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林耀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五十萬元,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五十萬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七百五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耀德公司非虛設行號,均確實按期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再審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而取得發票,並無逃漏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四百萬元,核減罰鍰三百五十萬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滿,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而言。而「法規」包含憲法、法律、解釋判例 (無誤的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與正當之準則不符,謂之「錯誤」。
二、本件再審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函查,查得耀德公司交付之支票未兌現,爰認定再審原告未支付貨款予耀德公司。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四張支票其發票人為李福來,非再審原告,且查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五張未兌領支票其發票人帳戶一二○一八八係永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非再審被告函證之自然人帳戶;且貨款實際上是否已付清,依一般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非以原已開立之支票是否已兌現是判,更何況支票因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或票據本身之因素,如另換票或支票換現金,均會影響原開立支票之兌現與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亦即票據苟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第六七八號判例自為明白。再審被告以票據無因性,用以推論其基礎法律關係,即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進貨交易之關係之存在與否,顯然有違法之處,原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及「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在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凡確定已發生之交易,不論有無收付現金(包括即期支票)均應入帳。再審被告以現金(含支票)是否支付,用以推論再審原告有無進貨之事實,係倒果為因,有違前列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
三、再審被告謂:「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簿,該年度雖承包多項工程,帳上並未依工程別逐項記載工程明細,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年度成本如剔除取得耀德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仍較財政部頒布同業利潤標準為高,足證原告無交易事實至為明確。」等語,惟依再審被告所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再審原告之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率為百分之七十九,即按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七十九計算營業成本最高限額為一六三、八一一、七七八元,然再審原告申報營業成本為一八三、○一七、一三三元,如扣除向耀德公司進貨之一千萬元後,其營業成本亦高於最高限額,因此僅能按最高限額認定營業成本,則由上開分析,再審原告多取得耀德公司之進貨發票則無實益可言,故再審被告及原判決謂再審原告取得耀德公司開立之發票,仍較財政部頒同業標準為高,以之推論顯示再審原告無交易事實至為明確等情,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不得謂非違法。
四、再審被告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被告依法補稅並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起訴書誤為被告)進貨投入,取有工程合約及政府出具通過驗收報告以證明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釋示,自不得再處漏稅罰,原判決對再審原告補稅並裁處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被告原係追查涉嫌違章漏稅之他案–耀德公司,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再審被告,經追查始獲耀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再審原告等九家公司逃漏稅,圖謀不法利益等情,再審被告除將前述九家公司依法分別處分外,並將耀德公司負責人羅芳明就其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刑法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查審報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案可稽)。經查再審原告提供支付耀德公司工程款計一○、五○○、○○○元(含稅)之付款憑證,其中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支票影印本四張、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影本五張,經函詢該兩家銀行,惟據復該九張支票均未兌領(此亦有該兩家銀行復函等影印本附案為憑),據此,再審原告既無支付貨款予耀德公司,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再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簿,該年度雖承包多項工程,帳上並未依工程別遂項記載工程明細,況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年度成本如剔除取得耀德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仍較財政部頒布同業標準為高,足證再審原告無交易事實至為明確。再審原告雖訴稱:再審被告對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支票影印本四張及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影本五張,去函向各該銀行查證,各該支票未兌現,從而認定無支付貨款予耀德公司,故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之推論。‧‧‧等情。然查系爭九張支票金額計一○、五○○、○○○元原係再審原告所提示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再審被告乃據以函查,惟據各相關銀行函復均無兌領,是以再審原告一再訴稱其確與耀德公司有交易事實,卻無法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準此,再審被告依法補稅並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七、五○○、○○○元,惟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則依上開函釋,稅法對於漏稅裁罰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本案因仍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係屬尚未確定案件,已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改處八倍罰鍰計四、○○○、○○○元,核減三、五○○、○○○元在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一千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五十萬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五十萬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七百五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四百萬元,核減罰鍰三百五十萬元。再審原告仍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支票影本四張、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影本五張,欲用以證明其支付耀德公司工程款一○、五○○、○○○元(含稅)之事實,由此尚難認再審原告原乃主張其係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與耀德公司,是再審原告主張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李福來或永鎰營造公司,並不得據以否認再審原告原係主張前開支票係其所交付。又支票之未經兌領,其原因固有多種,不限於原定之給付未為給付一項,惟再審原告既提出支票影本,欲證明款項已支付,依常理自係主張其係以支票業經兌領,以證明已為給付,否則再審原告應以其他證據證明款項之交付,從而原判決以支票之未經兌領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未支付貨款與耀德公司,自無違反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論理法則。
(二)依前所述及原判決所載其他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與耀德公司間並未有實際交易,已足認定,則原判決所述「查原告所提示之帳簿,該年度雖承包多項工程,帳上並未依工程別逐項記載工程明細,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年度成本如剔除取得耀德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仍較財政部頒布同業利潤標準為高,足證原告無交易事實至為明確。」等語,對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自不生違背論理法則之問題。
(三)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耀德公司間並未有實際交易,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述其有自耀德公司進貨之事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耀德公司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釋示,對再審原告裁處漏稅罰,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述,顯不足取,其起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