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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同年月日八七警人乙字一四四九號令發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裁量,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免職令所載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全係揑造行為。因此原告心有不甘,才依法提出復審,再復審,但所提理由均未被採信。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告所違反該免職令內所引用之法條提出事實證據,即匆促下達該免職命令,顯見該免職令不符法定程序,頗有棄卒保帥之嫌,應予撤銷。二、再復審決定書之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稱原告係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經由王明德轉交鄭達麟八十萬元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該校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電腦成績單一事,完全是子虛烏有,馮空想像揑造之情節,原告雖與王明德在同一分局服務,但彼此並無深交,只因曾託王明德購買參與警大二技考試的參考書籍,即被歸類為王明德人馬,令人不服,原告比王明德還早三屆,如有管道,早已考上警大,何必苦讀多年,且每年還為績效出生入死,只為多爭取一點績分,何苦呢?而原告與鄭達麟、郭振源根本就不認識,案發前亦未曾見過,怎可能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來交給一個完全不認識,沒見過面的陌生人呢?三、原告考試成績至今仍令原告存疑,怎可能只有校方公布的分數而已。如原告存心要竄改分數,何以分數均在誤差範圍內,且甚至警察法規的電腦分數比人工計分還少7分。而原告在未讀書準備情況下參予警大英文複試成績猶為十二.五分,按此在原告有準備情形下英文成績為三十七分應屬常態。再者,警大二技招生考試,於考完試後並無公布試題及解答,因此考生根本無法試算該項考試之分數。更不可能知道成績是否有遭人竄改。四、再復審決定書上稱鄭達麟於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偵訊時坦承不諱。與原告完全不相干,原告與其並不相識,鄭達麟在警訊筆錄,檢察庭法庭第一、二次開庭時均未曾指認過原告,有透過其行賄。反而係在原告律師為加強證據,於訊問鄭達麟時,可能語氣上較強勢,引起鄭達麟誤解,加上法官逼問下,竟亂點鴛鴦譜,陷害原告於不義。雖後來鄭有改口說:「以在檢察官時所述為準。」卻不為法官採信,而對原告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平日奉公守法,服務社會,而今遭此冤屈,無論在人格家庭、生活上所受之傷害及影響,如非親身經歷,怎能了解當事人心中的痛苦及不平,警政署辦事如此草率,完全漠視基層員警的權益,對原告顯然不公,敦請鈞院明查,判決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二、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三、次查本案原告係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經由王○○(同案涉案人)轉交鄭○○(同案涉案人)八十萬元向該校前代主任郭○○行賄,以竄改該校八十七年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電腦成績單,使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三十九.五九分並得以錄取等節,除前述鄭○○於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訊問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在案,是以原告之違失行為應足憑信。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及「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規定,茲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訴願法,並無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明文規範,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衡量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兼、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紀),惟原告未能潔身自愛,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但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被告核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乃為維護公益所必要。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本案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被告為整飭警紀,爰依「審慎查證」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任事用法,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應予免職。本件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入學考試,為能順利通過考試,以行賄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該大學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學生王明德,王明德則將所收一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及原告之個人電腦資料,於該大學寢室內交付其同學鄭達麟,再由鄭達麟轉交予該大學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王明德從中獲取賄款二十萬元。郭振源收賄後竄改原告之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順利通過入學考試等情,業據郭振源於該案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該案刑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以收受賄賂罪處郭振源無期徒刑,王明德、鄭達麟及原告分別以行賄、收受賄賂罪、王明德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鄭達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原告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㮀可稽,又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郭振源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原告之相關紀錄,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無不法聯繫,郭振源斷無干犯重罪為其竄改分數使其錄取之理,是原告破壞紀律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本件免職處分係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法,有關警察人員應予免職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俾能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係違憲處分。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