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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莊煙就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建商徐光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雙方並委託黃秋榮建築師向再審被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發給八三工建字第一七二、一七六號建造執照,再審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起造人之一。該工程完工後,建方起造人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因地主與建商間發生合建契約糾紛,致地主起造人一方拒絕會同蓋章申請使用執照,且以建商施工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為由,請求禁止發給使用執照,再審被告乃暫停受理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徐光泰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知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並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呈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九一三九號函核復後,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以上開建築物有未按核准圖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核准圖不符,及為確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等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抽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再審被告以該案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且再審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八二八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同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工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建商徐光泰未依設計施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訴諸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遭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建商徐光泰之訴。既然發照之前,建商徐光泰就有違法之事實存在,何以再審被告竟能發放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漠視法院之判決,已逾越其行使行政裁量權之權限,於法亦有不合。再審被告稱建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解釋令人難以接受。對當事人和以後所有使用者而言,是生命、財產所繫,屬於公共事務,具有真實性和公益性,居然不可以知之?立法及行政的目的是保護誰?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與再審被告發照之程序前後不一,顯有違法之嫌。此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已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二、本案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不當發給使用執照,行政顯有偏頗之虞。建商徐光泰合建房屋本應按圖施工,但本件建物之興建既未按送審圖施工在先,再審被告漠視法院之判決,不法發給使用執照在後。再審原告就本件去函再審被告詢問,亦未獲回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不准再審原告就本案有知之權利。再審被告之說詞諸多不合常理。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對於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使依法行政之人員陷於發照,則遭地主方檢舉違法;不發照,則遭建商要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就本案,既是私權,就應秉公處理;既是私權,何來損害賠償問題。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建築工程完竣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接到申請使用執照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以起造人已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如無違反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即不得率予拒發,此為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及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五號函釋有案。另有關建築工程完竣後因部份起造人未會同蓋章,得准由起造人個別申請發給建築物整體使用執照,此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釋在案。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所明示,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一六號函釋:「按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負其責任」。另查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一○號函對於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亦有核示。再審原告等因合建糾紛與建商未能達成協議,致四處檢舉陳情阻止使用執照之核發,而建商方起造人亦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七十條之一就其所有部分且可明確劃分並認定提出使用執照及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亦僅對於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及七十條之一範圍建築物,依規發給部分使用執照。對於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使依法行政之人員,陷於發照則遭地主方檢舉違法,不發則遭建商方要求損失賠償及訴願。三、本案尚未領取部分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築物,仍可由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由地主方起造人會同蓋章,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循申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發等程序,就尚未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房屋,向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申請。四、再審原告等因與建商方間之民事糾葛,屢次以工程瑕疵為由,要求撤銷使用執照,並責令承造人限期拆除重建,再審被告亦多次函請依民事程序主張之。今兩造既已依民事程序主張,現正由各級法院審理中。再審原告為系爭事項向再審被告申請以建商方為起造人名義之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抽驗記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等,而非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範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未便同意辦理。綜上,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訴外人莊煙就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建商徐光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雙方並委託黃秋榮建築師向再審被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發給八三工建字第

一七二、一七六號建造執照,再審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起造人之一。該工程完工後,建方起造人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因地主與建商間發生合建契約糾紛,致地主起造人一方拒絕會同蓋章申請使用執照,且以建商施工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為由,請求禁止發給使用執照,再審被告乃暫停受理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徐光泰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知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並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呈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九一三九號函核復後,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以上開建築物有未按核准圖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核准圖不符,及為確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等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抽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再審被告以該案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且再審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八二八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及其抽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八二八八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訟爭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否准發給原告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及其抽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紀錄表等影本,而非被告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處分,合先說明。次查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應有法令依據,非可任意為之。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文件,並未敘明有何法令依據,被告以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意旨仍未敘明其申請上開文件之法令依據,徒以被告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有瑕疵為由,任意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訴辯,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因而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次查再審原告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即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經核該判決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宣宗,難謂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且該判決係就建商徐光泰訴請黃維富等八人協同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已完工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工建字第○一七六號)辦理變更設計所為判決,此與本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敍明有何法令依據,再審原告亦非依法有行政調查之機關人員,而否准發給其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及其抽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紀錄表等影本,分屬兩事,該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尚不足執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之首揭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