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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低粘度纖維素粘液之製作方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無法據以實施,以達預期之效益,其中包括:系爭案係屬於三級胺氮氧化物溶解木漿纖維素,對於熟知此項技術者而言,皆知道木漿纖維素溶解於三級胺氮氧化物,將會有強的分子間氫鍵產生於三級胺氮氧化物,但此種三級胺氮氧化物的先決條件,即須在一適當溫度中且含有一定之水量,才能膨潤木漿纖維素使之溶解於溶劑中,同時這種具溶解木漿纖維素的三級胺氮氧化物,亦須要有一定的分子結構,它必須是環狀結構,此環狀結構上還要有一氮原子,此氮原子同時鍵結有一單一甲基,其至少具有約 4.5Debyes 的高偶極矩,且在其結構環的外側或內側,必須同時具有一極性末端基及另一端末端基以組成 N-O 偶極,以侵入纖維素鏈間,N-O 偶極與纖維素OH基相互作用力能打斷纖維素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原告因此認定系爭案應已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二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完全不相同,故引證一不具證據力。惟以被告對系爭案之專業審查能力,必能了解系爭案中所述的最主要溶劑氧化甲基嗎林(NMMO),即引證一所述對纖維素最具溶解力的溶劑NMMO,不容置疑是相同的,另於系爭案中所謂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雖是屬於三級胺的一種,且也具有先前理論基礎,鍵結有單一甲基,惟獨缺乏在其氮原子上鍵結氧原子以形成N-O 高偶極矩的極性末端基,以侵入纖維素鏈間,打斷纖維素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由此可知此種環狀結構之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溶劑,對木漿纖維素的溶解根本不具任何溶解力,在系爭案中無法當作有效的溶媒溶劑,換言之,於其溶劑中,僅充當稀釋劑的角色使用,提高纖維之膨潤度以降低其溶液黏度。

三、系爭案是否可據以實施,需由其發明說明書之內容來判定,由於系爭案無法具體將其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是否真具有溶解木漿纖維素的反應結構及與纖維素鍵結之官能基清楚說明,僅由其發明說明書內容,簡短略述二種溶劑混合溶解木漿,可提高效能,被告即認為已具發明新穎性及進步性,實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時點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四、被告以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氧化甲基嗎林(NMMO)中混合入利用磷酸分解而得之非單一成分己內醯胺衍生物,與系爭案之利用氧化甲基嗎林混入正甲基醇己內醯胺者,二者成分上自不相同,故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由上列陳述中,顯見被告對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對木漿是否具有溶解力不甚了解,原告已於起訴理由二舉證揭露系爭案中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於其中不可實施。

五、引證二文中第一頁第六十行明顯道出:「這篇發明主要是NMMO和回收己內醯胺衍生物為混合溶劑,製備含有纖維素固形物的溶液,這種溶解木漿纖維素的混合溶劑,除有極佳的溶解性外,並能降低相對成本及降低紡絲製造過程中的動粘度,進而改善纖維品質。」又第三頁第十四行謂「這些己內醯胺Caprolactam 衍生物除了對纖維素具有溶解、膨潤力外,與NMMO混合使用更能使混合溶劑對纖維素更具溶解力及經濟價值。復於第三頁第二十七行謂「‧‧‧這種混合溶劑比只使用單一溶劑NMMO的製程中,除了溶液固形物含量提高外及溶液的輸送與紡絲製造有極大之改善外,更利於紡絲製造時提高紡絲線速度達 800~1000M/min。由上述說明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二兩者之技術內容雷同之處相當多,甚至引證二公開創作之原理許多皆被系爭案引用,故可知系爭案顯然涉有抄襲之嫌,並且系爭案之技術方法仍不脫離前案之範疇,其發明效果及其發明為達目的所運用之發明原料、技術手段與產業上的利用之領域所達成之效果,均完全與引證案類似,是以系爭案已有專利法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同條同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同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之情事,故有違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是以系爭案屬公知習用技術,並早已見於國內外文獻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引證二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公布,較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之日期早,故系爭案在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原理類似之發明,核准在先之證據甚為顯然,其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之專利要件甚明。

