於該請求交還遺產事件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為林眼所生子女後,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林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親屬李林錦綢等六人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林眼初次設籍時戶內人口楊黃犬、楊剌、楊福壽等三人之稱謂,嗣經補提證明林眼有自幼撫育楊剌、楊福壽之事實,而獲准更正父名及姓氏登記。是以,被告嗣後發現上述民事判決已對於系爭身分關係存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認定楊富美、楊趙楊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核與被告前所准予更正登記事項不符,應予撤銷,乃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辦理撤銷更正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父名及姓氏登記。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撤銷更正登記,被告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更正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起訴論旨,任意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