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四三地號農業用地,為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字號:新後字第四十六號。原出租予黃金山,嗣因黃金山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即黃金山之妻)單獨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因雙方均未提出,再審被告遂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定,案經嘉義縣政府准予變更租約登記。再審被告乃予以登記並將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及黃胡文子。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諭知另為實體之審理。嗣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就實體上重為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提起再審: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訂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惟在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對前項單獨申請登記列有排除條款,即再審被告應憑判決確定書,和解書或調解成立文件始得准許訴外人黃胡文子之單獨申請登記,再審被告有法不遵,竟濫准訴外人之單獨申請登記,有違行政處分應具備之法定程序與法定方式,背離鈞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判例要旨,原判決未察而駁回原告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原判決自應于廢棄。2、現耕繼承得單獨繼承承租權,本質上屬地方官署之行政命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母法相牴觸,其規定內容顯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亦有牴觸,且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次序之身份關係之規定,因涉及第三人之利害關係及與社會公共秩序有關,多屬強行法規。是依現耕繼承人得單獨繼承承租權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效。3、耕地租賃不屬財產本身而只是財產法上的一種法律關係可作為繼承的對象而已。原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於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該登記辦法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黃胡文子既確為現耕繼承人...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所謂繼承人,其範圍除與民法繼承編遺產繼承人相同外,尚包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屬在內,則原判決牽強附會,認為黃胡文子一人為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訟,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亦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相牴觸,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再審之原因。4、現耕繼承人於切結書上敍明非現耕繼承人就承租權之繼承事項提出異議時,自願負擔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此項切結僅為再審被告之便宜措施,屬違背公共秩序之法律行為,依法無效。5、再審被告之處分,無異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權與自由權,使其遭受不應有之實體上不利益,逾越法律之範疇,嚴重違憲。二、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提再審;查原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外,尚有五個子女。如果承租權得予繼承,應不限於其配偶黃胡文子一人,原判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查明原承租人之子女是否全部拋棄繼承,僅憑再審被告所提資料率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訟,顯然有調查證據遺漏致生判決有暇疵之情形,請予重查,以明真相,並符法紀。三、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均定有明文。有關本案原告雖提出書面異議略謂:「異議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黃金山毫無租賃關係,自不生租約變更問題。」查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原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承租已成事實,出、承租人雙方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且耕地租約之終止或收回自耕,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黃金山毫無租賃關係,且不發生租約變更問題。」顯係對承租權之性質有所誤解,其異議要難謂為有理由,其異議自不發生租佃爭議,是以本案並無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二、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其法令規定有無牴觸母法,乃屬司法院之職權問題(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號),再審原告謂:「現耕繼承承租權,本質上屬地方官署之行政命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母法相牴觸,顯屬無據。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係屬特別法,而民法係屬普通法,依據法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規定,應優先適用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法令規定,本案再審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法令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辦法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符。四、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承租權有所爭權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本案現耕繼承人(訴外人黃胡文子)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申請耕地租約繼承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於法有據,再審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法行為。
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係特別法,優於土地法、民法之適用,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訂立,即受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本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逾越法令規定之行為。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案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依法檢具繼承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耕地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於法有據。七、綜上,本案再審理由,均無足採信,敬請依法駁回,以維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政策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即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四三地號農業用地,為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字號:新後字第四十六號。原出租予黃金山,嗣因黃金山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即黃金山之妻)單獨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因雙方均未提出,再審被告遂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定,案經嘉義縣政府准予變更租約登記。再審被告乃予以登記並將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及黃胡文子。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訴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諭知另為實體之審理。嗣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就實體上重為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為行為時(下同)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原承租人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單獨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定,准予變更租約登記。再審原告雖訴稱:黃胡文子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經再審原告依規定提出異議,嗣經再審被告函請黃胡文子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黃胡文子並未申請調解,再審被告出爾反爾,逕准黃胡文子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又租約期滿,租賃關係即消滅,事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租約之訂立、變更即為私法關係,由不得再審被告逕行變更登記。黃胡文子於黃金山死亡時已年逾五十五歲,依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扶助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為無工作能力,豈能認其為耕地之現耕人。再審被告准其單獨變更租約登記之申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令債權得予繼承,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豈能由原承租人配偶單獨申請變更租約登記。且租賃權之性質,既非債權亦非物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惟查黃胡文子於租約屆滿前,以原承租人黃金山死亡為由,請求變更租約登記。依黃金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其係繼承黃金山之承租權利,再審被告報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准予變更租約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繼承人中只須具有自耕能力且該人有繼續承耕之意願者即得繼承原承租人之承租權。本件黃金山繼承人中既共同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黃胡文子繼承該承租權,自無須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承租權。再者耕地租賃並不適用台灣在營軍人家屬扶助實施辦法,再審原告援引該辦法之規定,主張黃胡文子無工作能力,自非可採。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耕地原承租人黃金山死亡,其繼承人繼承承租已成事實,黃胡文子既確為現耕繼承人,則其因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查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租賃權非屬債權亦非物權,不得繼承云云,要屬無稽,再審被告准予變更租約登記,亦與信賴原則無關。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倘原承租人死亡,須無繼承人始得終止。倘有繼承人存在,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並得不經申請逕行登記。本件情形符合上開規定,再審被告予以登記,自無不合。至於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所指情形,則屬有無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仍有爭執,主管機關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登記,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用。又本件土地之原承租人黃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再審原告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於原承租人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判決已論明本案情形與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無該判例之適用等情甚詳,再審原告猶指原判決背離該判例意旨云云,無非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述說明,非可資為再審理由。又本件耕地租約因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繼承承租權,而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之再審原告不會同申請,黃胡文子依前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單獨申請登記,自無不合。本件雖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三種除外情形得逕行登記者,是以再審被告即通知不會同申請登記之他方即再審原告,然因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自無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審查黃胡文子單方申請所附文件無誤,並報經上級監督機關核備後,准予變更登記,並無不合,法律上見解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有不適用上述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已論述黃胡文子於租約屆滿前,以原承租人黃金山死亡為由,請求變更租約,係依黃金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其為繼承黃金山之承租權者等情,符合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指原處分因抵觸民法繼承編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違憲而無效云云,既非指摘原判決者,難資為再審理由。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論明黃胡文子為現耕繼承人,依黃金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由其繼承黃金山之承租權等情甚詳,如此基於分割繼承而單獨承繼本件租約之權利,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違反,亦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不可據為再審理由。又查原判決說明黃胡文子為現耕繼承人,依黃金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由其繼承黃金山之承租權等情,係認黃胡文子基於分割繼承而單獨承繼本件租約之權利,顯無再調查黃金山之子女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聲請調查,且非不可聲請調查,難認原判決又漏未斟酌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從而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