六、訴願決定無所憑藉即認為系爭案中之正甲基醇己內醯胺的加入,對整體溶液有促進纖維素的膨潤,能加速溶解木漿纖維素之效果,另於系爭案說明書中雖提及混合溶劑之效用及對纖維素之膨潤功效,但卻無法舉出任何有力的實施例輔以註解,僅憑提述內容所言,是否真能據以實施,對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實有揭示不清之情事,凡此尚待實施勘察,是否具有發明之進步性及新穎性,有待明瞭。又訴願決定未說明引證資料與系爭案運用之原理真有所不同,以及系爭案之混合溶劑中除 NMMO 外,另外所添加之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其如何具溶解木漿纖維素能力之原理及反應機構,即認定系爭案與原告所舉引證資料有所不同,是項處分於認事用法上仍有違誤。

七、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指出有關系爭案之製作方法可以實施的證據有四:(一)引證一雖提及稀釋用溶劑之加入,然未見載述如系爭案有關正甲基醇己內醯胺之運用。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附表一之「膨潤度比較表」數據已顯示添加入NMC 具有顯著之膨潤效果,促使提高溶解能力,系爭案之混合溶劑所產生功效亦有別於引證一之可溶解纖維素之溶劑。(二)引證二所混用之第二溶劑係取自尼龍製造過程中廢料回收再製品之己內醯胺,乃以磷酸高溫分解所得一種含有六種成分之己內醯胺混合衍生物,系爭案所使用之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就溶解纖維素技術而言,係屬新溶劑之開發,且為自行合成幾近百分之百之有機溶劑,與引證二所用之己內醯胺混合衍生物之成分並不相同。(三)混合溶劑技術早已為研發業者所普遍採用,端視第二溶劑成份是否具專利特徵而定,引證二以己內醯胺衍生物應用於纖維素溶解,系爭案所提及第二溶劑之正甲基醇己內醯胺為自行合成之百分之百有機溶劑,與引證二分屬不同之技術內容,亦難謂有抄襲之嫌。(四)原告主張系爭案揭示不清,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云云,並非原異議理由書所主張。針對上述結論,原告於專利異議申請書中即於引證一第四至十一頁中清楚陳述系爭案無法據以實施,以達預期之效益,因此認定系爭案中所述最主要溶劑氧化甲基嗎林(NMMO),即為引證一中所述對纖維素最具溶解力的溶劑NMMO,不容置疑是相同的,另於系爭案中所謂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雖是屬於三級胺的一種,且也具有先前理論基礎,鍵結有單一甲基,惟獨缺乏在其氮原子上鍵結氧原子以形成N-O 高偶極矩的極性末端基,以侵入纖維素鏈間,打斷纖維素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由此可知此種環狀結構的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溶劑,對於木漿纖維素解不具任何溶解力,在系爭案中無法作為有效的溶媒溶劑,換言之,在其溶劑中,只能充當稀釋劑使用,提高纖維之膨潤度以降低其溶液黏度。審核單位不能無所憑藉即認為系爭案中之正甲基醇己內醯胺的加入,即對整體溶液有促進纖維素的膨潤,能加速溶解木漿纖維素之效果,另於系爭案說明書中雖提及「膨潤度比較表」數據已顯示添加入NMC具有顯著之膨潤效果,促使提高溶解能力,即認為混合溶劑亦產生功效,僅憑提述內容所言,至於對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是否真能據以實施,尚待實施勘察,是否真具有發明之進步性及新穎性,有待明瞭。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引證一已說明N-O 化合物具有溶解纖維素之功能」一事,查引證一所述含N-O 化合物之四級銨確為系爭案之氧化甲基嗎林;但系爭案係使用「混合溶劑」,此點在引證一中未提及。因此,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二、原告另主張「第二溶劑之正甲基己內醯胺不能有效溶解纖維素,此外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是利用氧化甲基嗎林中混合入利用磷酸分解而得之非單一成份己內醯胺衍生物」云云。但所謂「混合溶劑」並非需要單成份均具優良之性質,而是在混合後,具有良好之使用特性之謂。又引證二之混合溶劑之第二成份,經查為非單一成份之己內醯胺衍生物,確實與系爭案之正甲基己內醯胺不同,則引證二不具有證據力。

