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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7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江銘火為第三人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因第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未如期清償,致江銘火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基地上建號二八九號建物,江銘火因而告急,遂將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六○○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商請上訴人在該房地無人應買降至相等低價時,貸款供江銘火買回,惟上開不動產經他人較高價標走,因而前開預設之抵押權借款,已無需資金而未予實現收付,則其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因此無權亦未聲明拍賣物參與分配與聲請債權憑證,借貸未實現收付當然自無利息所得。

(二)上訴人並無利息所得,惟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與江銘火間有六○○萬元之抵押登記,而向上訴人課徵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稅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雖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訴願無理由之決定而予駁回。然訴外人江銘火既無機會買回被拍賣之不動產,自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此據江銘火並提出說明書為證,另有上訴人提出與銀行往來之甲、乙存出入資料以證明確與江銘火間並無借貸之事實,依利息所得稅以收付實現之原則,本件應予免課稅。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抵押債權為六○○萬元,上訴人與債務人江銘火約定按年息四釐三絲計算利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案可稽,原核定誤以月利率百分之四‧三計列,本案復查時乃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四.

三計算利息所得,重新核算後本年度利息所得為二五八、○○○元,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三、○九六、○○○元之差額二、八三八、○○○元,乃予追減,予以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因債權未實現收付,即債權不存在,則附帶利息實際均未收付等情,並提示債務人之證明書及雙方銀行存摺帳單等影本資料,佐証其主張,惟按一般抵押債權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在設定前並不確定之情形不同。查本件為一般抵押債權,所提示債務人江銘火之證明為本案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而借款或利息之收付,並不以銀行往來為限,所提銀行存摺亦不足以作為其未借款且與債務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復無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又該抵押物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維股八七年執字第七五八九號八七年執字第一○六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有債權六○○萬元,是主張其債權未實現收付,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債權,而分配表亦未列入計上訴人抵押利息,復未能提示其他無利息所得之客觀證據,是所稱未收取利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登記公文書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經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推定之情形,債權人雖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上開利息所得之推定,然所舉之反證證據,仍須無瑕疵且足以為反證事實認定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仍難推翻前開推定。

㈡、經查上訴人與債務人江銘火間設有抵押權六○○萬元,約定按年息四釐三絲計算利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核定誤以月利率百分之四.三計列,復查時乃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利息所得,重新核算後該年度利息所得為二五八、○○○元,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三、○九六、○○○元之差額二、八三八、○○○元,乃予追減,上開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在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前,予以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江銘火間借款債權未實現收付,則附帶利息實際未收付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江銘火之證明書及雙方銀行存摺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分配表及支票存款影本等資料為證,並聲請當庭訊問證人江銘火,證人江銘火雖亦附合其詞,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而系爭不動產查封日期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該抵押權之設定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追償前即予設定,且系爭不動產之本案執行,係於八十七年間,距抵押權設定日期長達年餘,在為抵押權設定時,系爭不動產是否付諸拍賣猶屬不明,上訴人在本案強制執行前一年即預設抵押權準備買回乙節,尚與常理不符。且上開房地經實際拍賣所得金額為九、○一三、三○○元,併有前揭法院分配表足按,本件抵押權金額僅六○○萬元,遠低於上開不動產應買價額,所設定金額無法支應應買所需金額,上訴人所訴事實,顯有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有利息所得之推定。再者,借款或利息之收付,並不以銀行往來為限,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亦不足以作為其未借款及與債務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銘火間抵押權之設定或另有原因,然上訴人所述事實,既有瑕疵不足以為有利反證,則被上訴人核課其所得稅,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無違,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核原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銘火被查封執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為「高雄市銀行」而原判決誤植為「板信銀行」乙節,乃原判決是否應另行裁定更正錯誤問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判決之依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