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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周復華即佶豐床業企業社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溫鷹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八二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之五○號前右側排水溝邊稽查,發現該處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查灰燼中有彈簧床墊內之彈簧,且旁邊仍堆置一批廢棄之彈簧床墊,被告乃認定原告係違規行為人,並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六九○九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違規事實未臻明確,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調查事證,仍為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燃燒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之五○號前右側排水溝邊,係一無人管理之國有空地,雖在原告廠區附近,然絕非原告廠區之一部分,且因該空地為國有土地,並未以圍牆等將該地與外界隔離,是任何人均可到該空地丟棄垃圾,事實上也常有民眾趁晚上到該空地丟棄大型傢俱或其他垃圾。因原告工廠下班後夜間並無人留守,自無從阻止他人到該空地丟棄垃圾及從事燃燒之行為。當天原告公司員工於上午九時上班時,即已發現前開地點有燃燒廢棄物情事,惟幾乎已燃燒殆盡,僅存少數煙霧未熄,益見該燃燒行為應在原告公司職工上班之前即已發生,環保稽查人員亦應在九時以前接獲檢舉電話,更證明該燃燒廢棄物與原告無涉,此有原告公司四名員工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徵人員僅在上開燃燒現場灰燼中發現約二十餘粒彈簧,參以燃燒現場旁約有十床舊彈簧床,原告又為產製彈簧床之公司,即逕行認定燃燒物為廢棄之彈簧床,且為原告所為。惟一床三尺彈簧床所鑲含彈簧數為三百七十二粒,五尺彈簧床為六百二十粒。倘若原告確實在現場燃燒廢棄彈簧床,怎可能只有二十餘粒彈簧?況且廢棄之整張彈簧床經燃燒後,彈簧雖然會扭曲變形,但絕不可能會散落分開,稽查人員應會在現場發現整床之彈簧,而非僅二十餘粒彈簧,是原告被指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誠無可能。該等燃燒行為,係另有他人所為。原告經營彈簧床製造已有數年,對於環保工作一向非常注意。因此即便是一般垃圾,也是交由專門清潔公司來處理,怎會自行燃燒廢棄彈簧床?原告之老舊彈簧床一向交由拾荒業者王阿樹搬運處理,此一事實可傳訊證人王阿樹到庭說明,即可瞭解。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未有確切事證情況下,逕行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不無率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謂:「...然卷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照片顯示燃燒地點,並非在訴願人之廠區範圍內,該地點屬開放性之空地,任何人、車皆可通行之道路旁邊,是以在系爭地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除非現行犯外,無法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不無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以資要適。」惟經被告查明,該巷道僅原告對外唯一之通道,巷道儘底即為原告之廠區範圍,且無任何讓他人前往該處之出入口,非如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屬開放性之空地,及任何人、車皆可通行之通道,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其廠區整潔及安全之虞,自無任人丟棄廢棄之彈簧床及從事燃燒之理。且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採集證物中,發現彈簧床墊內之彈簧灰燼一堆(非原告訴訟理由所述二十餘粒)等證物及堆置於燃燒點邊待燒之廢棄床墊一批,已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可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原告又稱燃燒地點為國有財產局列管土地云云,惟該土地係位於排水溝邊與原告土地相鄰,未加任何圍籬,且為原告堆置廢棄彈簧床墊之用,自可視為原告廠區範圍,豈能任人於該處任意露天燃燒之理?況依現場燃燒點痕跡顯示該處已有長期燃燒跡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之五○號前右側排水溝邊,查獲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乃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查獲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有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附訴願卷可稽。由現場照片顯示,灰燼中有彈簧床墊內之彈簧及未全部焚化之內墊物品,其旁邊堆置一批廢棄尚未焚燒之彈簧床墊,足見所燃燒者,顯係彈簧床墊。原告從事彈簧床墊買賣,且自承有回收彈簧床情形,上開燃燒地點雖屬國有地,惟在原告工廠前方對外巷道旁,該巷道據被告查證,僅係原告對外唯一之通道,巷道儘底即為原告之廠區範圍,且無任何讓他人前往該處之出入口,非如原告所稱屬開放性之空地,及任何人、車皆可通行之通道。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應無如此多數量之床墊須丟棄處理,其他業者應各有其處理廢棄方法,無特地將彈簧床墊載運至此丟棄之必要,縱有載至此處丟棄情形,亦無進一步予以焚燒之可能。況原告為其廠區整潔及安全之虞,自無任人丟棄廢棄之彈簧床及從事燃燒之理。被告認定原告係違規行為人,並據以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十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燃燒行為係在該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前,與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其請求訊問其員工,並無必要。至原告聲稱其回收之床墊係交由拾荒業者王阿樹搬運處理,未據提出王阿樹之住居所,無從訊問。又依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係將彈簧床墊拆開後燃燒,該床墊之彈簧究係經取出(可充當廢鐵變價)或經焚燒成灰濜,與所燃燒者係彈簧床墊之認定無何影響,自不得以灰燼中未查得全部彈簧數,而否定所燃燒者非彈簧床墊。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