三、系爭案並未揭示不明確之技術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及四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低粘度纖維素粘液之製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其主要在於理論上能溶解纖維素之三級胺氮氧化物之分子構造之描述;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係在主溶濟氧化甲基嗎林(NMMO)中加入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並在特定使用混合比例下使用,二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完全不相同,應認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又依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其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氧化甲基嗎林(NMMO)混合入利用磷酸分解而得之非單一成分己內醯胺衍生物,與系爭案之利用氧化甲基嗎林混入正甲基醇己內醯胺者,二者成分不相同,亦應認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二)系爭案係以NMMO及NMC 之混合溶劑溶解纖維素木漿,與引證一並無雷同之處;引證一重點在於如何溶解纖維素之溶劑,混合溶劑並非其專利標的,引證一雖提及稀釋用溶劑之加入,但仍未見載述系爭案有關正甲基醇己內醯胺之運用。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附表一之「膨潤度比較表」數據明確顯示添加入NMC 具有顯著之膨潤效果,促使提高溶解能力,系爭案所使用之混合溶劑可彰顯其產品與加工特色,具加成效果。引證二所引述之配製、溶解等相關技術與原理係為習知技術,惟因混合溶劑之使用而針對所製備紡絲漿液之技術予以界定說明。系爭案僅就顯著功效之混合溶劑組成在加工過程中加以論述界定其特定之加工參數,並無牴觸之處;引證二與本案固均屬混合溶劑,但引證二所用之第二溶劑為利用磷酸分解而得之非單一成分己內醯胺衍生物,與系爭案第二溶劑單一成分正甲基醇己內醯胺係屬完全不同之技術內容,二者成分既有不同,加工技術自亦有其特殊之處,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使用主溶劑與第二溶劑混合使用之專利申請,應以第二溶劑之成分及其與主溶劑 NMMO 混合後溶解纖維素之效果為考量重點。熟習該項技藝者悉知,第二溶劑無法單獨用以溶解纖維素,係與NMMO混合後始具增加膨潤性、促進溶解速度以及降低粘度之效應,且因使用不同成分之第二溶劑,亦將使其後段加工製程隨之更易。系爭案係以NMMO及NMC 之混合溶劑溶解纖維素木漿,引證一雖提及稀釋用溶劑之加入,然未見載述如系爭案有關正甲基醇己內醯胺之運用。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附表一之「膨潤度比較表」數據已顯示添加入NMC 具有顯著之膨潤效果,促使提高溶解能力,系爭案之混合溶劑所產生功效亦有別於引證一之可溶解纖維素之溶劑。引證二所混用之第二溶劑係取自尼龍製造過程中廢料回收再製品之己內醯胺,乃以磷酸高溫分解所得一種含有六種成分之己內醯胺混合衍生物,系爭案所使用之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就溶解纖維素技術而言,係屬新溶劑之開發,且為自行合成幾近百分之百之有機溶劑,與引證二所用之己內醯胺混合衍生物之成分並不相同。混合溶劑技術早已為研發業者所普遍採用,端視第二溶劑成分是否具專利特徵而定,引證二以己內醯胺衍生物應用於纖維素溶解,系爭案所提及第二溶劑之正甲基醇己內醯胺為自行合成之百分之百有機溶劑,與引證二分屬不同之技術內容,亦難謂有抄襲之嫌。

(四)原告主張「引證一已說明N-O 化合物具有溶解纖維素之功能」一事,查引證一所述含N-O 化合物之四級銨確為系爭案之氧化甲基嗎林;但系爭案係使用「混合溶劑」,此點在引證一中未提及,是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原告另主張「第二溶劑之正甲基己內醯胺不能有效溶解纖維素,此外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是利用氧化甲基嗎林中混合入利用磷酸分解而得之非單一成份己內醯胺衍生物」云云。但所謂「混合溶劑」並非需要單成份均具優良之性質,而是在混合後,具有良好之使用特性之謂。又引證二之混合溶劑之第二成份,經查為非單一成份之己內醯胺衍生物,確實與系爭案之正甲基己內醯胺不同,則引證二亦不具有證據力。

(五)原告又謂系爭案揭示不清,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云云,經核並非原異議理由書所主張,係屬新理由,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六)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與前述相同,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工業研究所意見書(八八)工研化審字第一六四五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前開鑑定結果,客觀公正,應足憑採,益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