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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炷烽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繼承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二人領取自衛隊員補償金案,前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次總審查會議審議,認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尚難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門設籍之事實,乃決議:「宜請再補充唐信涼等在金居住佐證資料。」再審原告曾多次提出陳情並補充資料及說明,復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分別於第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次總審查會議提請個案審議決議,因再審原告仍無法檢附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門居住之佐證資料,不符請領自衛隊員補償金之規定,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謂:「...以金門軍管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戶內唐信涼(再審原告之祖父)、唐敏權(再審原告之叔父)二人備註欄上登載遷出泉州,而後福建省金門縣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該二人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上亦均記載往泉州,且迄未有遷入之登載,有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憑」、實與事實不符,其理由故意隱瞞避提「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三弟唐敏權備註欄”往泉州謀生”已作註記塗銷;戶長唐敏祥備註欄”父信涼、母吳氏皆亡”亦已註記唐信涼死亡」,由此即知唐信涼、唐敏權二人,再審被告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唐信涼已死亡、唐敏權當時人在金門、自不可能有「遷入」之登載可查。另「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三弟唐敏權備註欄”往泉州謀生”已作註記『塗銷』」,此更加證明其居住及入籍在該地址,蓋原判決理由書均以「該二人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上亦均記載往泉州,且迄未有遷入之登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依四十一年資料,唐敏權”往泉州謀生”已作註記「塗銷」,則再審被告仍然要求提出「遷入」之證明,豈非要求再審原告「無中生有」?而再審被告明知唐敏權”往泉州謀生”已被「塗銷」,即唐敏權原本即入籍該地,今卻要求再審原告舉證「遷入」之證明,實不合理。次就唐信涼部分,前揭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亦明白註記唐信涼已死亡,當時再審原告之親長必定有「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否則再審被告豈有做此註記之可能。同理,唐敏權之塗銷「往泉州謀生」,亦必有依法檢具相關證明而且根本就是「人在金門」,否則再審被告怎會讓其塗銷?而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同為再審被告之公文書,具等同效力,再審被告意圖故意隱瞞避提斟酌此重要證物,已足致令判決欠公。二、再審被告已承認「金門地區之戶政始建於民國三十七年,唯斯時各鄉鎮並未完整建立」及「早年戶籍資料或因戰亂或因紀錄非戶政人員致有疏失或錯漏情事」。因此過失責任在再審被告,不在再審原告。更據此可見舉證責任應屬再審被告,非在再審原告,如此方符法理公平正義及平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也據此更加可證明唐信涼、唐敏權二人其居住及入籍在該地址。本件應責令再審被告依四十一年資料,唐敏權”往泉州謀生”已作註記「塗銷」,要求再審被告舉證提出「出境證明」,否則再審被告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將無所附麗,亦難符平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三、原判決理由「...本件被告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而原告亦無從提出唐信涼及唐敏權確有返回金門設籍及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亦與事實不符,係因再審被告除故意隱瞞避提「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外,尚故意搪塞隱瞞再審原告請求調閱自衛隊員之受訓服勤紀錄以證祖、叔確有受訓服勤紀錄,再審被告以「有關自衛隊員之受訓服勤紀錄,本縣原自衛總隊對其年訓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故台端之祖、叔之受訓服勤紀錄現無資料可供查考」、再審原告依與唐敏權同期服務駐縣府隊員口述,請求調閱服務駐縣府自衛隊員名冊-再審被告以「台端之叔唐敏慈自裁用衝鋒槍,是否為本府編制所有...無是項資料可稽」,且不採信「再審原告旅居新加坡姑母唐明月及左右鄰舍八十七年四月返金至縣府陳情所述:四弟唐敏慈自殺用沖烽槍,係為三弟唐敏權當時服務駐縣府隊員編制用槍(按當時除縣府內配有沖烽槍外,一般隊員為三八步槍)、可證三弟唐敏權確為自衛隊員且為服務於再審被告機關之自衛隊員無誤」及「唐信涼是我父親、唐敏權是我弟弟他們二人是不是生活在金門、死在金門,什麼時候撿骨...我最清楚,跟我來的左右鄰舍可以證明」等,惟均遭再審被告以「無資料可查」、「該部有誤」、「逾保存時效已銷毀」、「不採信」等為由故意隱瞞避提、再審被告之違法認事更造成人民與行政機關基準點不平等,實有失行政救濟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而有違憲之嫌。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理由所指:「(判決)理由書、、、,其中意圖故意隱瞞避提『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三弟唐敏權(再審原告之叔父)備註欄“往泉州謀生”已作註記塗銷;戶長唐敏祥備註欄“父信涼,母吳氏皆亡”亦已註記唐信涼(再審原告之祖父)死亡』,由此即知唐信涼(再審原告之祖父)、唐敏權(再審原告之叔父)二人,依該縣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唐信涼(再審原告之祖父)已死亡、唐敏權(再審原告之叔父)在金門,、、、該縣竟故意隱瞞避提斟酌此重要證物」一節,前經再審被告戶警單位查證為誤,並已函復於再審原告。蓋再審原告所提該份過錄之戶籍登記簿中,唐信涼之部份並未予除戶(如為死亡即已除戶),且其後唐信涼與唐敏權二人之戶籍資料內,迄無編配同一時期當時設籍居住金門地區民眾應予配賦之身份證字號及統一編號。且其後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之戶籍簿亦均記載二人「往泉州」,顯見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有誤;而從再審原告向來主張其祖父及叔父為民國四十九年死亡(間接認為該份過錄之戶籍登記簿所記載其祖父唐信涼死亡並非事實),可知再審原告亦認為民國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有誤,此項有誤之證物應非可採信。二、再審原告原審起訴狀原摘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裁定之理由中所載「..經核其(即本案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唐信涼、唐敏權確已遭遇海難死亡,遺體並經尋獲安葬有年,與卷附照片上墓碑文字之記載相符」等文字,以做為再審原告所認「唐信涼與唐敏權並未遷出往泉州,其死亡亦在『金門海域』遭遇船難,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論據,顯係未就該號裁定之真意加以理解所產生之錯誤論述,亦經再審被告答辯時所陳明。蓋該號裁定乃緣於再審原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唐信涼等二人死亡事件,該院引述再審原告之聲請意旨,而認為「...是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既陳明乃祖乃叔俱已身故,依上述說明,即無從更對確知已死亡之人為死亡宣告」,乃駁回再審原告所聲請之公示催告,此與內政部准予補辦以浮籤註記死亡事實,同樣僅係佐證唐信涼等二人「死亡」一事,並未及於設籍地之認定。三、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係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訂頒,唯上開安輔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後,補償辦法同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為職權命令,依該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因此本案再審原告申請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二人自衛隊員補償金繼承領取之要件,依該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該二人在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請領補償之期間為「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審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戶內之「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備註欄上登載「遷出泉州」,而後本縣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上該二人記事欄上亦均記載「往泉州」,且迄未有「遷入」之登載,顯見該二人於三十七年遷往大陸泉州後,即未再遷回設籍於金門地區,自非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補償之對象。