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耀明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罪遭免職處分,自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一年十月二十天,未領得軍法加給特別薪資,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被告請求補發薪資。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二二八號書函否准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淮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前開規定所謂撫卹金、退休金、保險金,自包含薪資及軍法加給之特別薪資。
二、原告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確因涉犯內亂、外患罪而遭免職處分,於受免職處分期間之四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均未發給原告應得之軍法加給之特別薪資。原告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應得之薪資及軍法加給之特別薪實。
三、「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其性質為命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牴觸,不可援用之。
四、原告被拘禁至七十一年間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釋放,並非受聘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詎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竟無任何法律根據,函原告謂「玆簽奉核定聘乙○○先生派貴總隊,月支薪金新台幣壹仟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請按月具領轉發。」惟原告並無拿過薪資,況且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亦無發薪餉之經費證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實以聘僱之名,行非法羈押之實。是故原告自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退伍止,被告均因原告停職而停止計算應合併之保險年資,及停止核發原告應得之保險金;另被告亦短計原告應得之退休年資,爰請求回復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係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奉被告(五五)志書字第五○一五號令核定以陸軍上尉假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發假退字第七○二一四號退役令在案;復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奉被告(五七)任前字第九○六二號令核定以陸軍上尉正退,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發退字第七一五九九號退役令、退除給與結算單(全年資十六年六個月又十天整)及輔導就業在案;因原告於六十七年脫離就業,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七)道遐字第○七四四六號函核發脫離就業退伍軍官退伍給與(新臺幣一四五、五三○元)在案,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戒嚴時期匪諜交付感化修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四十九年度獬平裁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期滿後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復職,於五十七年奉被告(五七)任前字第九○六二號令以陸軍軍法上尉辦理「依額退伍」並支領退伍金(退除權益並未喪失),非屬被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令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之對象(宣告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之原國軍軍官)。
三、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撤(免)職、退(除)役(伍)、停職(役)等官兵,其薪餉、加給,均發至人事命令生效前一日止。另同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各單位奉准回職(役)、復職(補)官兵,在停職期間停發之加給不予追補。又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不與給付。查有關原告自陳曾任職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聘雇人員期間,未領取薪資乙節,與本案無關,另案函查逕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得回復之資格,既定為「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則係指過去原存在之資格,因故被撤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可以向將來回復者而言,如為過去存在之權利,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自不在該條規定所得回復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陸軍,於戒嚴時期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戒嚴時期匪諜交付感化修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四十九年度獬平裁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其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下半月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一年十月二十天,未領得軍法加給特別薪資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嗣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發薪資,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不予准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依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者乃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本件原告請求者則為已過去之免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揆之首開說明,顯非前述得請求回復之資格;原告以前開規定之撫卹金、退休金、保險金,應包含薪資及軍法加給之特別薪資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至原告其他陳述,與本件結論並無所涉,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