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江玉麟生前雖有認領上訴人之行為,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作血親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是於江玉麟生前完成,法律程序完備,自屬可採信之證據,應可認上訴人與江玉麟並無親子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認領無效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不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證本案血親鑑定報告之真實,而棄法定之醫療機構專業鑑定之最終結論於不顧,顯有卸責之故意。再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前者是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後者之判決已揭明與生父無血統關係之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應認符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意旨: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為撤銷之登記。不意被上訴人竟曲解法律與判決,否准上訴人回復本姓之請求,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可以排除江玉麟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訴請本所依行政職權,回復本姓「蔡」,惟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為撤銷之登記。」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及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示﹕「無效之認領,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以前,不宜受理撤銷認領登記,請轉知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且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戶籍法第廿五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證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決。又「認領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不宜受理撤銷認領登記,請轉知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復有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釋在案。(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蔡愛之非婚生子,戶籍原登記從母姓為蔡明智,其母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江玉麟結婚,嗣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上訴人經江玉麟認領,改從父姓為乙○○。上訴人持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主張其與江玉麟間並無親子關係,江玉麟之認領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認領之登記,回復上訴人之本姓,固非無據。惟依照首開判決、函釋之說明,認領是否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非行政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撤銷認領之登記,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受理撤銷認領登記。本件上訴人既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認領無效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曾以江玉麟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承審法官以理由不符要求上訴人撤回起訴,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提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因江玉麟病故,承審法官僅回函為江玉麟已亡故,案件視為當然終結。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加以主張,詎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亦未敘明未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法律上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江玉麟與上訴人之血親鑑定報告,原審既採認該血親鑑定報告為合法,卻於判決理由中以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釋作反向推論,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因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本院按:民事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因江玉麟病故,因身分權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他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案件視為當然終結。此種訴訟終結並非終局判決,無確定實體事項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認領無效之確定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違誤。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主張其與江玉麟間並無親子關係,江玉麟之認領無效,固非無據。但敘明認領是否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非行政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撤銷認領之登記,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受理撤銷認領登記,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