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籌設加油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上益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於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內設置上益加油站。臺灣省政府(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承受其業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府建五字第一五四六七四號函同意其籌建。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上益加油站之籌建獲准案,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具實質法律效力,原處分機關仍應在形式上撤銷該違法處分。一再訴願決定竟以原告非屬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否認原告之訴願、再訴願資格。實則,原告亦在距離上益加油站一七九公尺處申請籌建崇德路東加油站,卻因先有上益加油站獲准籌建,以致原告申請未獲核准,豈可謂原告非屬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因上益加油站申請設站地點與原告申請之地點距離一七九公尺,臺灣政府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地界或前條規劃之加油站用地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其與上益加油站均取得被告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惟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九九○五號函復指明略以包括原告及上益加油站等四座申設加油站案均與「基地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都市○○道路」規定不符,似與事實略有出入,被告之審查結果尚有可議之處,應切實查明並針對所核發之証明書審慎及妥善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查復等語。俟被告將事實查復,該廳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召開研商「徐玉蛟等四人於臺中縣崇德路旁農業區設立加油站相關疑義」案會議,結論三,仍指明申請基地應確實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始符規定。案查所涉之四處申請基地於申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証明書時均未符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依法需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並未重新提出申請,而要求依被告原核發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五五一八八號土地証明書申請准予籌建加油站,顯與法不符。且申請仍應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始可依同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准予籌建,故本件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府建五字第一四九八三○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本件經前臺灣省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決議以不符「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臺灣省政府(嗣由被告承受其業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府建五字第一五四六七四號函同意上益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臺灣省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內設置上益加油站。原告以依當時台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審查要點及當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加油站之設立須道路已開闢及五百公尺距離內未有先申請者,始得核准,上益加油站係於道路未開闢時先行申請,於法不合,應撤銷核准籌設之處分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申請被告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申請籌設崇德路東加油站,有被告八五府工都字第三○○九○六號函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及原告加油站設置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非本件核准上益加油站籌建處分之相對人,且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時,原告尚未申請籌建加油站或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自不因該核准上益加油站籌建處分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雖原告嗣後申請設置加油站遭否准,然此係於核准籌設處分後之行為違反法令所致,非因原處分而受損害。亦即,主管機關核准某加油站之設置,即發生其他人不得在道路同側五百公尺內再設置加油站之事實上利害關係,如非已申請設置者,可認其申請將因而遭否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外,其他人尚不得對於核准處分,主張擬於相近地點設置,為有利害關係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於原處分核准上益加油站籌設前既未申請設置,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