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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張福興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向豪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豐里三十六鄰德興一三六號之四三二至五一五等六十八戶建築物中二戶,該公司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照執照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花建使字第一四八六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認上開建築物地面車道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又其中圖 D25、D42-68等二十八戶之室內停車位長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符,乃申請再審被告通知豪成公司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應請撤銷上開建築執照。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九八九一九號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建照執照之核發係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使用執照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建造執照係依法核准發給,撤銷執照應依法(如司法判決)有據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所核准建造執照停車空間均設於地面層(即一樓),D42至 68等二十七戶停車位角度均為九十度,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自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再者,上開規則同編第六十一條係停車空間關於車道寬度、曲線半徑等設計應遵守之規定,係一般設計通則,該條款並無適用例外之規定,且同規則同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十四節停車空間其他之條款(即第五十九條、五十九條之一、五十九條之二、六十條、六十二條等條),皆無地面層停車空間車道寬度、曲線半徑等設計不適用同規則同編第六十一條之例外規定,亦自無地面層停車空間車道寬度不適用上開規則同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及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是故,原判決謂無上開規則第六十一絛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適用,即為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查再審被告所核准地面層平面圖顯示,D 區六十八戶之一樓皆為室內停車空間,並有鐵捲門分隔內外,又再審被告所核准之建造執照亦登載「室內停車空間六十八輛」,再審被告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亦登載一樓用途為「停車空間」,故設置於D42至68、D25等二十八戶之停車空間為「室內停車空間」,自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查D42 至68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空間,其室內樓層淨高為二.一公尺以上部份之長度為三.一公尺,其長度顯然不足六公尺或五.七五公尺;至於 D25一戶之室內停車空間,其室內樓層淨高為二.一公尺以上部份之長度為二.九公尺,其長度顯然不足六公尺乘五.七五公尺。是故,再審被告核發本件建造執照,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停車空間長度之規定,而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核發本件建造執照無違法可言,即為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三、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稱,D42 至68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空間,長為五.八一公尺。經查該停車空間長度五.八一公尺,係室外平台長度○.九公尺、室內樓層淨高二.一公尺部份之長度三.一公尺、及室內淨高不足二.一公尺部份長度一.八一公尺之總和,其中只有室內樓層淨高二.一公尺部份之長度二.一公尺,才是真正的室內停車空間長度,蘇建榮建築師上開所言即與事實不符。即使依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釋,停車位之配置,部份尺寸位於室內,部份延至室外,法尚無明文限制,但本件D42 至68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空間之長度僅三.一公尺,加上室外平台長○.九公尺,僅得四公尺長,而D2

5 一戶之室內停車空間之長度二.九公尺,加上室外乎台長一.五公尺,僅得四.四公尺長,也都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之規定。是故,原判決引用無權解釋法合疑義之蘇建榮建築師所作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停車空間長度規定之說明,論斷再審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符合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引用上開內政部函釋,僅以停車位之配置,部份尺寸位於室內,部份延至室外,法尚無明文限制為理由,而未審酌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停車空間長寬高之明文規定而適用之,即謂再審被告核發建造執照,難認有違法可言,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查設於地面層之停車位,若直接臨接道路,自無設置車道之需要,若不直接臨接道路,當然就要設置車道以便通往道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再審被告核准之地面層平面圖,其D4至68等二十七戶停車空間前之空地註明為「車道」;再者,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並無地面層停車空間不適用之規定。是故,停車空間不論設置於地面層,或設置於地面層以外之樓層,某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皆應適用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五、要判斷室內停車空間之設置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就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於停車位長寬之規定,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三款關於樓層淨高之規定,一併來論斷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孫進興主任檢察官在起訴書指出,本案D42 至68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空間,其室內樓層淨高為二.一公尺以上部份之長度為三.

