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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三年間,上訴人配偶劉文哲與白博元等投資設立建築公司,八十五年間劉文哲發覺白博元侵占公款,乃要求白博元開立八張本票金額共二○、五一三、三五八元而退夥,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實係合夥出資額。又上開本票迄今皆未兌現,亦未收取利息,有白博元到庭證明未給付上訴人利息,且有切結書可證,另上訴人已對白博元提出侵占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審理,白博元實無說謊幫助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對此不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係推定上訴人有取得利息,惟上訴人得舉證推翻之。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依一般實務見解,債權人僅能就二千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超過部分,因無執行名義,不能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以其利息部分未參與分配,逕認其有取得利息,似有疏略,原判決認利息存在於上揭二千萬元之範圍內,顯已認定利息尚未收受,又以利息部分未參與分配,認定業已獲得清償,是屬判決理由矛盾,顯有誤會,亦有違經驗法則。又本票裁定上請求之利息皆為到期日之次日至清償日,被上訴人以發票日至到期日之利息有取得,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再者,本案前經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完成拍賣,同年該案已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撤回,且債務人白博元亦已破產,上訴人配偶劉文哲之債權尚未受償,並無利息所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自本票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期間未收取利息,故仍應推定該段期間其有收取利息。又劉文哲投資二千萬元於白博元所營川白建設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自應就其出資額對該公司負責,為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其非借款予白博元所營之公司,白博元何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以為擔保?且據上訴人復查及訴願時提示劉文哲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所載,足證債務人白博元八十五年二月底向上訴人借貸二千萬元,並設定本件抵押權以擔保。再者,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每月十日付息,劉文哲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中亦未就利息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且其聲請本票裁定時,係聲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難憑債務人白博元稱其未支付利息之說詞,推翻上開證據,被上訴人按本票所載之金額,自本票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到期日止,計算利息所得六二四、二六八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對清償債務之法定抵充順序定有明文,利息債務優先於原本債務,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況亦復如是,非有悖於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中,並未就利息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且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請求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此外,對於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未加請求,亦未舉證其業已以其他方式行使此部分利息債權未果,自應推定其此部分利息業已受償。而證人白博元之證述係受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要求而作,不足以推翻前開推定之事實。另劉文哲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曾以本件債權參與分配,卻未就前開被上訴人所述利息收入部分聲明參與分配,益見其此部分利息業已收取,是以該件參與分配因執行債權人撤回而未受償,因劉文哲於該執行案未主張此部分利息,故該案之撤回核與本案無關。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利息,且依前開規定尚先於本金受償,僅就本金加利息超過抵押權設定部分不能優先受償,上訴人於參與分配狀未主張利息參與分配,可作為利息已清償之推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其起訴狀指稱其夫劉文哲係依一般作法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固非不可採,惟其亦未以其他方式催討其利息債權,自亦足以推定其系爭利息債權業已受償等語為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主張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實係合夥出資額,且迄今皆未兌現,亦未收取利息,有白博元到庭證明,原判決對此不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以利息部分未參與分配,逕認有取得利息,顯有違誤,原判決認利息存在於上揭二千萬元之範圍內,顯已認定利息尚未收受,又以利息部分未參與分配,認定業已獲得清償,是屬判決理由矛盾,亦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以發票日至到期日之利息已取得,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再者,本案前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完成拍賣而撤回,且債務人白博元亦已破產,上訴人配偶劉文哲之債權尚未受償,並無利息所得等語,業經原審詳述系爭利息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應推定為業已受償,而證人白博元之證述,不足以推翻前開推定之事實,且該件參與分配因執行債權人撤回而未受償,核與本案無關之心證理由而不採,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乃依法敘明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利息,因此系爭利息當然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未認定利息存在於系爭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尤未認定系爭利息尚未收受,因此原判決以系爭利息部分未參與分配,認定業已獲得清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