四、據上論述,從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請領補償之期間為「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之事實。又本件係屬須人民提出申請之授予利益處分,依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申請人自應提出設籍居住金門地區之資料供核,故再審原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所當然,且前揭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有誤,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所共認,因此再審原告申請再審之理由狀中所主張再審被告應對「福建省金門縣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該二人之戶籍登記簿事實欄上記載往泉州」負舉證渠等「出境證明」之責任,乃屬無稽,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及第二項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至於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繼承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二人領取自衛隊員補償金案,前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次總審查會議審議,認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尚難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門設籍之事實,乃決議:「宜請...再補充唐信涼等在金居住佐證資料。」再審原告曾多次提出陳情並補充資料及說明,復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分別於第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次總審查會議提請個案審議決議,因再審原告仍無法檢附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居住之佐證資料,不符請領自衛隊員補償金之規定,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申請,被告雖曾多次函復原告以其所檢附資料與自衛隊員補償金請領要件不合,應再補充相關佐證資料,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乃予結案並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自應依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

(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三三號、國防部(八七)鐸鎮字第六八九八號令修正發布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辦理。本件原告以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之繼承人代表向被告申請繼承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領取自衛隊員補償金案,前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次總審查會議審議,認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門設籍之事實,乃決議:『宜請原告再補充唐信涼等在金居住佐證資料。』原告曾多次提出陳情並補充資料及說明,復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第九、十一、十七、十八、二

十、二十一次總審查會議提請個案審議決議,以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戶內『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備註欄上登載『遷出泉州』。而後福建省金門縣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該二人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上亦均記載『往泉州』,且迄未有『遷入』之登載,有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該二人於三十七年遷往大陸泉州後,即未再遷回設籍於金門地區,核與上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唐信涼及唐敏權並未遷出往泉州,其死亡於金門海域遭遇船難,此可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裁定之理由認定。又早期金門縣之戶政制度混亂,承辦人員良莠不齊,致本件未辦妥戶政登記,自不能以該部分有誤之戶籍登記內容作為唯一考慮。又依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警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函說明『民眾參加自衛隊員年訓資料,其檔案保存期限為五年,並逐年檢討後焚燬』,被告指唐信涼等『自無從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實屬無據。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及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均未規定申領補償金應由申請人舉證『居住事實』之要件,被告以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駁回申請案,顯屬違法云云。經查上開安輔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係規定:『戰地政務終止前,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未曾辦理撫卹者,由國防部比照軍人撫卹條例標準發給撫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惟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並未明訂係以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未曾辦理撫卹者』為其補償之要件,已與安輔條例之規定不符。另依首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為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參加自衛隊保鄉衛國而未領取待遇之勞蹟,特訂定本辦法。』足認本件修正後之補償辦法與安輔條例無關,純屬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行政上之考量於議會通過之預算內明訂其要件作為審查之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以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駁回申請案,顯屬違法云云,不無誤會。次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定係引述原告之聲請意旨而認『...是聲請人(即原告)既陳明乃祖乃叔俱已身故,...即無從更對確知已死之人為死亡宣告,所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乃為駁回原告聲請之裁定,該裁定自不能作為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並未遷出往泉州之佐證,此與卷內內政部准予補辦以浮籤註記死亡事實,同樣僅係佐證唐信涼等二人『死亡』一事,未及於設籍地之認定,並未改變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自三十七年『「遷往泉州』後迄未再行遷回設籍金門之事實。又查本件係屬須人民提出申請之授予利益處分,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申請人自應提出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供核,故原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現存之戶籍登記資料既有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已遷出往泉州之記載,而原告亦無從提出唐信涼及唐敏權確有返回金門設籍及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則被告據予核駁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因而依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一條、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訴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至所指「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唐信涼已死亡、唐敏權在金門...」云云。經查唐信涼部分並未予除戶,且其後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之戶籍簿亦均記載二人「往泉州」,足見該「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已屬有誤。酌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祖父唐信涼、叔父唐敏權為四十九年死亡之情。尤可證該「四十一年過錄戶籍資料登記簿」所載與事實不符,要屬明確。從而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