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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抵押權登記案、八十七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抵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釋明本件訴訟標的所有權、抵押權、質權、土地使用權,業經判決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原告依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判例意旨「有關土地權利事項固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但土地登記簿及其原始資料如確係出於偽造變造者,自不能仍認登記有絕對效力」,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八十七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八一九號及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抵押權登記,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故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以渠等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由,主張請求撤銷上述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惟按前揭法院裁定理由所載略為:「...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撤銷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八十六建字第四六五號建造執照等情,然抗告人如認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之上開行為,對其權益有所影響,因上開行為係屬於行政處分行為,應另循途逕救濟,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已屬無據。...」觀其意旨,非為實體權利認定;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權利變更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分別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均非屬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權利變更登記之當事人,亦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則因其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二、按本件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等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複訴願之原則,亦非法之所許。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行政機關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抵押權登記案、八十七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抵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被告之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抵押權登記案、八十七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抵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八小段十、

十一、十二地號及同小段三一、三二、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分別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上開抵押權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及函件等影本,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其因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則原告即難謂因上開抵押權登記或變更登記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願決定以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受理訴願,另案於同年月七日受理訴願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決定駁回訴願,本件訴願係更行提起訴願,有違禁止重複訴願原則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雖有未洽,又再訴願決定謂本件係程序不合而駁回不予受理,其理由雖亦非允洽,惟與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係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再聲請參加訴訟之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