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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北市勞檢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於台北市○○街○段○○○號從事天然氣之油汽分離作業,有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次檢查,發現原告提供勞工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報經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府勞檢字第八八○○六○九四○○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台北市○○街○段○○○號所使用之水汽分離器係於七十五年裝置,並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取得第二種壓力容器合格證明,有台北市工礦檢查所函可稽。被告不查,逕認定該水汽分離器未經檢查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二、原告裝置該水汽分離器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於八十四年訂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並於八十七年修正「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惟前述二行政命令並未將水汽分離器表列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亦從無主管機關函知原告。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派員前往上述地址之貯氣槽進行例行檢查時,始告知原告該水汽分離器係屬高壓器體特定設備,須辦理重新檢查,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三、原告經營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供應台北縣及台北市文山區之用戶天然氣,為確保供氣品質及供氣安全,天然氣須先經水汽分離器始能輸送予用戶使用,否則極易造成下游各項設備故障,影響供氣安全至深且鉅。倘水汽分離器未經重新檢查前即停止使用,將造成二十餘萬用戶無天然氣可用,原告在無法停止供氣之權宜措施下勉強繼續使用,並積極謀求改善之道,同時以電話請示勞委會、被告之勞工檢查處請求協助,幸賴勞委會承辦人員鼎力協助,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順利向被告勞工檢查處申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經被告勞工檢查處通知繳費並訂期派員檢查業經確認安全無虞,已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在案。四、被告明知原告已備妥全部所需資料,正靜候被告檢查,未給予適度輔導及改善期限,亦未考量天然瓦斯行業有無法停止供氣之特性,逕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對原告課處罰鍰參萬元,顯不合程序正義,更有違背政府輔導美意。為此狀請依法判決,將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超過規定時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係指泵、壓縮機、膨脹渦輪機、蓄壓機等之本體及與該本體為一體之容器。例如與壓縮機之本體為一體之油分離器等是。但不含與本體以配管連接,或直接以凸緣與本體連接之容器...」、「...『濾器』中如具有壓力槽機能者應視為壓力槽,原則上不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但書之除外範圍,機能有否之判斷,以連接於該容器出口側管嘴之配管安裝有保持壓力之閥(如壓力保特閥或流量調節閥)時,視為壓力槽。」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五勞安二字第一一八二二六號解釋令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五勞安二字第一二四三七二號解釋令等釋示。二、原告主張:「原告使用油水分離器係於七十五年裝置並依當時法令取得第二種壓力容器合格證明,被告逕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裝置後,始公佈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並未將該水汽分離器表列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亦未正式函知...」乙節。查該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最高使用壓力為四十二公斤\平方公分,最高使用溫度為三百四十三℃,內容積為一.五立方公尺,自應適時適用前揭規定,與其係何時裝置無關。三、原告又訴稱:「於同年(八十七)十二月十五日順利向被告勞工檢查處申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查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接獲原告申請該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申請書(收文號八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勞檢四第0000000000號),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四、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分(高壓氣體設施勞工安全衛生)」專案檢查時,即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一六八○○號函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一九九一○○號函知原告該等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該設備。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未經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法有明定,既備妥靜候檢查,即不得使用,使用即違反前揭規定。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鑒核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一、熔接檢查。二、構造檢查。三、竣工檢查。四、定期檢查。五、重新檢查。六、型式檢查。七、使用檢查。八、變更檢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㈠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㈡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㈢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㈣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㈤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㈥高壓氣體容器。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復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北市勞檢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於台北市○○街○段○○○號從事天然氣之油汽分離作業,有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次檢查,發現原告提供勞工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報經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府勞檢字第八八○○六○九四○○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以其使用之水汽分離器係七十五年裝置,且依當時規定取得第二種壓力容器合格在案,嗣主管機關公布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並未將該水汽分離器表列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對其貯氣槽做例行檢查時,始告知其油水分離器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須辦理重新檢查,其於接獲改善通知後隨即整理相關資料,向代檢之壓力協會協調如何辦理重新檢查,惟未獲具體答覆,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北市勞檢處申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經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查確認安全無虞,並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證書,被告認其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顯與事實不合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派員檢查發現,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楊國宇簽認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北市勞檢處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派員檢查,均發現原告有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情事,且原告迄仍未改善,始報經被告以罰鍰三萬元,所訴被告未予適度輔導及改善期限云云,核不足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使用之臥式圖桶型(油汽分離器)使用壓力為四十二公斤\平方公分,最高使用溫度為一百四十三℃,內容積為一.五立方公尺,依前述規則,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設備之一種。原告嗣已申請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其在未申請檢查合格前供勞工使用,被告處以罰鍰三萬元,合於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㈡原告主張該分離器於七十五年已取得第二種壓力容器合格證明,八十四年間訂頒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主管機關並未通知已將該分離器列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等情,固據提出前台北市工礦檢查所函為證。但查原告該分離器係七十四年間經前台北市工礦檢查所依原告申請重新檢查而派員檢查合格,七十五年間又經同檢查所函准申報使用,嗣後即無經檢查合格或報備使用之證明。歷時多年,上述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頒布,已列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標準,原告之該分離器符合其規定標準,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危險設備,既無法令之除外規定,自應經再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依原告所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受告知應辦理重新檢查,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檢查時猶未申請檢查合格,自不能免於違規受罰。㈢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申請書申請檢查,但依其提出之繳費明細表,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經以第00000000000號收文,而之前該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派員檢查原告該分離器,告以未經檢查合格之事,足見被告予以處罰之前,已留有時日供原告申請檢查,自難以不能停止使用為詞,免除受罰或指被告未予適度輔導,寬容改善期限,有違程序正義。從而被告斟酌原告違法情節,裁處最低度罰鍰,按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