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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8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因增資擴展擬自巴西購入散裝船,預定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於台灣交船,乃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經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交航(七九)字第○四二○八八號函同意備查。嗣後並經交通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交會(八三)字第000000-0號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增資擴展購置泰和輪提供勞務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符合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再審原告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其增資擴充新購買之泰和輪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依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就新增提供勞務設備泰和輪之業務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擴充提供勞務設備之新增所得,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所屬賦稅署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三○八九八三三六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為再審被告職掌之事頃,再審被告所屬賦稅署以前函否准所請,即有未合,乃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仍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作成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解釋系爭函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為確認系爭函釋確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並確保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院台大二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認系爭函釋與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佈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條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應不予適用。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據理由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之見解,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原奬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生產事業增加資本擴展設備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者,始得依原奬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申請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為顧及納稅人權益及主管機關核定生產事業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須一定時間,再審被告遂作成系爭函釋「生產事業依奬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奬勵,應在增資擴展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提出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生產事業已提出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如因主管機關核定需時,必須先行利用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者,仍得申請享受奬勵待遇。」惟上開函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與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是本案再審原告增資擴展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似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辦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令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二○九號解釋在案。次按「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所明示。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其增資擴充新購買之泰和輪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依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就新增提供勞務設備泰和輪之業務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擴充提供勞務設備之新增所得,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所屬賦稅署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三○八九八三三六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為再審被告職掌之事頃,再審被告所屬賦稅署以前函否准所請,即有未合,乃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仍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以:合於第三條奬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所稱「增資擴展」,係指增加資本擴展設備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者,其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價值超過其增加資本額者,並應以投資計畫先送請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核准。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增資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增資擴展前後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新增生產設備清單及事業主管機關發給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生產事業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生產事業已提出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如因主管機關核准需時,必須先行利用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者,仍得申請享受獎勵待遇。」復經系爭函釋有案。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申請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擴充提供勞務設備之新增所得,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四七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日期,由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經台商(一)發字第二一四二一一號函查復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增資擴展設備開始提供勞務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後,與系爭函釋不符,乃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因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旋以原判決適用之系爭函釋牴觸憲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茲於該解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後之二個月內(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擴充提供勞務設備之新增所得,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否准許,必須重行核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