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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勤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從事運輸服務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其員工胡世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開除,其八十六年三月份奬金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視同違約金,不予發放。胡世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經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四九四六七○○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積欠胡世磊之工資及奬金。再審原告迄未給付,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六五五七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事人訂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違約金數額於簽約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乃係保護債務人利益以求公平結果之「救濟」方式,債務人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自當由債務人透過訴訟訴請法院核減,並非由債權人透過訴訟方式向債務人求償,此由前揭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即可觀之。詎料,原審判決竟認定「違約金並非一經當事人約定,其數額即告確定」、「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就此見解明顯違背前揭法規、判例,甚至違背原審判決自己所引之判例。(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事件員工胡世磊到職後即與再審原告訂有工作契約,其中第七條約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累計曠職六次,將予開除,未發放薪資將全部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放」。基此,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作為賠償之制度,本身為民法所許可,更何況係經勞工胡世磊同意並簽訂工作契約在案,縱使勞工胡世磊事後對違約金有爭議,亦是由其自行透過訴訟請求裁決,而非如原審所言,反而要再審原告透過訴訟向勞工胡世磊求償。(四)該工作契約第七條有關「未發放薪資將全部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放」之約定,乃雙方當事人約定懲罰金之額度,此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蓋事後扣工資的法律關係,是以勞工有「全額」之工資債權為前提,只不過係同時因勞工違約、違規或侵權行為而對雇主負有損害賠償、違約之債務,雇主主張二者「抵銷」而已,殊不影響「全額給付」工資之法律意旨。於茲,原審認定該契約第七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顯然有違誤。若「扣工資」是勞動基準法禁止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即會明文規定雇主不得「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非現行條文所載的「預扣」,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不會有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況且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座談會研討結論亦認定:「工作規則訂有:『凡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一天論,並扣一天工資』之規定,既非預扣,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同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第七十一條參照)。另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見解,同是認定曠職事實發生後,扣抵獎金津貼並非預扣。而依再審原告近日取得之交通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的「記大過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罰薪」及同條項第四款所訂的「記過處以五日薪額罰薪」,亦均為扣薪之規定,但卻未曾聽聞該獎懲辦法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基上所述,只要員工違約情勢發生後,扣抵薪資即非預扣而且合法。是故原審判決之見解顯然又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與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座談會研討結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交通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見解亦不同,為明顯違法。(五)原判決理由謂原告(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僅有員工被記大過一次應扣減十日獎金津貼之規定,並未有員工曠職遭開除時,得不予發放三十日獎金津貼之記載,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再審被告核備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扣減胡世磊三十日獎金部分,亦不足採云云,就原審判決此等認定顯有誤會。按胡世磊係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再審原告依工作規則規定,就胡世磊每曠職一天即予以記乙次大過處分,曠職三天即記大過三次,並扣減三十日獎金(記大過一次扣減十日獎金津貼),再依工作契約規定予以開除,再審原告所為均有憑有據,非原審所言「不足採」。(六)公司法所謂清算程序係指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後之「報請法院核備,而在法院監督下進行清算」之程序,並非自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即屬清算期間,就此規定再審被告顯有誤解。又再審原告目前仍屬清算期,訴訟能力自無疑義,併此敘明。(七)綜上,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若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以再審之理由」,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合先敘明。(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違反該法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命令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又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分別釋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獲賠償費用之意」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本案再審原告以其員工胡世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逕予扣發胡君八十六年三月份獎金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未予按期全額給付,經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惟再審原告迄未給付,有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及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四九四六七○○號函可稽,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六五五七九○○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並無不當。(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中訴稱各節,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按當事人對於本(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若無再審原因,純係對本(行政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主張,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依其主觀上之見解,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定為有理由。(四)又再審原告所狀陳之再審理由,與以前訴願提起或訴訟提出之書狀並無不同,並經訴願決定機關及訴訟管轄法院判決說明在案,且說明摒棄不用之理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再審原告自不許以再審之名更為主張。(五)另再審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辦理解散,且經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七二一四八號函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再審原告清算期間應已屆滿,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猶有疑義,尚請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具有訴訟能力。(六)因再審原告提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決,尚請查明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之收受期日,是否遲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若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以再審之理由,本院六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係以: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前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有案。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從事運輸服務業,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其員工胡世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開除,其八十六年三月份奬金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視同違約金,不予發放。胡世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積欠胡世磊之工資。原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四九四六七○○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算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違約金並非一經當事人約定,其數額即告確定,如有過高者,法院仍得依職權核減。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查本件原告以胡世磊連續曠職為由予以開除後,未予發放其八十六年三月份奬金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業經胡世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原告給付三月份奬金三千零三十六元及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四千八百元,嗣因原告缺席而無法達成協調等情,有胡世磊之陳情信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按,顯見胡世磊就本件雙方違約責任之歸屬、違約金額之多寡仍有爭議,揆之上開說明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之內容,原告即不能逕自扣發員工胡世磊之工資。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之事實、違約責任歸屬、違約金額均已確定,其就胡世磊未發放之薪資全部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放,並無不當云云,尚屬無據。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告與其員工胡世磊雖可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該契約第七條有關「不予發放員工尚未發放之薪資」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至原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為刑事法院個案之見解,並非本院判例,尚不得援引作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僅有員工被記大過一次應扣減十日奬金津貼之規定,並未有員工曠職遭開除時,得不予發放三十日奬金津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核備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扣減胡世磊三十日奬金部分,亦不足憑。㈢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仍主張該條所謂預扣只是預扣工資而已,並不是禁止扣工資作為違約金,伊在勞工實際上發生違約之後,將其工資扣留作為違約金之用,並非法所禁止云云,亦無足取。㈣再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六五五七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主旨欄已載明:「受處分人(即原告)違反本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貳萬元整(折算新台幣陸萬元整)」等旨義,足見被告係因原告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而予以科處罰鍰。是該處分書說明欄二、另敘及受處分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給予胡世磊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應屬贅述,核與本案之科罰無關,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七○六五五七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已就「預扣工資」一詞敘明,係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分別釋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獲賠償費用之意」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並認定再審原告以胡世磊連續曠職為由予以開除後,未予發放其八十六年三月份奬金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業經胡世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月份奬金三千零三十六元及四月一日至十日工資四千八百元,嗣因再審原告缺席而無法達成協調,顯見胡世磊就本件雙方違約責任之歸屬、違約金額之多寡仍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之內容,再審原告即不能逕自扣發員工胡世磊之工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與其員工胡世磊雖可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再審原告與胡世磊所訂工作契約第七條有關「不予發放員工尚未發放之薪資」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經核與本案所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或其他現存有效判例,亦無違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事人訂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著有判例。按當事人主張抵銷時固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惟如相對人對之有爭執時,該抵銷之效力仍未確定。又違約金固於訂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獨立存在,然是否有違約原因事實當事人仍有爭執時,即違約金數額尚難謂於簽約時已告確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法院得依職權核減,或由債務人透過訴訟訴請法院核減,益足認違約金數額於訂約時尚難認為已無爭議而確定。原審判決所持理由與前揭法規、判例自無違背。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就工資給付方式所作之規定,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固得另有約定,但工資不得預扣規定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同法第二十六條無但書規定已明。原判決認該契約第七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尚無違誤。至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座談會研討結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見解,均係個案之見解,並非判例,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又交通部「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亦非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均無從作為本案再審之事由。再審意旨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判例,對之主張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引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