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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得稅之課徵,應以納稅義務人業經領取或收受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與公司尚未發給股東之股利同),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所明定,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亦有解釋,本件宏福公司未曾給付系爭營利所得予上訴人,原處分「無所得、強課徵」,顯悖事實法理。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有案,是上訴人主張無實際受領系爭所得,不應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節,顯係誤解,所訴不足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為宏福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三

一、二二一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投稽徵所查得,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五○一二三四二號函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限應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則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該公司於規定期限內均未辦理,該所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六○○一四四七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名冊,於翌年(即八十六年度)按上訴人出資應分配數核定其營利所得為五八六、五六一元之事實,有公司組織(宏福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宏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被上訴人所屬北投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五○一二三四二號函及其收件回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六○○一四四七號函及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除爭執未領取或收受該營利所得外,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引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主張:宏福公司未曾給付系爭營利所得予上訴人,原處分「無所得、強課徵」,顯悖「所得稅之課徵,應以納稅義務人業經領取或收受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之事實法理云云。惟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有案,是上訴人主張未實際受領系爭營利所得,不應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乙節,顯係誤解,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為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原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並持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號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號函釋主張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因上訴人被強制歸戶盈餘之公司經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已實質宣告破產、解散,應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強制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云云。然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前者函文係「已強制歸戶...之盈餘,『實際分配』時,不再扣繳」,其意旨乃揭示「已強制歸戶之盈餘,因於強制歸戶時已扣繳盈餘所得,是以以後再「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扣繳盈餘所得。而上開財政部函釋後者函文為「公司...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被強制歸戶課徵盈餘所得之公司,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之文件作證,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破字第四號駁回上訴人聲請破產之民事裁定及法院對該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文民信八十八司二四五字第四二七三七號函),尚難認為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而得以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況本件原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核課確定,有原處分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歸課盈餘所得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才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