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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以原告配偶榮國雄涉嫌經營地下錢莊,逃漏利息所得,乃核定原告配偶榮國雄取自台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萍公司)利息所得八十一年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八十二年為二、四○○、○○○元、八十三年為二、一○○、○○○元,連同八十一年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三一、四一五元、八十二年漏報薪資、利息所得八、九八○元、八十三年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一四四、七三三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八十一年逃漏稅額一九五、九一八元、八十二年逃漏稅額四七一、二五五元及八十三年逃漏稅額三八○、一三七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八十一年九六、七○○元、八十二年二三五、一○○元、八十三年一八二、七○○元。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處分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所移送以原告配偶之兄榮國聯名義所擁有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現金簿中有記載「支付榮國雄利息」之文字,進而推測臆斷原告配偶有漏列利息所得,並據以補課利息所得及處以罰鍰,然被告對此並未進一步切實查核。依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八一二七五○一號訴願決定「僅依調查局查獲之筆記即認定為交易資料,其證據力尚嫌薄弱」及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五九六○一號訴願決定「經調查機關查獲之漏稅資料,仍須確實查核,不可率以認定」,均在規範被告之課稅行為,應本著審慎之態度為之。依前揭訴願決定所載,查獲之筆記尚屬訴願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將原處分撤銷。然查本案之現金簿,係屬原告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所載文字之真實性如何?其本身資金流程中,是否真有支付該筆款項?或承辦人員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或其所移送之現金簿為外帳或內帳?被告均未予詳查,即遽以課稅,甚不合理。又行政院八十五訴字第○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核定利息所得應逐筆查明事實,不宜僅憑推測為論斷基礎」,而被告是否確實辦理?無從得知。二、次查再訴願決定對「雖提出委任榮國雄代為收受利息之委任書...而榮國強簽收轉付款項之收據...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下...」對此駁回之理由,原告實在不服。因原告所提示之證據資料中,除委任書及收據外,尚提供存摺影本等資金流程表,非如被告所稱「無其他證據資料」。何況,原告於復查時,亦曾親赴被告所屬機關提供資料,並當面說明,且經其初步查核後表示「依所提資料,應可採認原告配偶並無收受利息之事實」,惟嗣後被告仍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又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事實,既經納稅人否認,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再訴願決定亦稱原告並未能提示榮國聯與榮素萍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乙節,經查榮國聯與榮素萍二人為原告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其間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如何,非該二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左右,至於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如何,原告無權過問。且依民法委任之相關條文,並無規定委任人與受任人有義務或權利要求提供除委任關係以外之相關證物,又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有關意思表示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即可成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此,該二人間是否真有訂立相關書面文件,或縱使訂有書面文件,原告亦不知。三、又再訴願決定稱「僅能證明榮國強曾收受榮國雄所交付應轉交予榮素萍之款項」乙節,被告既已認同原告配偶已將款項轉交予榮素萍,如同被告已承認原告並無該筆款項之所得與罰鍰之事實。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人,他方得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今被告承認原告配偶已將款項交由榮素萍,依消費借貸相關條文規定,亦未有如被告所述,必須證明其返還之金錢與何種事件有關。至於要提示到何種程度,被告始能採認,亦屬自由心證問題。被告所屬稅務員初步查核,認定原告配偶並無收受利息之事實,再訴願決定亦承認原告配偶已將款項轉交予榮素萍,則原告與被告應已無是否有漏列利息所得之問題。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利息所得部分: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榮國雄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取得台萍公司支付之利息,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原核定遂分別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一、五○○、○○○元、二、四○○、○○○元,及二、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實際所得人為案外人榮素萍,其配偶收取系爭利息所得僅為代收代付性質等情,經查原告雖提示榮素萍出具之委任書及榮國強簽收之收據等影本資料供核,惟與本件系爭利息所得有無關聯性,則均缺乏具體證據及資金流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台萍公司帳簿憑證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處分查得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短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一、五三一、四一五元、二、四○八、九八○元及二、二四四、七三三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處罰鍰九六、七○○元、二三五、一○○元及一八二、七○○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以原告配偶榮國雄涉嫌經營地下錢莊,逃漏利息所得,有台萍公司現金帳可稽,乃據以核定原告配偶榮國雄各該年度取自台萍公司利息所得八十一年為一、五○○、○○○元、八十二年為二、四○○、○○○元、八十三年為二、一○○、○○○元,連同各該年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以八十一年逃漏稅額一九五、九一八元、八十二年逃漏稅額四七一、二五五元及八十三年逃漏稅額三八○、一三七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八十一年九六、七○○元、八十二年二

三五、一○○元、八十三年一八二、七○○元。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實際所得人為案外人榮素萍,其配偶收取系爭利息所得僅為代收代付性質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雖提示榮素萍出具之委任書,及榮國強簽收之收據等影本資料供核,惟與本件系爭利息所得有無關聯性,則均缺乏具體證據及資金流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台萍公司帳簿憑證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查得原告辦理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短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處罰鍰,亦無不合,乃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所移送榮國聯名義所擁有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現金簿中有記載「支付榮國雄利息」之文字,進而推測臆斷原告配偶有漏列利息所得,並據以補課利息所得及處以罰鍰,其證據力實嫌薄弱,有欠審慎。又查系爭現金簿係屬第三人所有,所載文字之真實性如何?其本身資金流程中,是否真有支付該筆款項?或承辦人員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或其所移送之現金簿為外帳或內帳?被告均未予詳查,即遽以課稅,甚不合理云云。卷查原告之配偶榮國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供稱於八十一年開設台萍公司為負責人,而依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查獲之違章證物編號十三「台萍公司之現金簿」所載,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按月記載「支付榮國雄利息三○○、○○○元」,總金額如前所述。榮國雄既為台萍公司負責人,該現金簿長期記載按月支付其利息,自無因承辦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登載錯誤,或因意思不自由而為登載之情形,亦與該現金簿為外帳或內帳無關。原告訴稱該現金簿為第三人所有,不足以證明榮國雄有收取該項利息云云,核無足採。次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中雖提示榮素萍出具之委任書、榮國強簽收之收據及銀行存摺等影本資料,不僅無法證明榮素萍與榮國聯有何借貸關係之資金流程,而依榮素萍出具委任書所載係委任榮國雄代理向榮國聯收取利息,受委任人為榮國雄,則現金簿即不可能長期以來均記載為「支付榮國雄利息」,事後亦無須經由第三人榮國強再代理榮素萍向榮國雄收取利息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榮素萍出具委任書委任榮國雄代理向榮國聯收取之利息,亦難證明即為系爭現金簿所載之利息。從而,被告以原告短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各該年度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分別處以罰鍰,於法洵無不合。起訴論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