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戊○○丁○○甲○○己○○民六十庚○○民七十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係已故吳木蓮之子女及孫子女,而吳木蓮則係吳王謹之養女。吳王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逝世,而其逝世後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一七地號面積○.○○四六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三一八地號面積○.○○二四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三一九地號面積○.○○○九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四二二地號面積○.○七八五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四二三地號面積○.○○○九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四二七地號面積○.四四二二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四二八地號面積○.二六九四公頃持分八分之
三、同段第五四○地號面積○.○○二八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第六一一地號面積○.○二四七公頃持分八分之三、同段五三九號面積○.○七七五公頃持分八分之三等十筆土地之遺產。是項遺產本應由養女吳木蓮繼承,然因吳木蓮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逝世,故應由吳木蓮之子女、孫子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惟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之養祖父(或養曾祖父)吳枝於民國二十三年(昭和九年)五月一日收養吳木蓮(即上訴人之母或祖母)為養女,而當時吳王謹乃係吳枝所納之妾,嗣吳王謹雖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枝補辦結婚登記,惟因戶籍謄本僅有吳枝收養吳木蓮之記載,且吳枝與吳王謹結婚後亦未辦理對吳木蓮共同收養之申請,乃認為上訴人與吳王謹間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對於吳王謹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為由,駁回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吳王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吳王謹係於日據時期日本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二月十日被吳枝納為妾,吳枝嗣於日本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收養上訴人之母(或祖母)吳木蓮為養女,雖然吳枝於四十四年四月十日再與吳王謹辦理結婚登記,惟吳木蓮僅由吳枝單獨收養,且吳王謹與吳枝於辦理結婚登記後,該戶籍資料亦無記載吳木蓮被吳王謹收養之事實,依據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九條「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規定,則上訴人與吳王謹間僅生姻親關係,從而上訴人對於吳王謹之遺產應無繼承權,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分別係已故吳木蓮之子女及孫子女(按:吳木蓮與吳五壹結婚後,育有上訴人即長子丙○○、次子乙○○、三子戊○○、四子吳俊卿、五子丁○○。而吳俊卿與其妻癸○○結婚後,另育有長女即上訴人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己○○(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三女庚○○(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吳俊卿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由上訴人甲○○、己○○及庚○○代位繼承吳木蓮之遺產);另吳王謹係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二月十日被吳枝(即上訴人之養祖父或養曾祖父)招納為妾,吳枝嗣於日本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收養上訴人之母(或祖母)吳木蓮為養女,嗣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吳枝則再與吳王謹辦理結婚登記,惟戶籍資料並無記載吳木蓮被吳王謹收養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日據時期,由於台灣之風俗習慣特殊,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台灣民間風俗習慣辦理,有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敕令第五條之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之養祖父或養曾祖父吳枝於生前收養吳木蓮為養女,渠等二人之間有養父、養女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吳枝於原配偶吳林救死亡後,收養吳木蓮為養女時,吳王謹僅具妾之身分。嗣後吳枝於台灣光復後,雖再與吳王謹辦理結婚登記,然吳枝先前收養吳木蓮為養女之效力,是否及於當時為妾身份而嗣後復與吳枝結婚之吳王謹,而發生吳王謹與吳木蓮二人間有養母與養女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台灣當時之習慣認定之。經查:台灣在日據時期,納妾固為當時習慣所承認,並以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參照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一○七頁),惟妾與夫之養子女間是否發生親屬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則端視當時台灣民間習慣為斷。茲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在日據時期,乃普遍存在有收養子女之情形。雖然,在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收養他人或被第三人收養,其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相當時間內,行使撤銷權。其經過相當時間未為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又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一六○及一六三頁)。準此,吳枝雖於日本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一日單獨收養原告之母(或祖母)吳木蓮為養女,而未與吳王謹共同為之,然吳枝與吳木蓮間之收養關係,因嗣後未曾為吳王謹行使撤銷權將其撤銷,則吳枝與吳木蓮二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效。至吳王謹與吳木蓮間是否當然發生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則非無疑問。在此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之際,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當時台灣民間確有視吳王謹與吳木蓮間亦當然發生親子關係之習慣存在,從而吳王謹與吳木蓮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並不明確,自當參酌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而予以說明。按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八百四十一所規定之收養,未同意之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其配偶知有收養後經過六個月者,視為已為追認」,但書中雖規定未同意收養之配偶於六個月內未行使撤銷權,則視為「已為追認」,然其追認之意旨亦僅在述明未同意收養之配偶溯及同意其他方配偶之收養行為,日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而已,並非表示未同意收養之配偶與該養子女間亦發生收養之關係。申言之,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從而,吳枝於日本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一日單獨收養吳木蓮為養女,則吳王謹與吳木蓮間尚難謂亦成立收養關係,要不待言。再者,雖然吳枝嗣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王謹辦理結婚登記,惟除非吳王謹另為對吳木蓮為收養外,則吳王謹與吳木蓮間亦僅發生姻親關係而已。
其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吳王謹所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然因上訴人之母(或祖母)與吳王謹間並無擬制血親之關係,僅生姻親關係而已,則上訴人對於吳王謹之遺產應無繼承權。抑且,依據上訴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吳王謹與吳枝於辦理結婚登記後,該戶籍資料亦查無記載吳木蓮被吳王謹收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吳王謹死後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合法,應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依據上訴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並無記載吳木蓮被吳王謹收養之事實為由,並依據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九條「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而認上訴人與吳王謹間僅生姻親關係,對於吳王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尚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該判決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依日據時代當時收養習慣法及依明治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及第八百五十六條事後追認亦及於其配偶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有收養他人為己之子女之意思且自幼扶養者均成立有效之收養,應准上訴人為本件繼承登記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記載有上訴人之養祖父暨養曾祖父吳枝曾單獨收養上訴人之母暨祖母吳木蓮以及吳枝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王謹結婚之記載,此外並無吳王謹收養吳木蓮成立收養關係或為其養母之記載,因上訴人提出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其記載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所引日據時代之收養習慣法及日據時代明治民法以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均難推翻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應認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