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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北端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多年來所有帳務完全委由記帳員羅月莉代為申報處理,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上訴人所有帳冊資料,其明知上訴人急需取回,屢次藉詞拖延而拒還帳冊。羅女意圖加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㈡羅月莉企圖以偽造之申報書隱瞞上訴人逾期申報之事實,使上訴人另受額外處分及損失(如各項利息、罰款)。因此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有諸多疑點,其申報內容更有造假不實之情事,諸如盜開上訴人發票數拾萬元予雄文企業有限公司轉售圖利,致使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虛增,業經稅務機關證實。惟稅務單位仍執意按當初由加害人羅女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逕行核定所得額並處以上訴人不當之罰款。㈢羅月莉長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預繳稅款及巧立名目詐騙上訴人之金額合計達數拾萬元,上訴人曾多次試圖給予自新機會卻均告失敗,顯見羅女早有迫使客戶蒙受雙重損失之犯罪計劃。上訴人前後已遭受鉅額公款損失之證據明確,因此八十六年度依同業利潤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五二、九八九元)應再扣除前述所有公款損失(提列該年度之呆帳損失)才屬合理,且對於前項『依同業利潤』核定之稅率是否恰當應有再商榷之必要。㈣上訴人所屬之稅務機關與審查單位等仍維持原不當之核定,足以誤導社會大眾為維護形式上之公平而罔顧實質上之公平正義。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即主動向稅務機關報備並舉發羅月莉欺瞞等不法行徑,詎料卻使上訴人反被稅務單位列為優先審查名單(原本並未在審查之列)而陷入無法提出帳證之困境。然而據了解稅務單位對於申報代理人之身份並未加以查核,以致於無法立即停止羅女繼續執業,羅女得以利用此管理漏洞而長期以詐財為業。㈤上訴人事後依出口報單統計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一二、五六四、八一九元。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帳證供核,上訴人申請延期至四月八日提示,惟逾期仍未能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五二、九八九元,全年所得為二、一一六、五六一元。㈡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帳證在代辦結算申報之記帳員羅月莉手中,經多次催討均未歸還,此外羅女自八十六年起連續詐騙上訴人各項代繳稅款,並盜開上訴人發票給其他商家,現正訴訟中,請容許上述案件告一段落後,再依實際情況,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等語,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本案經函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提示有關帳證供核,惟上訴人無法如期提示,致無法就其申報內容,加以審酌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妥。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並訴稱發票遭羅女盜開致營業額虛增乙節,因未能提示帳證供核,無法核明,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帳證供核,上訴人申請延期至四月八日提示,惟逾期仍未能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五二、九八九元,全年所得為二、一一六、五六一元,此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所屬士林稽徵所通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所有帳務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由記帳員羅月莉代為申報處理,羅女意圖加害上訴人,申報內容有造假不實情事,使營業額虛增,且拒不交還帳證,致上訴人無法提示帳證供稽徵機關審核,羅女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預繳稅款及巧立名目詐騙上訴人之金額合計達數拾萬元,且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企圖使上訴人另受額外處分及損失,被上訴人不察,仍按當初由加害人羅女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處以上訴人罰款,且未將前述鉅額公款損失自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五二、九八九元)中扣除,均有不當云云。惟查:㈠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營業收入為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此有由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具名申報(代理申報人一欄係蓋用乙○之印章)之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八十六年度之出口報單,主張其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二、五六四、八一九元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營業收入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別無其他營業收入,此理甚明,故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既無其他明確之反證,自應以其原列報之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為準。㈡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觀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提示帳證供核,則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自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之記帳員羅月莉拒不交還帳證,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內部間之糾紛,不影響被上訴人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㈢羅月莉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連續將上訴人及全品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均哲企業有限公司、尤順興五金有限公司、雄文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所預付之稅款九十餘萬元侵占入己,且偽造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掩飾其侵占稅款之犯行,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等情,固據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然羅月莉侵占上訴人之繳稅款及偽開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他家公司報稅甚或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營業收入總額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即為虛偽不實。又本件既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五二、九八七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已依同業利潤標準概括核定上訴人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損失、稅捐共一九、六二八、八五六元(二一、六八一、八四五元減二、○五二、九八七元),故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因羅月莉之犯罪致其受有數十萬元之呆帳損失,亦包含在前述一九、六二八、八五六元之範圍內,自無再從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五

二、九八九元內扣除之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於法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公權力強制向上訴人之記帳員羅月莉搜查,以取得上訴人應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據以查明事實課稅,且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課本件稅捐,原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敍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携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上開規定僅適用有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而本件僅係核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案件,並非因上訴人有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案件,被上訴人尚難依上開規定聲請搜索票強制搜查上訴人之帳簿、文件或證物。況上訴人之帳簿、文件、證物係因上訴人之任意僱用而交付予其使用人即記帳員羅月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之未依限提示帳簿、文件縱係因其使用人羅月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致上訴人之使用人縱有違反其僱佣契約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上訴人得否依其僱佣契約訴請損害賠償之另案民事糾葛,上訴人尚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次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僅係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營業稅、娛樂稅,尚未包括本件系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誤會,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