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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系爭主體林振順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任負責人,具有營業牌照、固定營業場所、完整營利組織,依法登記為營業人(營利事業),各該當事人持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主管稽徵機關亦均將之納入管理,且均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證各該營業實體之存在,絕非所謂之虛設行號。上訴人依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付之業績獎金,皆屬營業稅法所稱各該直銷商營業人當期銷售額(營業收入),不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各類所得,上訴人依據統一發票付款支出,並無扣繳申報義務。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前述實際而直接之證據予以審理採用,偏採上訴人於會員編號編列方式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等業務執行方式上之末節,致誤用法令,無端陷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課以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並據以施罰。㈡、上訴人支付業績獎金之事實分兩階段,直銷商營業人第一階段尚未辦理營業登記,給付業績獎金時,上訴人均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第二階段,因該等直銷商均有固定之營業場所,故為配合法令依法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上訴人即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憑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發票發給業績獎金,依法並無不合。本案系爭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全數屬第二階段。就上訴人而言,對付款方式之要求應無選擇,至於客戶會計處理非屬上訴人所能左右,因此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資料,並不足以否定該等直銷商依法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將合法指為非法,顯忽視或誤解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令納稅人不知何去何從。㈢、本案癥結在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扣繳義務與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佣金支付,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意旨,上訴人顯無扣繳義務存在,既無扣繳義務,所謂之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亦不存在。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僅鎖定不服核定稅單之救濟程序,不問其餘稅務行政之救濟,被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似僅固執於稽核組因爭功而不察事實之調查報告,而否決上訴人之事實說明與理由。㈤、綜上,本案上訴人支付直銷商多將實業有限公司林振順等依法登記之營業人之業績獎金,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支付憑證,應非屬所得稅法扣繳或申報免扣繳之範圍,上訴人自無辦理免扣繳申報之義務,不應被裁處罰鍰。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給付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三號函通知補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補報,有原處分卷附通知補報函、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可稽,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釋規定,處罰鍰七、五○○元。㈡、經查上訴人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等一○九人業績獎金部分,所提示支付業績獎金明細表均以個人名義編列會員編號,非以營利事業編列會員編號,且該業績獎金按月以個人名義方式計算,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補報,並處罰鍰七、五○○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提高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為五倍。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林振順等一○九人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未依法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免扣繳憑單之事實,有經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蓋章之「林振順等一○九人八十三年度向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屬其他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三號通知補報函、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給付林振順等一○九人之業績獎金,係直接以渠等個人為單位,此觀其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各月份金額欄,皆係以林振順等人個人名義為計算單位即明,是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為個人,至為灼然。矧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果上訴人確係給付業績獎金予下游直銷之公司法人,按理上訴人當無誤認業績獎金給付對象之可能,亦絕無於業績獎金明細表上登載錯誤之理。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免扣繳憑單,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七、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後半段:「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然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蓋章之「林振順等一○九人八十三年度向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明細表,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證物,並以上開上訴人給付林振順等一○九人之業績獎金,係直接以個人為單位因而認定上訴人違章,難謂未確實證明上訴人本件違法之事實存在,尚無違反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後半段之可言。參諸上開明細表所載開立育健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會員有會員李碧珠等十九人,開立懋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會員有林娜娜等十人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會員皆已自任負責人而依法登記為上開育健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負責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否則上開育健實業有限公司將同時有李碧珠等十九人為公司負責人,顯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