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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莊武雄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民國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違建房屋,經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定應發給違建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九八、八○八元(含拆遷獎勵金一、○四九、五五三元)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比照龍門國中拆遷戶,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九○九○○號書函復原告已依規定補償,並無行政救濟金條文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臺北市政府對因舉辦公共設施而拆除之房屋,曾以單行法規明定按所發房屋拆遷補償費(或處理費)加兩成行政救濟金,此有該府發給龍門國中拆遷戶之加發兩成行政救濟金之成例可循,亦為該府所是認,則此項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全部因公共設施而拆除之房屋。惟被告竟以行政救濟金非法定補償範圍等由駁回原告所請。然查所謂法定,除指法律有規定之外,當然包括臺北市政府單行法規及行政命令在內,本件既由市府命令規定拆遷房屋可加發兩成行政救濟金,且經發給龍門國中之拆遷戶,即屬法定應予補償之範圍內。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拆遷行政救濟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而本案四戶違建房屋補償費,亦由建管處依上述辦法相關條文規定核發予原告違建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本案原告亦完成領款手續配合拆除,並無爭議。

二、龍門國中用地拆遷案,經臺北市政府主管單位教育局考量該案所獨具之徵收期限將屆,為免私有土地面臨發還並維護政府公信力,及設校之迫切需要,而本於權責,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之規定,於考量實際情形後,加發二成自動搬遷救濟金予拆遷戶,本項行政救濟金發放,既非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規定條文,亦非以行政命令公布之上述辦法之補充規定。被告辦理三元街拆遷作業,已依該辦法規定核發各項補(助)費,尚能為拆遷戶所接受,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六月已順利將地上物拆除完畢。

三、綜上結論,本件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由行政命令規定拆遷房屋可加發兩成行政救濟金,且經發給龍門國中之拆遷戶,即法定應予補償之範圍內」,要求本案三元街拓寬工程拆遷,必需比照辦理,實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無非基於其為徵收補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指明法律規定及行政權自主行使之範圍,經核與法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之辦法,其中就違章建築之補償項目,規定為處理費、自行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償費(第十、十二、十三條),尚無牴觸有關徵收補償法律之規定。是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徵收拆除違章建築,依該辦法所定三項目補償而不發給其他補償,於法無違。本件緣於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民國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違建房屋,經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定應發給違建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七

九八、八○八元(含拆遷獎勵金一、○四九、五五三元)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比照龍門國中拆遷戶,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九○九○○號書函復原告已依上開辦法各項規定,核給補償且順利拆除,並無行政救濟金條文之適用,而未准原告之所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需用龍門國中用地而辦理徵收拆遷案,因考量該案所獨具之徵收期限將屆,為免私有土地面臨發還又重為徵收將增加補償費支出,並為維護政府公信力,及基於設校之迫切需要,而本於權責,依上引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意旨,於考量實際情形後,加發二成自動搬遷救濟金予拆遷戶,該項行政救濟金之發放,純屬具體個案中行政機關本於其自主權限所為之處置,既非屬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又查無臺北市政府就興辦公共工程拆除違建戶之補償,有何應再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拆除其違章應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難認有據。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