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四年起在南投縣○里鄉○○段○○○○○○○號目「林」、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點七○四九公頃之私有地,栽植闊葉樹、杉木等樹木迄未砍伐,且未申請補助,請依據現今國家造林政策為私有地造林每公頃每二十年五十三萬元核發獎勵金或撫育費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之生計。上訴人依現行造林實施要點申辦造林,與造林面積需三十公頃以上者有別。又上訴人栽植成林之樹木若需砍伐後重新栽植始得申請獎勵,顯然浪費社會資源,且砍伐後有招致山崩、土石流,危害觀光公路、下游部落之虞;若保持原狀,則得確保國土維護生態致長年育林保林。今上訴人因長年主產物無法收成,更無副產物可彌補,家計堪虞,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再者,獎勵辦法僅嘉惠八十一年以後造林者,惟八十一年以前造林者付出之代價及配合政府政策之精神比八十一年以後造林者更多,如此本末倒置,盡失公平合理正義真理原則,似非制定獎勵金實施辦法之本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行政院核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規定,依該要點申辦造林者,需經書面申請、審核、核准造林等手續,始為申請造林有案;另「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五項規定,造林獎勵核發對象僅溯及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上訴人固謂其自六十四年栽植林木迄今,惟並未依程序申請,自無從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森林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經營林業之獎勵條件、程序、方式等,主管機關有其行政裁量權。有關獎勵辦法有:「獎勵經營林業辦法」、「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獎勵農地造林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均不逾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範圍,並不違法,上訴人指摘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不公,惟純屬一己之見。又上訴人縱於系爭林地上有造林之事實,其所請求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按每公頃五十三萬元(即前六年每公頃新植撫育費二十五萬元、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造林管理費二萬元)計算之補助費一節,因上訴人造林面積為○點七○四九公頃,不合「獎勵經營林業辦法」規定對私人造林面積三十公頃以上始給予獎勵之規定;又上訴人係六十四年時造林者,復未經事先申請、審核、登記有案,與「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另目前獎勵造林之對象,僅溯及八十一年度以後申請有案及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對於已成林部分尚未納入獎勵範圍,上訴人之造林亦不屬上開規定之獎勵範圍,被上訴人否准其獎勵金或補助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請求依據現今國家造林政策為私有地造林每公頃每二十年五十三萬元核發獎勵金或撫育費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之生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並無法律依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