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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三四六、三九○、三九四及四○二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或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然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惟上開法律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行政法一般原則有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忽略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正當法律程序正義、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始為適法。詎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辯明陳述機會,率以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實屬專斷,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與正當程序之一般行政法原則。三、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未適用停職,逕以免職之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顯然有誤。行政機關對類似案件應為同一處理,始符合行政慣例與公平原則。惟查周人蔘電玩弊案中,陳衍敏、張鴻儀等高階警官,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先予停職,一、二審判處重刑,仍未免職,稽之渠等犯行與再審原告相較,惡性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再審被告卻將再審原告逕予免職,違反行政慣例、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理由意旨。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停職之規定均為重罪,皆可施以停職,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之處罰內容均較再審原告涉嫌行賄之罪嫌嚴重,亦僅記大過處分,原處分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故免職結果,須於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可執行,但對重大違法、失職行為採取憲法所規定之懲戒程序時,其情節重大,有急速處理之必要者,無論監察法第十四條,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都有為急速救濟處理或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已足達成維持長官監督權之必要及整飭公務員紀律之效果,無一律予以免職之必要。況且「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若循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移送懲戒,縱然違失之情節重大,無論公務員懲戒機關或主管長官亦只能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是否撤職仍須俟懲戒機關審議結果而定,兩相比較,考績法有關執行免職之規定,自嫌嚴苛」,亦為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採。揆諸上開解釋,足證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其未待免職處分確定,即執行免職,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四、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此項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依法從事公務之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司法性制裁。公務人員所服務之機關首長為維護公務紀律,加強有效領導,固得經由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破壞紀律者,依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懲處,諸如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之申誡、記過及記大過等,自屬合理之允許範圍。惟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顯已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對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益,將形成嚴重之傷害與影響,有無違背比例原則及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界限,實應採嚴格認定釐清,始為適法。五、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合法,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所規定之監察院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彈劾權,及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司法院(公懲會)所掌理之懲戒審議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公務員懲戒法為公務員懲戒之制度性設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雖謂「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然由懲戒法立法意旨觀之,此所謂「合理範圍」應可推論並不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外「違法、失職」等情事,其與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內容幾無二致。且憲法既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掌理事項,公務員懲戒法乃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其既已明定主管長官對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應送請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認為情節重大者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不僅與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完全吻合,且賦予主管長官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尚得先行停職之處分,使其知所警惕,就維護機關紀律、加強指揮監督而言,已足夠矣,無必要非予免職不可,故原判決認再審被告逕以免職係合法處分,自屬有誤。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置公務員懲戒法於不顧,自行訂定與懲戒法規定相似之懲戒事由,賦予主管長官免職懲處之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六、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訴外人郭振源於警訊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再審原告行賄一節,先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己不足以為再審原告犯行之證據,詎原審未調閱該起訴審理卷宗,詳閱郭振源供詞有無矛盾,自白有無暇疵,即率以起訴書內容認定再審原告供詞不可採,實屬專斷。次查電腦資料卡有無塗改,嗣經桃園地方法院去函警察大學再行鑑定,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二六八○函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說明三,明白表示「無法鑑定成分,無法明確鑑定更改之題號」回覆,相同鑑定機關有不同鑑定結果,鑑定證據力即堪質疑,原審卻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說明,實屬違誤。再者,測謊之題目,再審原告部分通過,部分則否,惟原判決未詳究通過者與未通過者與行賄罪或更改題號有無關聯性,率爾認定再審原告犯行確定,實屬輕忽。且測謊因人而異,當時再審原告案發當初遭受煎熬,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測謊鑑定?亦堪質疑,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認鑑定報告可採,更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雖否認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惟經再審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調查,再審原告電腦答案卡有明顯遭塗改,且經中央警察大學鑑驗塗改之鉛筆墨跡成分不同,劃格作答方式有別,並有郭振源於偵訊中指證。又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測謊,諸多測試方式均呈不實反應,並未通過測謊,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事證灼然明確,再審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二、再審原告為警察人員,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經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再審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再審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再審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再審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警察聲譽為之蒙羞,再審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從嚴從重處分。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再審原告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節,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四、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再審原告係自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再審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再審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五、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是以,本案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應無違誤。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成績,原未達入學標準,因行賄該校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竄改筆試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而得以錄取,有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所顯示竄改情節相符,且再審原告未通過測謊鑑識,有再審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等影本附於再復審卷可按。再審原告雖否認有行賄竄改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之行為,惟郭振源與再審原告並無過節,自無誣陷再審原告之情事,至郭振源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警訊改稱未替再審原告竄改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等語,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稱其係義務幫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知情等語,顯係事後迥護再審原告之詞,自不足採。再審原告所為涉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尚無違誤。又本案再審原告所為,固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刑事責任較諸停職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貪凟、盜匪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再審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再審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再審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再審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法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予以免職之要件。再者,懲戒案件雖涉及刑事案件,然其懲戒事實證據已充足明確,自無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均未否定行政機關行使懲戒權。原處分尚難僅以其非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即遽爾謂之違憲或違反公益原則。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自不得遽爾謂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而駁回再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合法,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所規定之監察院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彈劾權,及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司法院(公懲會)所掌理之懲戒審議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原判決忽略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正當法律程序正義,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認定再審原告犯行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對於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及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復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