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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臺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前手,即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上訴人第八八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稱:「...內政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規定「水」地目之變更須變為「建」...云云」,有該函為憑,原判決未究,遽認系爭土地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如非可變更為建地目,則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取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何以竟能過戶,移轉時竟由一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變更為二人共有,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內政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九(二)說明,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補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判決不查,遽予引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系爭土地原屬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編定使用種類則付之闕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購買後發現遭人占據建築房屋使用,據占用人表示,其於六十九年即興建房屋使用,足見本案土地一直未有為農業使用,亦非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然違反作業須知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九項之規定。況系爭土地遍布石頭瓦磚、且鋪設水泥,地勢遠高於路旁之水道甚多,無法灌溉通水,顯不適耕種農作物為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四週皆供建築房舍使用,亦不適合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至為明顯,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系爭「水」地目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由同段五八○地號分割出,位於「特定農業區」範圍內,實地係拋荒,業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府工水字第二四三○八八號函核發廢水證明,補辦編定係依照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以編定農牧用地為主)辦理。又系爭土地為拋荒,非建築使用,無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地目變更為建,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乃非都市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內,曾為他人占用,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得有勝訴判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補辦編定時,該土地係空地並未有建築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被上訴人前往實地勘查結果,認係「拋荒」,並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等規定,而否准其變更編定為「建」。又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或在民國六十九年前已存在且有合法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文件,現場亦無殘留已依法完成之基礎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符合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況另經原審傳訊任職於台中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員陳賢德陳稱:「該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中水字財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是由伊承辦的,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而答覆上訴人,水地目,位於台中市之土地在該公文來文前,由水利會變更為『雜』地目再出售,而位於台中縣之土地則由當事人依使用情形自行去申請變更地目,關於五八○之一地號使用類別並不清楚,在八十年間已為『廢水』證明之申請,再報會主管縣市政府核准,至於地目究變更為『田』、『旱』、『建』、『道』須依實際情形辦理」等語。而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係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而為處理原則之說明,該函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上訴人第八八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三○號函所稱:『...內政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規定『水』地目之變更須變為『建』...』」,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斟酌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然違法,原判決未查及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云云,業經原審詳述系爭土地係空地「拋荒」,並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等規定,且無合法之建築執照,或在民國六十九年前已存在且有合法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文件,現場亦無殘留已依法完成之基礎工程,自不符合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以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係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而為處理原則之說明,該函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上訴人第八八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三○號函所稱:『...內政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規定『水』地目之變更須變為『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而不採,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屬另一問題,不能作為請求系爭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論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