一公尺,而樓梯底板成斜坡狀,地板面量至樓梯底板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尺,量度並無錯誤。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D42至D68等二十七戶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無留設車道之問題,該二十七戶之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既非車道,故不適用第六十一條各款有關車道之規定。二、本案設計建築師,在合乎法令規定之下(即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可免設車道),本於設計理念-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非車道)寬度,單邊停車比照單車道採三‧五公尺寬之規劃方式設計,合情合理。三、由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可知,停車空間只有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而無平面(長、寬)尺寸之規定,其平面尺寸可大可小,只要樓層淨高不小於二.一公尺,即符合規定。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四七五號函釋,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四、每輛停車位之設置,可部份或全部位於建築物的停車空間內,若停車空間之平面尺寸不足時,每輛停車位可延伸至室外,只要每輛停車位之尺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可。至於停車位部份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份位於室外,係屬室內或室外停車位,其認定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釋,依權責自行核處,由於本案之每輛停車位有一半以上位於停車空間內餘在室外,故依權責認定屬室內停車位。五、查一樓設計平面圖本案 D區各戶之停車空間並無鐵捲門分隔內外之設計。再查本案D42至D68等二十七戶,其可供停放車輛之尺寸,寬三.七五公尺、長五‧八一公尺,而D25其可供停放車輛之尺寸,仍符合規定,故知D42~D68等二十七戶及 D25,其每輛停車位之尺寸,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無疑義。而再審原告所謂室內停車位長度不足,係將停車空間與停車位,混為一談,又停車空間只有高度規定,而無長寬之規定,故無所謂長度不足之問題。至於,其停車空間樓層淨高不足乙節,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四七五號函釋,停車空間樓層淨高係指地板面至梁底之高度,本案各戶,地板面至梁底之高度,皆大於等於二‧一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無疑義。而再審原告引用花蓮地檢署起訴書所述:『室內淨高成斜坡狀(因車庫內有一座樓梯),室內前半段具有二.一公尺淨高的只有三.一公尺,室內後半段則淨高不足二.一公尺。』乙節,因為,起訴書中所述,室內後半段淨高之量度,檢察官係由地板面量至樓梯底板而非樑底,量度錯誤。六、查B區之建築基地,該基地係指所有B區二十戶之建築基地,而非起訴書所指只有B一五至B二十等六戶之建築基地,由圖示可知,B區二十戶之建築基地兩面臨接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依規定不須留設防火間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條之規定,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二)双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向豪成公司購買上開建築物中二戶,該公司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及花建使字第一四八六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認上開建築物地面車道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又其中圖D25、D42-68 等二十八戶之室內停車位長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符,乃申請再審被告通知豪成公司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應請撤銷上開建築執照。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九八九一九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建照執照之核發係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使用執照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建照使照係依法核准發給,撤銷執照應依法(如司法判決)有據始得為之。」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其文義至為明確,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本案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其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又依同規則第六十條附圖六十顯示,單車道旁之停車位,其與車道所成之角度為零度,更可證明本案車道之設計違反建築法令。㈡本案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顯示:D42-54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其前方車道寬為三.二公尺,D55-68停車位角度亦為九十度,其前方車道寬為三.六公尺,均未符合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規定。㈢又依上開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分。本案D25、D42 -68等二十八戶一樓室內車位,其長度皆不足六公尺,而系爭核發之建造執照註明:「停車空間:室內六十八輛」。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指出本案D42 至68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空間,其室內樓層淨高為二.一公尺以上部分之長度為三.一公尺,而樓梯底板成斜坡狀,地板面量至樓梯底板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尺,故原判決認定本案留設之室內停車位長度符合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係就「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所為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所核准建照執照停車空間均設於地面層(即一樓),其車道之設置尚無上開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應設置雙車道即寬度五.五公尺以上之適用。㈡、設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既無車道應如何設置之規定,亦無上開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所謂「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規定之適用。㈢、有關停車位長度問題,依上開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本件使用執照停車場載明為室內六十八輛,而D42-68等二十七戶室內留設之停車空間尺寸(車道以外)之空間尺寸為三.七五×五.八一公尺,業已符合規定。㈣、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復再審被告略以:「有關部分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至停車位部分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上開條文(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是本件停車位之設置部分延至室外部分是否適當,因法尚無明文限制,尚難認有違法可言等理由為依據,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核與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檢察官起訴書指明本案D42至D68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空間,淨高為二.一公尺以上之長度為三.一公尺,而樓梯底板成斜坡狀,起板面量至樓梯底板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尺乙節,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四七五號函釋,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檢察官係由地板面量至樓梯底板而非樑底,與上開函釋不合,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