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八小段十、十一、十二地號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同小段三一、三二、三六地號土地,係分別依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及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登記案,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人(即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同申辦抵押權登記在案(按: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登記案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八年北中字第六○七七號)。嗣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內湖收件字第一二八一九號登記案會同申辦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登記案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在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七年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無誤依法登載於登記簿。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原處分。另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六建第四六五號及八七建第三八一號等建築執照,原告亦表不服。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書,一併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旋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復遭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㈠、內政部(六九)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業經法院付與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一四二三號、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㈡、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聲字第八號裁定如主文「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業經法院付與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㈢、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法院付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三三七五號、四三七○號、八二四號、三三七三號、三八九六號、四九○一號、五○○九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㈣、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裁定如主文「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八○○○六五二號違法處分」,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二、原告釋明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裁定如主文,應繳納六千六百餘萬元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確定,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前述原登記時。三、原告釋明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及八號及十二號及十四號四件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⑴所有權⑵抵押權⑶質權⑷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判決確定之時期。四、原告釋明本件訴訟標的⑴所有權⑵抵押權⑶質權⑷土地使用權記載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保全證據裁定更正之效果如主文。㈠審判長鄭雅萍與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三次裁定更正如主文「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有權有對世效力」。㈡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應繳納壹佰餘萬元,業經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七號裁定更正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規定」。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九號裁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業經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㈣本件訴訟標的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裁定如主文「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㈤本件訴訟標的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准予拍賣第三人財產,業經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八號三次裁定更正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受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拘束」。五、原告依司法院(七十六)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成力如分割共有物為各該裁判主文所載內容發生效力之日期,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時應記載各該裁判確定日期,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所有依循:㈠、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八號三次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次更正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次更正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及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三次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一事不再理。」㈡、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更正如主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第二項,故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㈢、原法院付與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業經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如主文「除去原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處分」,業經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裁定更正如主文。㈣、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生再審,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四二三二號、四三七○號、八二四號等民事判決確定。㈤、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裁定更正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五三九條至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致原法院付與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執行處付與七十二年度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㈥、原法院付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及四八九九號全部民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如主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㈦、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前述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有權有絕對效力。」㈧、法官薛松雨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記明筆錄「第三人主張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刊登臺灣新生報,依法公告產生公平公信之效力不點交」,法官藍文祥、吳樹立、林丁寶、錢漢良、劉基生變為點交,業經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內容撤銷確定,亦經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更正如主文。㈨、法官薛松雨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記明筆錄「兩造已和解停止執行」,法官藍文祥於二十四個月後違背民法第八七○條、八七三條主債權不存在,前述記明筆錄同法第七三七條、七三八條和解效力仍應受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宣示判決之拘束。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司法院(七十六)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成力、執行力、創設力,法院執行處壬股發給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確定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十七號裁定更正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規定」溯及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宣示判決確定時,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六號、三○六七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五三九條至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撤銷被告機關十五件建造執照。六、原告指摘被告答辯原告非屬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亦未檢附足於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料,當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所定。原告指摘被告拒採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理由第三條,本件訴訟標的所有權法律關係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為訴訟法上形成效力所及,有對世效力,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及十四號更正判決溯及原登記之效力。七、原告釋明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處分,違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詳如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薛松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十三條、十六條記明筆錄兩造已和解停止執行,業經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確定。八、原告指摘本件駁回理由違背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撤銷。詳如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如主文「除去原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處分,並返還土地」,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辦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如主文之效力。九、原告指摘本件駁回理由違背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有關土地權利事項固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其原始資料如確係出於變造者,自不能仍認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業經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理由第三條仍應受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十、原告指摘本件駁回理由第一條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違背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故請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確定之效力。十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一條規定釋明本件訴訟標的於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確定之效力,故請撤銷被告違法處分「回復登記」。十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二條釋明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力之主觀範圍至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理由第一條,撤銷㈠至違法處分,被告第二次仍拒絕回復登記,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二、本件原告以渠等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由,主張撤銷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按前揭法院裁定理由四所載略謂:「...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撤銷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八十六建字第四六五號建造執造等情,然抗告人如認...上開行為,對其權益有所影響,因上開行為係屬於行政處分行為,應另循途徑救濟,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已屬無據。...」。觀其意旨,非為實體權利認定,又原告等並非系爭建造執照或抵押權登記案之當事人,且非屬上述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亦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則其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書,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建造執照,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依法核發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建築執照。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書,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該裁定書已載明:「...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已屬無據。...」,又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非該建造執照或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人,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其遽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原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三、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程序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查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八小段十、十一、十二地號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同小段三一、三二、三六地號土地,係分別依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及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登記案,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人(即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同申辦抵押權登記在案(按: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七二號登記案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八年北中字第六○七七號)。嗣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內湖收件字第一二八一九號登記案會同申辦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登記案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在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七年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無誤依法登載於登記簿。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原處分。另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六建第四六五號及八七建第三八一號等建築執照,原告亦表不服。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書,一併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建造執照,悉依規定發給。另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十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核發同地段三一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北中字第六○七七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依規定發給。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書,請求撤銷上開執照及他項證明書,該裁定書已載明:「...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已屬無據。...」。又查原告既非該建造執照或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人,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其遽行對之提起一再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