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李明亮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二劑後,產生施打部位潰爛無法癒合等一系列之副作用,一直以皮膚病治療而未見改善,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作病理切片檢查診斷結果係藥物引起血管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相關病歷及檢驗報告,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衛署防字第八八○三六○九八號函同意給予醫療費用自付額之救濟,金額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有正式收據者,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上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國內外使用荷商史克美占藥廠之B型肝炎所引起之各種副作用時有所聞,法國因此而停止對該國青少年施打該疫苗,被告替廠商申辯有實質效益,但卻無法否定其副作用,而僅以無直接證據加以搪塞,被告理應責成廠商在說明書上加註警語,來警示醫師用藥時之警覺,以及副作用發生時及早追蹤與治療,而非每一案件發生事情時才以無直接證據間接為廠商規避責任。原告未施打疫苗前,身體一向健康,並無所謂自體免疫-血管炎之病史,家族中亦無該病症之遺傳因子,施打疫苗後所引起之副作用,並非一般之小副作用,而是嚴重影響原告一生身體安危之自體免疫-血管炎,原告一生受嚴重之疾病副作用之殘害,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卻未受合理之保障,被告疫政管理單位犧牲少數個案之權益,而不要求廠商負起醫療照顧以及賠償身體、精神所受損害之責,原告要求廠商給予應負告知副作用之責及對原告一生身體精神醫療照顧之合理賠償,以及提供醫療資訊取得之責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為促進國民健康,推行防疫政策,期使因預防接種而導致嚴重疾病、殘障、死亡者能迅速獲得救濟,特訂定本要點。」「預防接種救濟給付標準如左:(一)...(三)嚴重疾病救濟以至各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而有正式收據者,最多以三十萬元為限。」為被告所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因預防接種問題而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非因藥害問題申請藥害救濟,自應依首揭被告所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曾提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三十一次會議(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議,經醫療專家依原告病例之臨床表現及病理切片檢驗結果,認為應可以接受為自體免疫引起的血管炎。引起自體免疫性血管炎的誘因很多,大部分與個人的異常免疫體質有關,但往往原因不明。由於原告案例係始於第二劑B型肝炎疫苗接種部位發生皮膚病變及潰爛,同時文獻上肝炎病毒可以引起自體免疫疾病,且偶有B型肝炎疫苗引起血管炎的病例報告,原告案例雖無直接證據,但因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之血管炎與肝炎疫苗之因果關係,故同意給予救濟,救濟金額依首揭救濟要點第六點第三項前段規定,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有正式收據者,並以三十萬元為上限,原告自得依規定檢據請款。另本案經專業醫師長期追蹤治療,並提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三十二次會議(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報告,認為原告本身具先天性免疫欠損現象,因此其反覆出現之紅色皮疹乃先天性全身異徑補體欠損導致免疫失調之症狀,與B型肝炎疫苗無關。至於原告接種B型肝炎後所發生之皮疹則無法排除B型肝炎疫苗之接種是誘發皮疹之助因之一,但只是引起局部病變,且病程已結束。因原告自身具有先天性免疫欠損問題,所以往後在疫苗注射上仍有出現暫時性皮疹之可能性。醫療費用之補助方面,則仍限定在八十六年該次接種所造成之局部血管炎,其後因自體免疫所引起之疾病並不在給付範圍,亦即仍應以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為限,最高不可超出三十萬元。至於所訴法國停止對該國青少年接種B型肝炎疫苗乙節,經查該國衛生部係因懷疑青少年發生「多發性硬化症」之病例可能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有關,而暫停對青少年族群之接種計劃,但新生兒及高危險群的接種仍照常實施。世界衛生組織亦邀集相關專家針對該事件審慎評估,公開指出全球有超過十億人口接種B型肝炎疫苗,其安全性及有效性相當良好,沒有證據顯示B型肝炎疫苗和多發性硬化症有關,併予敘明。其所要求之救濟給付,因不符規定,被告自難准其所請,敬請裁判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被告為促進國民健康,推行防疫政策,期使因預防接種而導致嚴重疾病、殘障、死亡者能迅速獲得救濟,訂定有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依該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嚴重疾病救濟以至各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而有正式收據者,最多以三十萬元為限。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二劑後,產生施打部位潰爛無法癒合等一系列之副作用,一直以皮膚病治療而未見改善,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作病理切片檢查診斷結果係藥物引起血管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相關病歷及檢驗報告,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以依其所設之預防接種受害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綜觀原告病歷之臨床表現及病理切片檢驗結果,應可以接受本案為自體免疫引起的血管炎。由於原告係始於第二劑B型肝炎疫苗接種部位發生皮膚病變及潰爛,同時文獻上肝炎病毒可以引起自體免疫疾病(雖機率很低),且偶有B型肝炎疫苗引起血管炎之病例報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因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之血管炎與肝炎疫苗之因果關係,故給予救濟,救濟金額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有正式收據者,並以三十萬元為上限等情,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衛署防字第八八○三六○九八號函同意給予醫療費用自付額之救濟,金額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有正式收據者,並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上限。原告不服,以其未施打疫苗前,身體一向健康,無任何過敏現象,施打疫苗後即產生一系列之副作用,影響生活至鉅,僅係醫療費用自付額之救濟方式,對其幫助有限,其額外之生活支出,並非三十萬元之給付上限所能救濟,請改為一次撥付,以應不時之需云云。訴經被告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無直接證據,惟因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之血管炎與肝炎疫苗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同意給予救濟,救濟金額依首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有正式收據者,並以三十萬元為上限,原告自得依規定檢據請款。至訴請改為一次撥付救濟金額一節,因與規定不符,礙難同意。至訴請應由廠商給予合理賠償云云,核非本件所應審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被告雖認為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疫苗接種引起血管炎,但已認為因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之血管炎與肝炎疫苗之因果關係,故給予救濟,難認其就原告申請救濟,以無直接證據搪塞了事。本案經被告所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三十一次會議(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決議給予救濟。另由委員之一即專業醫師林清淵長期追蹤治療,之後提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三十二次會議(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報告,經該小組決議認為原告本身具先天性免疫欠損現象,因此其反覆出現之紅色皮疹乃先天性全身異徑補體欠損導致免疫失調之症狀,與B型肝炎疫苗無關。至於原告接種B型肝炎後所發生之皮疹則無法排除B型肝炎疫苗之接種是誘發皮疹之助因之一,但只是引起局部病變,且病程已結束。因原告自身具有先天性免疫欠損問題,所以往後在疫苗注射上仍有出現暫時性皮疹之可能性。醫療費用之補助方面,則仍限定在八十六年該次接種所造成之局部血管炎,其後因自體免疫所引起之疾病並不在給付範圍。則被告原處分認救濟費用應以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為限,最高不可超出三十萬元,符合上述要點之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所述尚非有據。其餘主張被告應責成疫苗供應廠商加註可能引起副作用警語,並要求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與本案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判斷無關,無庸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