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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因其夫婿於民國六十九年時,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清潔隊,而依法配住現所居住之公有宿舍,嗣該房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為由,予以駁回。二、上訴人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出具借用系爭宿舍之證明文件時,雖經該所函復「無案可稽」,惟查:此僅係竹南鎮公所未能保存相關文件而無資料可查,並非否認上訴人之夫乃因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權利,此由上訴人之夫自從配住系爭宿舍之後,即已依規定未領取房租津貼可資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每年均至系爭宿舍作使用現況之調查,如認其非合法之配住戶,豈有不予追討之理。顯見上訴人之夫確係合法配住無疑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拆遷補助費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遷入系爭公有舍宿,經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擬辦理該宿舍騰空標售時,查該宿舍係於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配住予竹南國中胡摝南老師,胡員於六十九年搬離該址後始由上訴人之夫陳松進住。經被上訴人向竹南鎮公所查詢,該所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苗竹鎮秘字第六九六五號函復被上訴人「本所未向鈞府借用公有宿舍作為本所退休人員陳松配住」及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苗竹鎮秘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函復被上訴人「有關陳松先生由本所出具向鈞府配住公有宿舍乙案,無案可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二規定,合法現住人應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有證明文件者為限;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七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三九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上訴人所住宿舍既非原服務機關竹南鎮公所所有,該所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上訴人非合法住戶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二、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㈠須在一定期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二、依行政院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分別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二及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七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三九號函說明二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且竹南鎮公所又稱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公有宿舍作為上訴人之夫陳松配住,足見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現住戶,被上訴人縱使每年至系爭宿舍作使用現況之調查,亦難執此認上訴人為合法現住戶。被上訴人依首揭函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不合,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用之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三九號函,均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竟得認定是否為「現住戶」作為補償費領取與否之標準,顯然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律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以竹南鎮公所八十八苗竹鎮秘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函及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認定上訴人並非合法現住戶,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另依上訴人向第三人呂芳津查詢,其為縣政府之公務員並無配住之證明,被上訴人仍准予認定為合法現住戶,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上開函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屬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所為之函釋規定,核其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條件並未牴觸法律,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第三人呂芳津既屬縣政府之公務員,即與上訴人之夫前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清潔隊不同,其是否為合法之現住戶,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個案審查,尚難援引作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至上訴人之其餘各節之主張,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拆遷補助費之處分,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