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訴外人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壽公司)申請建築之同小段四十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土地相鄰。百壽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築物。再審原告認上開公司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確認界址,經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與被告(指百壽公司等)所有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同判決書理由欄敍明「綜上鑑定圖,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兩鄰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圍牆外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界址在上訴人圍牆內,為無可取。」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陳訴百壽公司等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歸還。經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二七八四號函知百壽公司並副知再審原告略謂:「台端起、監、承造本局核發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工程施工經陳越界建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請即停工並向本局洽辦基地面積檢討等變更設計事宜,施工損壞鄰房乙節,請速與受損戶辦理協調修復事宜,請查照。」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又經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三三○二號函知起造人百壽公司請即停工。嗣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結果,七十八年指定建築線依現況核發無誤,為顧及再審原告權益,該研討會共同作成結論,依規定修正原核發定中○一-一八○三號而重新核發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原指定案東側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已加註為道路退縮地。嗣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略以: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因涉及六三指字第一○七九號建築線與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爭議,在未釐清疑義前,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再審原告略謂:「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稱原處分機關早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復函前一日)已將該使用執照違法核發,其字號為八五使中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上開復函前一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非無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之請求之事實,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難謂妥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重新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乃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三四八四號函之意旨。二、原判決亦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原處分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三四八四號函,且亦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三、同依整體不法建築許可,其前階段行為實同七十二中建造執照乙案,所附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建築線(含圍牆)無效,則其後階段行為,再審被告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失所附麗。
四、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綜上所述,請行言詞辯論並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該條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前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百壽公司申請建築之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相鄰。百壽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築物。原告認上開公司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確認界址,經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與被告(指百壽公司等)所有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連續。』同判決書理由欄敍明『綜上鑑定圖,上訴人(指原告)主張系爭兩鄰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圍牆外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界址在上訴人圍牆內,為無可取。』原告乃向被告陳訴百壽公司等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歸還。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二七八四號函知百壽公司並副知原告略謂:『台端起、監、承造本局核發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工程施工經陳越界建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請即停工並向本局洽辦基地面積檢討等變更設計事宜,施工損壞鄰房乙節,請速與受損戶辦理協調修復事宜,請查照。」原告復提出陳情,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三三○二號函知起造人百壽公司請即停工。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結果,七十八年指定建築線依現況核發無誤,為顧及原告權益,該研討會共同作成結論,依規定修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而重新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原指定案東側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已加註為道路退縮地。嗣原告復提出陳情,略以: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因涉及六三指字第一○七九號建築線與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爭議,在未釐清疑義前,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稱被告早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復函前一日)已將該使用執照違法核發,其字號為八五使中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或理由說明,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上開復函前一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非無駁回原告申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之請求之事實,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難謂妥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重新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檢卷陳明百壽公司係依法領得建築線、建照、並按圖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即應予核發使用執照,且原設計之建蔽率依建築師檢討並無異動,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被告依該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五年元月八日核發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要無不合。又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涉有偽造文書等各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前揭百壽公司於七四八、七四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其建築線與現有道路之邊線及該建築物之地下室連續壁均在同一線上,未占用甲○○所有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且無逾越建築線達二.二公尺之情事。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之現有道路經過七四八地號土地,且道路中心線在七四八地號土地上,距甲○○舊圍牆位置四.九九公尺,距新圍牆二.三一公尺,距建築線三.○三公尺,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主建物距道路中心線九.七公尺至二十.九五公尺不等,鐵欄杆則距道路邊緣線一.九四公尺,以主建物距道路中心線最近之九.七公尺為基準,扣除道路中心線與建築線及建築線與鐵欄杆之距離,即建築線與主建物之距離為四.七三公尺(9.70-3.03-1.94=4.73),業據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勘鑑定在案,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六六○二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無甲○○所指前揭建築物占用鄰地或建物突出建築線外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情形。(三)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經過七四八地號土地部分之巷道,自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修訂案,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第一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變更案期間,均未規劃有計劃道路,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四一四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四)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巷道係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上,且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並非面臨工業區,依上開規定,於指定建築線時,應自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即應自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各退讓三公尺,而甲○○所指與七四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七四八地號部分土地之建築線與道路中心線之距離為三.○三公尺,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難謂不法。(五)本件主建物距建築線最近之距離為四.七三公尺,已如前述,符合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連通道路,其『任一方向之淨度』在四公尺以上,...』,且前揭開放空間均在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現有道路及甲○○所有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亦有上述鑑定書在可按。」「前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於法並無不合。』『另案被告張五益(按:係百壽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函令停工之事實,雖有上開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同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業已准予復工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令簽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則另案被告張五益即無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等情,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訛。次查百壽公司領得之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並無因逾限開工或其他事由致有失效之情事,原告並未檢具具體事證,泛言主張該建築執照已失效,自無足採。再查上開建築物之興築雖曾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函令停工,惟嗣均准復工,即不生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處分強制拆除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二、係關於再審程序有關之解釋,本件並非再審事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末查原告對面臨巷道基地建築線之指定有關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之見解,應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鑑定書之內容為可採」等情,為駁回其訴之論據。再審原告以前判決具有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以㈠、原處分適用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乃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惟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相關單位研討結論,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且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部分,則加註為道路退縮地,依法計入法定空地,原設計之建蔽率並無異動,而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得一次報驗。是其核發八五中使○二三號使用執照原非無據。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前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尚非可採。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等九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情事,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未合。㈢、又原行政處分(原核發建築執照)所依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僅係原判決所引據之證據資料之一,並非以該判決為判決之基礎,且原行政處分亦無事後變更情事,是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云云,亦屬誤會等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與現行法規、判例或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復與前訴訟程序相同主張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既已詳加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復再執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乙節,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該重要證物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未經斟酌情事,尚難僅因再審原告指稱有該款情事便認原判決有所違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尚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