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文字如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上訴人刊登之行為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僅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江女「意圖得利與人猥褻」。原審即認定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實是倒果為因(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四及三七六五號判決)。二、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雙人三千全」而已,明示廣告目的為護膚,雙人同行優惠價格為三千元,屬正當商業活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凡民眾不論男女,為達保養皮膚之目的,皆可至經營護膚之場所接受服務;至聯絡電話則僅作為聯絡之用,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上訴人為一傳播媒體,接受委刊之初,僅得就廣告內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委刊人刊登廣告之正當目的廣告內容是否相符。且關於「護膚」一詞,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亦明白指出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0P護膚」 等均屬中性名詞,上訴人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且上訴人基於媒體責任,已盡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就廣告內容為形式上判斷,過濾不妥或不雅廣告。三、系爭廣告經警方查獲江女「意圖得利與人猥褻」,為被上訴人之處分依據。惟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將「性交易」與「猥褻」分別加以規定即可明瞭。江女之意圖既為猥褻而非姦淫,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中所謂「性交易」有別。姑且不論上訴人受理刊登時,無從得悉系爭廣告委刊人之真正廣告意圖,縱然事後經警察機關查得江女意圖得利與人猥褻,益加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四、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益加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有心人士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為性交易之對象,因之立法機關授權凡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二、本條例雖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裁罰,本條例第一條固為其立法目的,然本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中山分局查獲佐證確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此有該則廣告剪報資料及該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可稽,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只要廣告之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上訴人曲誤法律,是以上訴人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核無不妥。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該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亦同屬之,雖前者將性交、猥褻分立規定,然係針對行為人性自主與否而設,後者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將性交與猥褻併同一項,卻是對於公序良俗、風氣教化之反社會性行為而立,二者概念尚不相吻;復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準此,女子江惠美等人既經中山分局查獲雖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而意圖得利,並坦承不諱,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裁處核無不妥,事實上性交易實亦足包含在廣義之猥褻範圍內。四、上訴人所稱形式上判斷,應指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而言,尚無涉實體上之審查;縱上訴人指陳「美容雙人三千全」係明示廣告目的為護膚,雙人同行優惠價格為三千元等等,然按現今社會之一般觀念,即暗示兩性間性交易行為三千元,而美容一詞不過作為掩飾之,緣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況如確屬正當商業活動,自應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足證有違前揭條例同條項立法意旨所賦予之查察義務,殆無疑義。此外,上訴人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而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因之,上訴人於受理該則廣告,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究否明確?或證件有否齊備?惟上訴人竟怠於審視,遽予刊登,違反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五、本案上訴人僅就廣告字義為形式上判斷,遽予刊登,絲毫未盡查核、過濾,上訴人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顯不待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上訴人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因之,上訴人雖援引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然依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與現今施行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可知判決未為判例前,對於他案並無發生拘束力,況該二判決係對於八十七年間之行為所做之判決,但本條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本案行為發生於修正之後,二者處罰要件不盡相符,是對於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且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是故,被上訴人依法核處,非無理由。六、按吾國法律不論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皆旨在對於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反社會行為,予以處罰,以正風氣,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受性交易之侵害,立法機關更進而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揭諸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所求意在避免不肖人士藉由媒體廣告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訊息,危及兒童及少年身心,既寓意於此,可知立法本意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媒體對於委刊內容語焉不詳者,應本諸社會與自律責任查察,而拒絕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違反者授權各主管機關作法定之懲罰,被上訴人既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條例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所當然。且前揭條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制定實施,乃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限制憲法所規定自然權利事項,尚無違憲之虞,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同時案涉公益,被上訴人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請鈞院賜准為禱。本案處分係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僅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查系爭廣告其中「美容雙人三千全」部分,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該廣告之編排就「美容雙人三千全」部分字體以特大明顯字體標示,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江惠美發生猥褻,足證該廣告具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上訴人為大眾傳播媒體,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上訴人主張不應依該規定處罰,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科處上訴人罰鍰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為言詞辯論,核非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