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核定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二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已於偵查中供承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行賄等情不諱,惟再審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為求考試錄取花錢疏通之事,充其量僅能將原告因此取得者取銷之,已足收懲處之效。」等語,而再審原告從未行賄,又如何供承花錢疏通不諱,顯見原判決理由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誤解。
二、再審原告絕未竄改考試成績而行賄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至於考試成績是否遭竄改,再審原告亦無從得之,況且中央警察大學原鑑定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校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函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說明三亦明確表示已無法明確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顯見鑑定結果有所矛盾,如何認定再審原告之筆試電腦答案卡是否遭受竄改。
三、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陳稱胞兄林國樑介紹再審被告一人,代價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至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以六十至七十萬行賄」;另於法院審理時,多次陳述係於再審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張惟平刑求偵訊下,才於筆錄上簽名。郭振源所供述再審原告如何行賄一節,先後不一,自相矛盾,已不足採。再者,再審原告本非家境富裕之人,且有房貸壓力,更須扶養三名幼小子女,不僅坦然提供金融帳號及電話請求調查,並曾多次請求與郭振源對質,而郭振源亦多次於當庭陳述並未收取行賄款項,則何來行賄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請判決予以廢棄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雖矢口否認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惟經刑事警察局調查,再審原告電腦答案卡有明顯遭塗改(國文四十題,竄改二十四題;三民主義六十題,竄改三十五題;警察實務四十五題,竄改十七題;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二十九題;刑法四十題,竄改二十一題),且經中央警察大學鑑驗塗改之鉛筆墨跡成分不同,劃格作答方式有別,並有舞弊主嫌之該校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於偵訊中指證,原告係委其胞兄林國樑在校就讀之便,探詢行賄價碼後,即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林國樑,再由林國樑趁郭振源課後回辦公室之際,在郭振源辦公室將現金及再審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交予郭振源,郭振源並供稱以電腦程式竄改考生之電腦成績單,再抽出其電腦答案卡,改為得分內容相同之答案,使行賄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又再審原告經刑事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測謊,因測謊圖譜反應不一致,未予鑑判,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事證灼然明確,再審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投機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再審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再審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再審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再審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
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再審原告已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再審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再審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是以,本案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應無違誤,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著有六十年裁字第八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定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原為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為達錄取入學之目的,竟出以新臺幣七十萬元行賄該校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郭振源塗改答案卡虛增考試成績之方式,使其各科電腦成績虛增,達到錄取標準,嗣經查獲。此一事實業經原告供承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疏通等情不諱,原告所為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按。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尚無違誤。」並說明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所主張「原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為求考試錄取花錢疏通之事,充其量僅能將原告因此取得者取銷之,已足收懲處之效,且警察人員涉內亂、外患、貪凟、盗匪等罪,經提起公訴,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依法停職,原告所為情節較輕,反遭免職,顯違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原告雖經提起公訴,如日後法院判決緩刑,則現所為免職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應將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撤銷」等語,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觀之本件原判決之主文,亦記載「原告之訴駁回」,則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作為再審理由,即難認為有理。
(二)再審原告雖謂其原未主張:「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為求考試錄取花錢疏通之事,充其量僅能將原告因此取得者取銷之,已足收懲處之效。」等語,且再審原告從未行賄,自不可能供承花錢疏通,原判決理由欄竟為前開記載,理由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與理由、主文是否矛盾並無關連,再審原告實係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存在,揆之前開本院判例,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所為其他主張,無非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亦與理由、主文是否矛盾無關,仍不得據之提起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