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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債務人鄭金美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此有債務人開立的七張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付款,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的支票為證,惟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由債務人之父鄭永順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該抵押權為第四順位,顯屬安撫性質,而於設定同時,由債務人歸還本金三百萬元,積欠之二千萬元債務,另加二成設定為二千四百萬元權利價值之抵押權,實合情合法,且合乎民間抵押借貸之設定習慣,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事實相同,應為相同之判斷。換言之,此抵押僅有擔保之名而無擔保之實,更無給付利息之可能,如何能謂債務人所歸還之本金三百萬元即為上訴人之利息所得。且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中係約定「無」利息,自不得援引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核定,上訴人自不須另舉反證推翻此一推定。上訴人已提出關係人鄭永順未支付利息之說明書以實己說,自應由國稅局另負舉證責任,倘國稅局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利息,即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又上訴人亦提出本件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當時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當時即載明「借用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正」,此文書為設定抵押時即送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事後更改之可能,則所收之現金係抵充本金而非利息,彰彰明甚。再者,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二紙,亦僅載明債權本金為二千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易言之,倘若債務人給付之三百萬元為利息,上訴人為何願意主張債權本金僅為二千萬元。原審亦已訊問本件之關係人鄭永順,其亦明確表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為清償本金,非利息,益證上訴人所述事實為真。是以原處分不無違誤之處,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債務人鄭俊明、鄭永順所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欄固記載「無」,惟鄭俊明、鄭永順稱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支付上訴人利息三百萬元,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所支付三百萬元自應按利息認定,所訴清償債務本金云云,不足採據。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八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有間,尚難資為本案之論據,是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於曾貸款予訴外人鄭永順之女鄭金美,並由鄭永順於鄭金美簽發資為借款憑證之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嗣後因主債務人鄭金美無力償債,遂由鄭永順及其子鄭明俊提供前述共有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鄭永順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該三百萬元支票業已由上訴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訴外人鄭永順簽發交付上訴人兌領之三百萬元支票,係償付其女鄭金美積欠上訴人借款利息,鄭金美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利息係月息二分一厘之事實,業據鄭永順、鄭明俊父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時,陳述明確,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一二頁足證。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證據,核計其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三百萬元,合併於上訴人戶內課征綜合所得稅,按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該三百萬元係訴外人鄭永順代償債務人鄭金美負欠其二千三百萬元債務之部分本金,非屬利息所得云云,並提出鄭金美簽發之支票,鄭金美、鄭永順、鄭明俊出具之債權證明書、說明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九二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查鄭金美、鄭永順、鄭明俊等人皆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彼等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書、說明書及切結書,係私文書,且係事後應上訴人要求提供行政救濟之用,復與鄭永順、鄭明俊之前開談話紀錄不符,尚難採認。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關於抵押債權額之記載並非一致,上訴人雖主張係設定抵押時,依一般借貸習慣就實際債權額加二成以保障債權云云,惟就此事實及習慣,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自無足採。第查上訴人雖提出鄭金美簽發之面額共計二千三百萬元支票七紙及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鄭永順求償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利息之前述支付命令等資為其與鄭金美之原債權額為二千三百萬元,經鄭永順清償三百萬元後,本金債權為二千萬元之証明。然觀鄭永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時,曾陳稱鄭金美約借貸八千餘萬元,及該借貸係有利息約定等詞,上開支票是否全屬鄭金美因借貸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憑證,或有部分係因約定利息債務而簽發,尚有可疑,至支付命令亦係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處分後,才向上開法院聲請,其求償金額若干,是否與實際總債權額相符,乃上訴人與該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難以證明系爭三百萬元非屬利息所得。至鄭永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其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係代償鄭金美之債務本金,非屬利息債務之清償云云。然該證人既尚未清償本件抵押債務,與上訴人存有利害關係,上開陳述,要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並無可信,應以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談話內容為真實。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本件債務人鄭永順所支付之三百萬元,係清償利息,亦與法律規定及民間借貸習慣相符。均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至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屬個案,與本件事實並非同一,尚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證人鄭永順首次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時曾表示三百萬元係清償利息外,其餘之約談、訊問或自行提出之書面證據均證述此三百萬元為清償本金。原審判決所採者乃係不利於上訴人之說法,然鄭永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所為證言,係在應負偽證罪刑責之前提下而為,被上訴人亦有訴訟代理人在場,可以隨時為反對詢問,原審卻仍不採,實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審以證人鄭永順等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書、說明書及切結書係私文書不予採認,然上訴人另行提出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九二五及三四八九八號對證人鄭永順及鄭明俊所發債權本金在鄭永順清償三百萬元本金後僅剩二千萬元之支付命令。倘鄭永順所支付之三百萬元非屬清償利息,則上訴人為何又願將債權本金降為二千萬元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原審不察,顯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曾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初,證人鄭永順、鄭明俊附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即明確記載借用金額為二千萬元,而非二千三百萬元,以資證明三百萬元確為清償本金,且又另加二成設定,故實際設定為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因此書面不可能為事後更改或另行添加,應為一明確可信之證據。然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就設定抵押時,依一般習慣另加二成以保障債權之事實及習慣舉證,即拒絕採認此證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審既認為本件借款本金仍為二千三百萬元,卻不深究為何抵押權設定之初並非二千三百萬元,而係二千四百萬元,該設定金額與被上訴人認定之借用金額並非一致,就此疑問原審並未釐清,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證人三次證詞,認鄭永順八十六年間接受被上訴人約談之說法可採,而不採其餘二次之證詞,已敘明其心證之理由為:「該證人既尚未清償本件抵押債務,與上訴人存有利害關係,上開陳述,要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並無可信,應以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談話內容為真實。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本件債務人鄭永順所支付之三百萬元,係清償利息,亦與法律規定及民間借貸習慣相符。均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審採證顯違背論理法則。另鄭永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所為證言,原審既已敘明不採之理由,亦難遽以證人已具結而不採其證言即屬有違論理法則。次查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鄭金美之原債權額為二千三百萬元,經鄭永順清償三百萬元後,本金債權為二千萬元之乙節,敘明其不採理由為:「觀鄭永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時,曾陳稱鄭金美約借貸八千餘萬元,及該借貸係有利息約定等詞,上開支票是否全屬鄭金美因借貸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憑證,或有部分係因約定利息債務而簽發,尚有可疑,至支付命令亦係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處分後始向法院提出聲請,....,尚難以證明系爭三百萬元非屬利息所得。」、「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關於抵押債權額之記載並非一致,上訴人雖主張係設定抵押時,依一般借貸習慣就實際債權額加二成以保障債權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自無足採。」原判決已詳為審酌所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或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