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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美英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曾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請領取得該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八件,嗣經該公所認再審原告於申請上述證明書時任公司行號董監事,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本諸職權塗銷再審原告以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部分(計台北縣汐止市○○段○○段九七三-一○等地號土地三一八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仍係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撤銷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在案,故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則再審被告自仍有遵行之必要,再審被告據而撤銷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違誤。至於監察院對於內政部之糾正及內政部函令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則無推翻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諸詞為據。第按監察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四)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七號函知再審原告,關於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撤銷核發再審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以關於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事項,有法令規定矛盾、解釋混淆不清,有所疏失,提案糾正內政部。內政部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令各地方政府機關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有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內政部函可稽。即監察院之調察報告及糾正案、內政部之函釋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則上開確定判決是否仍足維持,即非無疑問。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撤銷核發予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既然攸關於再審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合法,則原判決基於其職權,自應依法而為調查認定,要不能以關於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再審原告依序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而予以維持為由,不為任何調查及認定,即遽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通過修正刪除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乃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再審被告所為撤銷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於再審原告依法按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期間,仍屬尚未確定,亦為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姑不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核發予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農地移轉既不以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必要,此亦為主管農地政策之內政部函令無論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時是否符合規定,不再受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案件,並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所由,則尚屬行政爭訟,仍未確定之本案,自仍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內政部上開函令之餘地。確定判決未察及此,僅以法無溯及效力之語,認為再審原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亦難維持。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原核發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處理:「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司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應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時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敍明。二、汐止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檢送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影本,並請將再審原告以七六北縣汐建字第二六一六八號等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過戶之土地,依已建檔之電腦地籍歸戶資料辦理塗銷產權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原函復將依再審原告是否確於法定期間內再提再審之訴,並待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惟復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地三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函示:有關再審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汐止市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理,請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辦理。再審被告遂依上開函示暨前揭相關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三、本案因汐止市公所撤銷再審原告申領七六北縣汐建字第二六一六八號等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被告據此撤銷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釋規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時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再審原告主張汐止市公所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再審被告不應據以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乙節,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審判決確認,汐止市公所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在案。另監察院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案」對於內政部提出糾正案,是否涉及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違法之處分,尚非再審被告認定之權責,又依據再審原告行政訴訟狀內所引述監察院糾正案文,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有無瑕疵之處。在汐止市公所之原處分尚未被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再審被告自不得逕予撤銷原行政處分;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固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修正土地法予以刪除,惟該刪除法律並無溯及之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應予變更。又再依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於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故再審被告於撤銷登記完畢後,遂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縣汐地字第三八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及登記所有權人,據此,本案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四、本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再審被告係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檢送行政法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影本,及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地三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函示;有關甲○○先生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汐止市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理,請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辦理。按前揭解釋明示「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遂依前開函示暨法令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該處分係依法行政,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五、再審原告於理由狀主張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四)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七號函知再審原告,關於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事項...提案糾正內政部,內政部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令各地方政府機關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乙節,按內政部所為之函令,係因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業經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公布修正刪除,配合停止使用,與監察院提案糾正內政部無因果關係。六、再審原告係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修正刪除前取得本案農地,依當時之法令乃須具備自耕能力,雖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通過修正刪除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機關請求回復為其所有。七、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理由書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方才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案再審原告顯己違反上訴之程序。八、綜上,本案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上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六條及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復按『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曾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請領取得該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八件,嗣經該公所認原告於申請上述證明書時任公司行號董監事,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撤銷乙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四○號再審判決確認,汐止市公所撤銷原核發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經維持在案。是再審原告既不具自耕能力,則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自耕能力證明』之事由即失所附麗,依首揭規定及解釋,再審被告撤銷前此准予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監察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內政部糾正案文,及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一一六三七號致再審原告函得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再審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依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本件處分亦為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況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移轉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監察院上開對內政部之糾正案文及其後致再審原告之函,內容雖指責內政部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定義含混不清,有所疏失,予以提案糾正。雖其後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行政法規;惟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原核發予再審原告等八件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原告行政救濟,已為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監察院之糾正案與內政部函釋意旨,自無推翻本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移轉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固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土地法予以刪除,惟該刪除法律並無溯及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汐止市公所撤銷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違法。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律採從新從優原則,惟限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為限,而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本件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汐止市公所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之後,已無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在汐止市公所之原處分尚未被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再審被告自應予以遵行。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駁回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足取。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各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