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伽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主張位於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之四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水上鄉中庄村十五鄰中庄二十三號)原由其父親黃金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黃金於六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即由再審原告繼承繼續和平占有居住使用迄已逾二十年,再審原告遂檢據有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於審查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舉行調處,因雙方有爭執而調處不成立。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紀錄函送再審原告及異議人(訴外人黃蒼敏)。異議人於接獲上述會議紀錄後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本案涉及雙方權利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法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為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法條規定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就釐清登記法律關係各款事實,原判決漏未審明,無任何記載於判決。該狀所附重要證物,另案臺灣省政府八二府訴字第一八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書,該案係「訴願人不服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拆屋還地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訴願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為彰化縣政府以同理由誤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乃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省政府審理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竟因土地所有人通知系爭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法院訴訟中,乃未經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現為一百十四條)對於合法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特別規定,再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而駁回自有可議?亦未盡妥適,再訴願人等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是以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訴願為有理由」。本件再審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已確定准登記之申請案,與該案原處分機關和美地政事務所,引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該地上權申請案法規相同,該案引用法規既屬違誤,足見再審被告以同法規為駁回已准登記之地上權聲請案,顯屬法規適用錯誤,自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經公告完成,依法已准登記之聲請案,再審被告再予駁回處分,與土地登記規則不符。是以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舉另案同屬地上權聲請登記案,省府八二府訴字第一八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原因。二、再審被告以因本案已審查及依職權調處完竣,並經土地所有人訴請法院審理乙節。但異議人所起訴者非屬登記規則訴訟標的,其訴請「拆屋還地」,與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程序聲請准登記案無關。且其又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引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駁回理由。但事實上再審被告所指之訴請拆屋還地係為民法之屬普通法訴訟與登記案屬特別法訴訟根本無關。再審被告又以異議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認其有反對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意思甚明,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駁回登記申請案之理由。但其係以民法給付之訴請求判決,而非以不服依登記規則之調處結果「准予地上權登記」而起訴「確認地上權登記權不存在」之登記案訴訟請求判決,與內政部公布施行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解釋令牴觸矛盾,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顯。按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令解釋:「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機關會議獲致結論: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成立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即可得明證,訴請「拆除還地給付之訴訟」並不能阻止登記之進行,更不能做為駁回申請登記案之法源依據。在法定通知程序期間內未「確認地上權登記求權不存在」,起訴期限已過,地上權申請案取得完成登記權已告確定,再審被告仍應續行辦理,完成登記核給權利書狀。司法院與法務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議確定結論,由內政部頒布施行之解釋令已施行於全國,為各登記機關所應遵循,再審被告豈可扭曲法理解釋,再審原告合法登記權益被剝奪如何甘服?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與本件地上權登記規則申請已准登記案,異議人未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權不存在之訴訟,而以「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請求判決「是」、「否」拆屋,其起訴標的與准登記申請案顯屬未合。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續狀附呈他案嘉義市地政調處記錄函,該案申請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依法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該案異議人已訴請「拆屋還地」,仍須再行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權不存在」訴訟,否則依調處結果完成申請案登記程序。換言之訴訟乃不可替代,況且該案依土地法先終審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民事審判程序,受訴法院已裁定該案「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須俟地上權登記案終審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拆屋還地」案。由此即可得明示,再審被告以為異議人起訴拆屋還地其有反對使用系爭土地意思,即等於起訴「確定地上權登記權不存在之訴訟」如此,豈非時效完成,依土地法程序准予地上權登記,非但未受保護,反受其害。再審被告之舉證論述不實在,其所持異議理由依法無以成立。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用益物權時效成立制度係為社會公益而設,應受憲法保護之本旨。按依土地登記規則(屬特別法)聲請之權利「登記」屬廣義之非訟登記事件,優先於民法無權占有(屬普通法)之拆屋還地之一般訴訟事件,兩案訴訟事件不同,依特別法起訴之訴訟標的先終審判決確定後,依普通法起訴之訴訟標的主體再判決確定之法律程序,異議人於接獲地政機關通知起訴之十五日法定期間,無提起地上權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權請求權不存在」判決確定結果,即屬已確定廣義之申請已准登記案,非訟事件生效之事實,登記機關之依土地法程序裁處:准予地上權登記,亦已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覆:省八七地一字第五九二五九號函文亦指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事人(異議者)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其所謂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向司法機關提出民事訴訟「確定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樣樣事證顯示,土地法他項權利登記(屬特別法)訴訟,不得以民法拆屋還地(屬普通法)訴訟替代至為明確。足見本件異議人於法定十五日期間無提起地上權異議之訴。再審被告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以落實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裁處。四、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不得一味以涉及私權爭執之理由駁回申請案:鈞院七十一年度(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確定結論: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現修正為第一百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現修正為第五十一條)而適用。且依鈞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確定結論內涵觀之,本件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特別法)規定申請登記案件,已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要件無誤或(依法補正)通過,已無依法不應登記之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應優先於同規則第五十一條適用之結論,本件並無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再審被告以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為本件駁回理由,其違誤之處分顯屬法規適用不當至明。原判決誤為引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規適用不當之再審理由。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自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五、再審被告以本案業經審查完竣、公告、完成調處程序,並經異議人向司法機關訴請「拆屋還地」並將訴狀繕本送交再審被告,認為至此已發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但查再審被告受理之訴狀繕本內涵與本件依土地法(特別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案無關,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並非以「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其訴狀非因「登記案特別法訴訟主體」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誤以異議人「拆除房屋之給付訴訟」據為駁回理由,與內政部公佈台0000000號解釋令牴觸,顯屬依法不合。六、再審被告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之母法源自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稱遇有爭執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準則,顯屬不合邏輯且違法。其援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之理由,辯稱將申請案駁回無違誤,實已背離特別法(土地法)優先於普通法(民法)之法律原則,其係為誤解或因掩飾其違誤之處分而扭曲法理,置再審原告合法應予登記案權益蕩然無存。