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下稱母案,)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七二二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本案分割出「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專利案(下稱分割案,)。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專(陸)○五○二四字第一一一四九九號函復不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判決駁回本專利權分割案其主要論點:「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係謂新型專利權人將兩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因此,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有如前述。而經檢視本案說明書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創作特徵,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皆為達成本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元件,應視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又新型專利申請需在符合專利單一性要求下為之,況依申請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第二項係規定單一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並無限制不得提出二個獨立新型專利申請案。原告若認本案得將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二項功能加以分開,則申請當時即應提出二個獨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非合併為單一新型專利提出申請。可知,本案主要爭點「第00000000號專利案是否可視為兩個以上之新型?」,為本號專利案是否准予分割之關鍵點。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該號專利案具有以技術事實觀之,分割前母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運作互不影響之兩個系統,...,係為互相獨立且分具『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之新型創作,絕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規定,故分割後之母案『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顯而易見可成為一獨立之專利權。向再審被告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其適法性並無不妥」,進而認為分割前母案確實為將兩個以上之新型為一個申請而得有專利權者。但原判決持相反見解,認為分割前母案並非具有兩個以上之新型,因此將本案予以駁回。上述結果乃是因原判決對「第00000000號專利案是否可視為兩個以上之新型」之結論與再審原告不同所致。實者,原判決駁回理由,有許多不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專利單一性」之認定。蓋由再審被告所編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申請之單一性意義說明「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可知原則上申請發明專利應以一個發明申請一案,兩個以上的發明應申請為兩個以上的申請案,而不能併為一案申請。但兩個以上發明,如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之關係,並有上述但書三款之一時,則例外允許將該兩個以上同日申請的發明併為一案申請,惟其不適用於已申請中之相關發明案。此種將兩個以上發明具有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關係而得併為一案申請之特性,並非屬強制性,申請人可依申請時之情況彈性應用。「利用上不能分離」之特性係為判斷兩新型是否可併為一案申請之重要判斷原則,以技術事實觀之,分割前母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運作互不影響之兩個系統,利用上確實可以分離,兩者並非屬於利用上不能分離之關係,因此「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兩獨立技術當然可視為兩個新型。當初再審原告不慎將兩獨立運作之技術併案申請,實有不符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規定,但再審被告並未依法提出質疑而使其存在於一專利權中實有不當之處。且為能符合再審被告所編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之說明「由於科技發展快速,有關發明申請之技術內容日趨多元及複雜化,會產生兩個以上的發明,在利用上形成有密切不可分離的關係。在專利制度先進國家為了使得申請人,第三者及專利專責機關可方便處理此類案件,以利於發明專利申請之分類,檢索和審查等作業,則訂定有『申請之單一性』認定標準。」再審原告乃主動依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提出分割申請,即是為符合「專利單一性」之要求,於法並無任何疑義。是原判決認為「『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兩獨立技術並非為兩個新型」,實有違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確實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新型專利權人將兩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所明定,惟本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於空氣循環進口處,設有一電子空氣清淨裝置,包括(A)空氣過濾網(B)不織布濾網(C)靜電集塵器(D)氧陰離子產生器(E)活性炭濾網,而後是冷媒蒸發器,離心式百葉扇;冷氣機外殼設有活動空氣濾片網;凝結器鰭片前設有減速馬達捲門;冷氣機底盤周邊設有滾珠裝置另設有鰭片清洗裝置,藉由上述元件組成一電子空氣清淨空調冷氣機裝置。而本案分割後之母案係就前述冷氣機裝置之各別元件冷媒蒸發器與凝結器,外殼底盤放置之滾珠裝置,殼體之活動式空氣濾片及外殼捲門馬達等元件分別獨立申請為獨立項者。次查本案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元件組成之整體結構,各元件均係必要之限制構件,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一個可以分割為兩個獨立之新型專利權。況且再審被告於審查本案當時,係就本案整體之空間型態,構件間之結合關係,整體之功效等作通盤性的考量,並以審查當時熟習該行業人士之技術水準,審查本案是否合於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等新型專利要件,而決定是否應准予新型專利。本案若硬性將其分割為二個獨立之新型創作,以審查當時之技術水準來判斷,分割後之二個新型創作是否都能合乎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等新型專利要件而合於專利法之規定,亦不無疑問。本案係於冷氣機中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整體組合型態,其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亦密不可分,方可達到其整體之創作目的和功效,本案實質上為一個新型創作,並非二個獨立而可以分離之新型創作,屬於一完整不可分割之專利權,其理至明。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也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申請更正之條件除不得變更實質內容外,尚須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本案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顯然也不合前述法條之規定。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係以:按新型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所規定。惟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本案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七二二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本案分割出「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係於空氣循環進口處,設一電子空氣清淨裝置,包括空氣過濾網、不織布瀘網、靜電集塵器、氧陰離子產生器、活性碳濾網、冷煤蒸發器、離心式百葉扇;冷氣機外殼設活動空氣濾片網;凝結器鰭片前設減速馬達捲門;冷氣機底盤周邊滾珠裝置、鰭片清洗裝置;藉由上述元件組成一電子空氣清淨空調冷氣機裝置。申請分割案係就前述冷氣機裝置之個別元件冷媒蒸發器與凝結器,外殼底盤放置之滾珠裝置,殼體之活動式空氣濾片及外殼捲門馬達等元件分別獨立申請為獨立項。惟本案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元件組成之整體結構,各元件均係必要限制構件,應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二個以上之新型,本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乃不准予分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之系統,並不會因各自獨立而失去其各自之功效增進,因此獨立通過專利性之考驗係為可行,但由於申請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使得本案創作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以單一獨立項表達,因此,當該不當法條刪除後,原告為能清楚表達本案之創作技術特徵,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分割,且未變更實質內容下改寫成複數個獨立項,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云云。然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係謂新型專利權人將兩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有如前述。而經檢本案說明書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創作特徵,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皆為達成本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元件,應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又新型專利申請需在符合專利單一性要求下為之,況依申請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單一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並無限制不得提出二個獨立新型專利申請案。原告若認本案得將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二項功能加以分開,則申請當時即應提出二個獨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非合併為單一新型專利提出申請。原告歸責於申請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本案(即分割案)係將母案(即本案)中冷媒蒸發器與凝結器,集水容器及噴洗裝置組成,欲申請分割為獨立案。本案係將母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部分元件組合而成另一整體物件,將原申請案專利範圍的部分元件加以組合獨立申請,係屬限制條件變小權利範圍擴大。再者,本案與母案應為母案之一部分且屬不可分割之部分。並非兩個專利案。綜上所述,本案不符專利法第六十八條之情事,故不准予分割。」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意見,具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本案之說明書及創作目的既以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複合功能據以申請專利,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專利,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而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駁回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於理由中敘明其依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略以:分割前母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運作互不影響之兩個系統,利用上確實可以分離,兩者並非屬於利用上不能分離之關係,因此「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兩獨立技術當然可視為兩個新型。當初再審原告不慎將兩獨立運作之技術併案申請,實有不符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規定,但再審被告並未依法提出質疑而使其存在於一專利權中實有不當之處,且為符合再審被告所編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乃主動依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提出分割申請,即是為符合「專利單一性」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為「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兩獨立技術並非為兩個新型,有違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云云,係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此種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