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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昇科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盛賢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並無向南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廣公司)及全一塑膠皮行(以下簡稱全一行)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字軌號碼:M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三十六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七九○、三六一元,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他人檢舉,取具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佐證,再審被告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六、三一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登記,法有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建三己字第一六三一八八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依法清算,並經全體股東承認,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稅捐機關為清算完結之清算。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依法向法院申報。再審原告既經解散並清算完畢,法人人格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等既存事實,未予斟酌,逕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再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十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進貨退出,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於判決理由未予斟酌,率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繳納營業稅為由,認定該日係辦理進貨退出之日期,顯然有違誤,自有判決理由不依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以再審程序糾正原確定判決。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再審原告縱於八十五年度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再審原告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清算及破產宣告,亦未檢附申報債權之申請函,即屬未合法清算,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仍可就再審原告課徵稅捐,是以原核定裁處罰鍰六、三一六、一○○元尚無不合。二、柯國憲(南廣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再審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其於八十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開立予再審原告發票,合計銷售額六、八一五、三六一元係屬幫忙性質,並依銷售額收取百分之七作為酬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八○○八號起訴書中記載陳榮和(全一塑膠皮行負責人)坦承再審原告向其購買虛列統一發票。且再審原告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七或七.五適為再審原告開立予全一塑膠行、南廣有限公司支票金額。次查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提示進貨單、出貨單等憑證均未據提供,其固主張確向該二公司進貨云云,惟將購買貨品暫存全一塑膠皮行倉庫,另南廣有限公司貨物於進貨二、三年後再行退貨乙節,顯與常情不合,且其既係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顯亦不足證實確有進貨之事實。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並無向南廣公司及全一行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字軌號碼:M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三十六紙,銷售額計一五、七九○、三六一元,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他人檢舉,取具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佐證,再審被告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六、三一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經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並無向南廣公司及全一行進貨,竟取得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系爭軌號碼統一發票計三十六紙,銷售額計一五、七九○、三六一元,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受理後,依檢舉內容調查,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接受調查時並坦認南廣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幫忙性質,該公司交付系爭統一發票時並依開立之統一發票面額收取百分之七作為報酬等語,被告調查後,認與來舉內容相符,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等情,有柯國憲之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被告稅務員之簽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全一行負責人陳榮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八○○八號號案偵查時供認屬實,有該案於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按。而系爭統一發票交易金額合計共有一五、七九○、三六一元,惟原告自申請被告復查,迄提起一再訴願決定及本件行政訴訟,始終未能提出進貨、出貨單等憑證。另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原告與南廣公司、全一行之交易期間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如南廣公司或全一行長年未能依約照統一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額交付貨物,原告不可能一再支付價金,只收取統一發票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能依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交貨,乃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十日辦理進貨退出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可憑信。又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被告調查時,既坦承收受原告報酬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則柯國憲其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時否認多開統一發票給原告,亦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原告與南廣公司及全一行並無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足以認定。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亦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貨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該規定,係指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按期自動報納者而言,限由上述條文規定意旨觀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漏稅,是其於違章事實發生後,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仍應以實際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日為準。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他人檢舉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補繳稅款,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收稅之章』戳蓋於被告營業繳款書上可證。原告主張其在被檢舉前已自動補稅報繳,應免予處罰乙節,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執持前詞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其之部分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因而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判決時,再審原告既未完成清算,揆之上開說明,其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則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謂其法人人格已不存在,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云云,衡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執為再審之依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