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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其「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檢附第00000000號「中間站型之多媒體訊息處理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微電腦電能熱水器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九五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原告檢附之引證一之公告日期在本案申請日後,不足以證明本案未具新穎性。唯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被告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所謂「相同之發明」,在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係指兩發明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另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而引證一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不但在本案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前,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獲准專利,並公告於專利公報上。引證一與本案比較:就目的而言:引證一主要係將進入其中之訊息加以檢查、彙整後,直接傳達便於使用者操作之操作介面上,以令使用者可直接操作,與本案直接在網路設備上掌握及處理每一個傳訊埠之傳輸狀況,兩者之目的完全相同。就裝置而言:一、引證一裝置之控制單元,包括一訊息管理單元及中央控制單元。中央控制單元係用於統籌控制各單元及裝置之運作,與本案之網路設備中之內部電路利用一微處理器作為主控制單元,將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直接反應在設於網路設備面板之顯示單元,兩者之裝置完全相同。二、引證一裝置有一可顯示訊息資料之顯示裝置,與本案之顯示單元具有顯示英文字句之能力,能將系統功能及網管資訊傳達給系統管理者,兩者所不同處,僅在引證一之顯示裝置並未強調是否可顯示英文字句,然眾所周知,小至計算機大至家電用品上之顯示幕,可將英文字句顯示出來之產品,在市面上處處可見,故該顯示裝置僅為一普通且極為習知之技術,因此,引證一與本案之裝置完全相同。三、引證一之裝置上設有控制面板裝置,包括複數個數字鍵及複數個功能鍵,以設定整個裝置之動作,與本案之按鍵可供按壓選擇設定,而於網路設備上作各種網路管理之動作,兩者之裝置完全相同。就功效而言:引證一由控制單元控制所有裝置之作功,並將訊息傳達至顯示裝置顯示,俾操作者可根據顯示裝置中之顯示內容,透過控制面板裝置上之功能鍵及數字鍵作適當之設定,與本案以在內部之微處理器將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直接反應在設於網路設備面板之顯示單元,再透過按鍵之按壓選擇設定,於網路設備上作各種網路管理之動作,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本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未詳加審究,逕主觀認定,否認原告之證據,實嫌率斷。再查,引證二設有主微電腦,可接收溫度轉換電路之訊號,與本案之網路設備之內部電路利用一微處理器作為主控制單元,將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直接接應在設於網路設備之顯示單元,兩者之裝置完全相同;且引證二之控制面板係以按鍵電路以及指示燈\顯示掃描電路組成,可供連接於微電腦之輸出入埠上,據以供水溫、時間、預約啟閉時間,動作模式之輸入及指示,與本案之顯示單元具有顯示英文字句之能力,能將系統功能及網管資訊傳達給系統管理者,及透過按鍵之按壓選擇設定,而作各種網路管理之動作,兩者所不同處,僅在控制之項目有所差別,但兩者之構件及連結方式完全相同。因此,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可知,新型專利應為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創作上是否符合「首先創作」之「新穎性」及「合於實用」之「實用性」之要件,加以論究、認定。又由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可知,引證二與本案整體構造容有不同,然該不同之處係為等效裝置之應用,極為普遍通俗,且由引證二之公開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可知本案之裝置構造,早在其申請前即被廣泛應用,並非為任何人可得專有,因此實應撤銷本案暫准之專利權。又由本案申請人針對告訴人(即原告)所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可知,本案之申請人在庭訊時,曾指陳面板操控(VFD)之技術已經世人廣泛應用,且由其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八(智邦公司版網路設備指南)及被證九(智邦公司出版決速安裝手冊)中所揭可知,其為智邦公司出產之ES3508系列產品,在該產品面板之左下角有一個輸出按鈕,可經此按鈕直接在網路設備上掌握設備之設定情況,與本案之網路設備之內部電路利用一微處理器作為主控制單元,將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直接接應在設於網路設備之顯示單元之構造完全相同。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異議審定書係以引證一之公告日期在本案申請日之後,而認定其不足據以論究本案之進步性,且引證一之控制單元雖包括訊息管理單元及中央控制單元,且亦含顯示裝置及包括數字鍵及功能鍵之控制面板裝置,但其目的係查看接收到之所有各種多媒體訊息之索引資料,並另配合列印裝置、傳真裝置等作各種選擇控制,與本案之反應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並選擇設定各種網路管理之動作等,並不相同,兩者裝置構成有差異,目的、功效亦不同,而認定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之實質內容係一配合感溫器、溫度轉換電路、繼電器驅動電路等構成之微電腦電能熱水器控制電路,與本案不僅構造不同,在目的、功效上更完全不同,故引證二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所提答辯狀、智邦公司之網路設備指南、安裝手冊等,與本件異議事件無關。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二款,另增第九十八條之一: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其「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二款,另增第二十條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之特徵在利用微處理器將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直接反應在設於網路設備面板上之顯示單元上,顯示單元將系統功能和網管資訊傳達給系統管理者,可透過按鍵之設定,於網路設備上作各種網路管理之動作。引證一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申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其公告日在本案申請日之後,不足據為論究本案之進步性。引證一之控制單元係包括訊息管理單元及中央控制單元,雖亦含顯示裝置及包括數字鍵及功能鍵之控制面板裝置,但其目的係查看接收到之所有各種多媒體訊息之索引資料,並另配合列印裝置、傳真裝置等作各種選擇控制,與本案之反應各傳輸埠之傳輸情況,並選擇設定各種網路管理之動作等,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本件未具新穎性。引證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其內容雖包括主微電腦、按鍵及指示燈\顯示掃描電路組成之控制面板,但實質內容係一配合感溫器、溫度轉換電路、繼電器驅動電路等構成之微電腦電能熱水器控制電路,無論創作之構成、目的或功效,皆不同於本案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不足證明本案未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申請日早於本件申請日,本件技術皆為引證一所揭露;引證二與本件僅控制項目有所差別,兩者構件及連結方式相同,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申請日雖早於本件,但其技術內容並未於申請當日公開,需俟主管機關審查暫准專利,將其專利技術內容刊登於專利公報予以公告大眾週知知方屬公開而成為習知技術,引證一公告日既在本案申請日之後,即非局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申請日前既有習知技術,自不足據以論究本件之進步性。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業經原審定論明。原告訴稱本件裝置實屬一極為普遍通俗之結構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所陳意見相符,該院所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及論理原則,自堪採納。原告猶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之裝置構造、目的、功效相同,自非可採。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既非相同,自無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情形,原告異議時所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係關於發明專利之規定,其異議法條錯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將之改為新型專利章內相類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原告所提其訴請鄭建忠等人妨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鄭建忠等人之答辯狀及狀附智邦公司之網路設備指南、快速安裝手冊,主張本案技術已為智邦公司出產之ES3508系列產品所揭露,上開證物原告異議時未曾提出,未經被告審查,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另所引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與本案案情有間,且未採為判例,尚無拘束本院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引條文雖有不當,但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