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辛○○
亥○○J○○f○○酉○○a○○q○○申○○未○○丙○○乙○○午○○寅○○宙○○壬○○宇○○V○○卯○○甲寅○玄○○黃○○y○○u○○地○○戌○○H○○G○○甲卯○甲丑○甲癸○甲辰○U○○甲子○辰○○R○○子○○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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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代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渠等(有○○○鄉○○段國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地一字第三三○三號函認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議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以南投縣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代為函送再審原告等人土地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測量申請事宜,係屬重複(國立臺灣大學已依法申請測量、登記在先)歉難照辦為由,而予否准。惟查依再審被告上開書函內容,所為否准再審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究竟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何種情形,殊欠明瞭,再審被告原處分復未敍明其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之法令上依據,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有未合,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二、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以下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地籍調查工作業已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九九號函核定「國立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實驗林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計畫書」相關規定辦理完成,則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辦理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相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總登記應由登記機關於調查地籍完畢後,先行公布辦理登記土地之區域及登記之期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為週知利害關係人得知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始得接收(受理)申請登記文件。經查:再審原告等人於再審被告機關辦理完成地籍調查工作後,均未見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故再審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自有予以查明必要,蓋如再審被告未依法先行辦理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即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辦理土地總登記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臺灣大學登記之申請文件,再違法辦理登錄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以國立臺灣大學違法申請為駁回處分依據,謂再審原告等人嗣後申請為「重複申請」,自屬未洽,應予撤銷。乃原判決未經調查再審被告是否確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即徒言遽認再審被告接收國立臺灣大學囑託登記其處理程序尚無不合,卻未就再審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登錄作業,說明再審被告究於接收國立臺灣大學登記申請文件之前,是否確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查原判決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審認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登錄作業,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三、再者,再審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關係國立臺灣大學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蓋如國立臺灣大學提出申請若已逾再審被告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行政院三十六年內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公告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原即為撥交國立臺灣大學管有之國有土地,依規登記為國有,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惟查:國有土地登錄作業亦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國有土地即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即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顯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限縮解釋為『非國有地之土地始有適用』,其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且查系爭土地如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臺灣大學即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囑託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最高法院七十三臺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判例,而係應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內政部五十七年八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二七六○○二號函),則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受理國立臺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及登記均屬違法,則再審被告即無以國立臺灣大學違法之申請行為為依據,而謂再審原告等人之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之申請案,乃原判決未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所示,查明再審被告在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方屬正確,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臺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判例、內政部五十七年八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二七六○○二號函及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等法規之規定。四、又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無主土地,應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人云云,乃屬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解決。惟查:系爭土地是否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而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乃關係㈠系爭土地辦理登錄作業是否得由國立臺灣大學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或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無主土地公告辦理登錄作業㈡再審被告予以受理國立臺灣大學申請案並為公告是否合法及㈢再審原告主張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等人係「重複申請,歉難照辦」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之聲請,該處分是否合法等問題之關鍵,與私權爭執尚屬無關。五、綜上論結,本案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廢棄。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意義為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法定程序辦理之登記,如新登記之囑託登記,又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均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為要件,先予敍明。二、次查本案再審原告甲丙○先生等九十八人申○○○鄉○○段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國立臺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囑託本所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該校)。申辦中因部分地號面積與實際不符,經該校補正後,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審查並依法公告十五日,異議部分依法調處,除第一號等九十一筆土地因不服調處結果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未登記外,其餘未異議之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及經調處未依限提起訴訟之第四八號等八筆土地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調處結果登記完畢。本件再審原告等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顯係與國立臺灣大學之申請「國有」登記重複,再審被告審查其申請案,認為未符法令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對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函送渠等有○○○鄉○○段國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水地一字第三三○三號函以:「系○○○鄉○○段之土地,係由國立臺灣大學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等有關規定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土地登記收件並完成公告程序(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符合異議規定者,均依法調處,除第一號九十一筆土地部分,因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外,其餘未異議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及經調處未依限提起訴訟之第四十八號八筆土地,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調處結果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大學』。本案貴會代為函送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為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無主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應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已完成地籍測量之未登錄土地,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為接收(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如公布登記區內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被告不察,於八十五年間受理國立臺灣大學之囑託,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土地測量工作後,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逕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公告後,即違法登錄為國有。被告據系爭土地業已登錄國有為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無主土地。查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信義縣桐林段,係屬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之一部,而該實驗林前身在日據時期原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設立於民前十年,臺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八年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處參捌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代電,及臺灣省政府參捌己感府綠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參捌辰魚綠技字第一九○四號等代電,准予撥交國立臺灣大學接管,並奉教育部臺總(四一)字第九六○七號令核備在案。國立臺灣大學接管上開土地,為利土地規劃管理,於七十八年奉准編列預算,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為系爭信義鄉土地之地籍測量,亦即該等地段土地遲至國立臺灣大學委託進行地籍測量前並未有地籍測量,其土地面積、範圍、屬性等並無具體資料可查。而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是應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言,故本件國立臺灣大學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委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進行地籍測量前該地並無已完成地籍測量之資料可循,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稱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含國立臺灣大學檢送之土地清冊)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系爭土地自無適用前開原告主張之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從而,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已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委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完成地籍測量之系爭土地,依首揭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囑託,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以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於被告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已登記為國有為由否准其申請,基於被告並無私權審查權,自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原告不思此途,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系爭土地均已逾二十年政府所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因無人聲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應踐行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理國立臺灣大學登記申請,即屬違誤;即原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確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及是否依同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逕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理國立臺灣大學登記申請,再以再審原告之申請總登記為重複申請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原判決逕予維持,顯係適用法規錯誤。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辦理總登記之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無主土地,而係日據時代國立臺灣大學前身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之臺灣演習林,即該大學之實驗林,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