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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6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判決罪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因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在顯示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引以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該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且因該規定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與限制之妥當性,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更因該法條剝奪出獄受刑人經營小客車之權利,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原審法院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後,依該法條違憲解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六十年十一月五日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年度二聲減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依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通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是否構成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有賴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但上訴人至今仍拒不申請補辦查驗,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斟酌全辦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以:上訴人申請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新證,因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法申領新證,其遭否准應可歸責上訴人,至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否妥適,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上訴人請求該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新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外,另以:原審判決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實屬判決違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於適用該規定後,完全剝奪人民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卻未予審酌,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由立法目的觀察,上開法條之制訂在於維護社會治安和乘客之安全,但以上訴人曾犯錯接受矯治,出獄後不許其謀生,自與上開法條意旨不符。因此,上開法條之合憲性,原審法院於適用時,自有審查權限。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抑或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惟查,政府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經由製訂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又憲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同法條第二十三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綜上所述,本院認無需停止審理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審理本件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一月五日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臺中高分院六十年度二聲減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中市警交字第八五二號書函回復,否准其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訴願決定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