從而本件已審查要件無誤,交付公告期滿,調處完竣之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即已具法定生效之要件,並確定「非訟申請登記事件」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效力。登記機關(再審被告)仍應續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程序執行辦理有關登記事項,繕發土地他項權利書狀,整理「歸檔」。七、綜上論結,本件土地他項權利合法申請登記案,再審被告竟未秉持程序正義,更背離鈞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確定結論,亦不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且與和美地政事務所同為違反省府八二府訴字第一六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亦不合臺灣省政府八七地一字第五九二五九號函文指示,也不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二二七一號,依土地登記規則調處完竣案,其異議係以「拆屋還地」訴狀繕本為登記異議理由,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台0000000號函解釋係非涉地上權之私權爭執,不能駁回登記申請案,仍應予准其辦理登記。原判決疏未查明而以原處分機關違誤之論述、誤導之法規,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見原判決法規適用亦有不當。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再審原告引用他案台灣省政府八二府訴字第一八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書,該案係訴願人不服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拆屋還地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再訴願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為彰化縣政府以同理由誤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乃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省政府審理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竟因土地所有人通知系爭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法院訴訟中,乃未經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現為一百十四條)對於合法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特別規定,再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而駁回自有可議?亦未盡妥適,再訴願人等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是以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訴願為有理由。依該案內容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經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三條(現為一一四條)規定,而只因土地所有人通知系爭土地因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法院訴訟中即予以駁回,而觀其條文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原處分機關對申請登記案,未經審查完竣、公告、調處程序,即予駁回。而本案業經依法審查完竣、公告、並完成調處程序,並經土地所有人即異議人黃蒼敏等人依原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五日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將訴狀繕本送交再審被告,至此已發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旨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與他案台灣省政府八二府訴字第一八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相同。與本案業已審查,公告及依職權調處完竣,並經異議人黃蒼敏等人訴請法院審理,在程序上、內容上並不相同,鈞院自當不予斟酌、採用。此非再審原告所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訴稱「拆屋還地」訴訟標的非地上權登記准駁依據,應先適用土地法他項權利登記規則訴訟,不得以民法拆屋還地訴訟代替云云。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三二條定有明文。時效取得地上權又是同法第七七二條準用同法第七六八至第七七一條規定,在在顯示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規則之母法源自民法,遇有爭執須排除時自應以民法為準則,作為解決之依歸。再審被告援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之規定,將涉及私權爭執申請案予以駁回,顯屬適法並無違誤,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第二項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主張位於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之四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水上鄉中庄村十五鄰中庄二十三號)原由其父親黃金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黃金於六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即由再審原告繼承繼續和平占有居住使用迄已逾二十年,再審原告遂檢據有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於審查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舉行調處,因雙方有爭執而調處不成立。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紀錄函送再審原告及異議人(訴外人黃蒼敏)。異議人於接獲上述價議紀錄後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本案涉及雙方權利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檢據有關資料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完竣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被告舉行調處,因雙方爭執而調處不成立,被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紀錄函送原告及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本件土地共有權人即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於接到被告之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該訴請拆屋還地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之四地號與申請地上權登記地號相同,顯涉及權利紛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認為異議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再者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為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出面爭執,自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等由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地上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件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起為『拆屋交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無權占有,與本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訴訟,顯然不相符,應認為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應依調處結果裁處准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一、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因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之文件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內土地共有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被告舉行調處,因雙方爭執而調處不成立,被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結果之紀錄函送原告及異議人黃蒼敏等人土地共有權人即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於接到被告之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調處紀錄等在原處分卷內可證。本件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係對本件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為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原告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所提民事訴訟為無權占有,與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訴訟,顯然不同,應認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依調處結果裁處准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為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以為抗辯,民事普通法院在審理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時,理當對本件原告所抗辯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理由加以審酌,尚難以土地所有人黃蒼敏等人所提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非『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逕認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對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故原告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認原告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被告應依調處結果准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不應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與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八二府訴字第一六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八七地一字第五九二五九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二二七一號調處案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台0000000號函因屬另案,且案情尚非全然一致,尤非屬判例,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所訴本件異議人所提拆屋還地之給付訴訟,並非因登記案特別法訴訟主體而請求判決,非屬「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異議人既未於十五日之法定期間提起地上權異議之訴,再審被告自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此外復查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