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張忠雄、張百興、張凱然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導引水耐震防水複壁施工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標專甲字第一一二八九九二號函通知原告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新臺幣(下同)
一、八○○元及第一年年費一、八○○元(合計三、六○○元);函內同時載明未於指定之期限內繳納年費者,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逾補繳期仍未繳納者,專利權自始當然消滅。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專利證書。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智專(甲)一五○四四字第一一二四七二號函復,略以本案專利權已自始當然消滅,無法發給專利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決定書引據之專利法第十三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辦理一切程序時,以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本案「申請專利」之辦理程序階段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專利審定書發文日起之前一日結束,而自該日起即進入辦理「發明專利權人」之所有、使用權等之登記,發領照等階段,被告除將本案專利審定書正本送達給張忠雄外,尚應將其正本寄發送達原告及其他共同發明人。原決定書竟指「將副本寄發其他共同發明人,應屬誤送云云」,而作不利於原告權益之處分,實有違誤。二、按專利法第五十條明載:「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而翻查專利法並無如被告所稱「未於領證期限內申請領證,則專利權自始當然消滅,無法發予專利證書」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於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卻曲解法意而辯稱原告應於其逕行設定之領證期限內提出申請領證,專利專責機關方得發予專利證書,顯然有誤。三、又,原決定書所引據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規定,雖明文規定「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年費」,但僅就專利費有明文規定繳納、補繳及不繳納時之處分等事宜,而並無未繳納則喪失專利權之規定,益足證明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則不發給證書之處分,顯然依法無據。四、專利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者,除約定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然同條後段則另明定「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構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可知專利審定事項,如共同申請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之時,被告即應各別通知專利申請人,亦即關於送達之程序事項,雖可能發生不同時間共同申請人先後收受處分書而分別確定之問題,但該等問題可藉利益與不利益是否及於其他共同申請人之規則辦理,非必定須同一時間合法送達始能達合一確定之要求,被告據此為辯,似待商確。五、被告於公告期滿通知繳費之前所為之行政舉措,除通知原告等所指定之應受送達人張忠雄外,率皆另通知原告等其他共同申請人,並於上述專利審定書上明載「本件係副本,正本已另函應受送達人」,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台專(陸)○六○○七字第八一九三六一號專利審定書影本一紙可稽。故原告等其他非應受送達人之共同申請人,必因被告前揭分別通知之行政舉措而生「日後任何行政措施或行政處分,被告應亦援行政慣例分別通知其他共同申請人」之合理信賴,而該等建構於被告歷次送達過程所產生之信賴,於法律上應受保護。茲被告於前數次與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事項無重大程序利益之事項皆分別通知各共同申請人,竟而於最後且可能使申請人招致喪失專利權之最重要通知事項僅向指定應受送達人而為送達,該機關前後關於送達通知之行政舉措顯然輕重失衡,難脫恣意而為行政處分之譏。六、又按「供產業利用之發明,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依專利法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專利已經被告於上述專利審定書發文日起二十五至三十五日內刊載於專利公報(參見上述專利審定書說明1)。而原告等共同專利申請人復於八十七年間,向中國大陸申請發明專利並經中共當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刊載於該政府之專利公報,有中共專利公報節本一紙呈狀可查。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等因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繳費之程序上瑕疵,可能發生就同一發明永遠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專利之結果。矧專利權行政規費率多僅數千至數萬元區區之數,而專利權人可能因專利權之取得而獲致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經濟利益,茲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將使專利權申請人因數千元行政規費未及繳納而招致永遠喪失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可期待利益之結果,兩相權衡,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悖,殊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退萬步言,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係自「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文意解釋,該專利權係自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向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力,非如被告所述之「自始」當然消滅。是縱被告所辯全屬可採,原告等申請人亦係曾取得專利權而於繳費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去該等專利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取得專利權而拒絕發給專利證書,即有未合,被告並無拒絕發給專利證書之權利。綜上各節,原行政處分至有未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分別為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暨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所明定。二、查本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係公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標專甲字第一一二八九九二號函請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以憑核發證書。惟本件原告等並未於指定期限內繳費申請領證,且亦未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限期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請求發給專利證書,顯已逾越加倍補繳之法定期限。原告雖訴稱:一旦專利審定,即辦理專利之程序階段已結束,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有別,發領證書等通知,均應依法將其正本送達每一權利人,且審查一旦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自發生主動發給專利證書,被告所引證之專利法各條文無一足供做處分之依據云云,然被告處理專利案件,皆係依法行政。申請人若未依限繳納年證費,參照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即生專利權自始當然消滅之效果。況專利法第十三條係規定於總則,觀其內容:「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自不以適用於申請權階段為限,而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二人以上申請人,其利害與共,必須合一確定,以避免分別送達發生歧異致處分無法同時確定,而影響處分之安定。本件係由原告與張忠雄、張百興、張凱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申請,申請書及說明書上皆明白載明代表人為張忠雄,被告將繳費領證通知函寄發張忠雄住所,並無違法。(該函亦已合法送達,有經郵局證明妥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既已依法主動通知期限繳費領證並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繳費申請領證,則被告為本案專利權已自始當然消滅,無法發給專利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階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又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復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本案專利權自始當然消滅,未准發給專利證書之處分,以本案係由張忠雄、張百興、張凱然及原告等共同發明,被告除將本案專利審定書正本送達張忠雄外,尚將副本寄發其他共同發明人,於通知張忠雄限期申請領證時,亦應將副本一併寄發其他共同發明人云云。但查本案係由張忠雄、張百興、張凱然及原告等四人共同申請,申請書各申請人欄皆載明代表人為張忠雄,本案經審定准予專利後,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繳費領證通知函送達代表人張忠雄,請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惟張忠雄並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年證費並申請領證,亦未於法定得加倍補繳之期限內准繳,本案專利權自屬當然消滅。又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時,其利害與共,必須合一確定,為避免分別送達發生歧異,無法同法確定,而影響處分之安定,專利法第十三條乃明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除約定有代表人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時,申請書及說明書皆載明代表人為張忠雄,且被告將繳費領證通知函依原告之指定,送達於張忠雄,於法並無違背。至被告將本案專利審定書正本送達代表人張忠雄外,尚將副本送達其他共同發明人,對於其他共同發明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本案張忠雄未於被告指定期限內繳納年證費並申請領證,亦未於加倍補繳期限內補繳之事實已屬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本案專利權已自始當然消滅,無法發給專利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查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該條文規定於總則,自不以適用於申請專利階段為限,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二人以上申請人,其利害與共,必須合一確定,以避免分別送達發生歧異,致處分無法同時確定,而影響處分之安定。本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係原告與張忠雄、張百興、張凱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申請,申請書及說明書上均載明代表人為張忠雄,被告業將繳費領證通知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合法送達予張忠雄之配偶林淑娃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原處分卷可稽。乃原告並未於指定期限內繳費領證,其專利權自屬消滅。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無法發給專利證書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空言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殊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