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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9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李文良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交訴八九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由訴外人許志宏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遭高雄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遂舉發,移由被告,經查證發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以下同)陸仟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雖均以原告將機車轉賣他人既未辦妥過戶手續,在監理業務上,原告仍為該機車之所有人,在強制汽車之所有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後,仍有為該機車辦理強制責任之義務,而不辦理為由處分,罰緩六千元及駁回訴願、再訴願,固非無見。二、按機車係動產,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故如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讓與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明定,並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所明示,又本案機車係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其於繳清價款時即「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且買受人於「不依約定償還債款者」出賣人始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故買受人已繳清價款時,出賣人即喪失取回權,上開法條規定,買受人於繳清價款時,即取得機車所有權,並受充分之占有保護,並不因未辦理移轉移登記而受影響,故許志宏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監理站之登記為必要。三、買受人許志宏於八十八年一月繳清全部價款,已完全履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繳清價款義務,原告無權取回該機車,許志宏為該機車所有權人,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查獲未依法辦理強制保險,如僅因監理站登記為原告,仍視原告為所有權違背保險義務人之行為人,予以處罰,而卻縱容實際所有人,顯係違法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且本案許志宏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高雄縣政府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為由處罰原告一案,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規定投保後發還。」「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遭警方攔檢稽查,案移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後,經查證發現該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復為原告所自認,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有關行政訴訟意旨部分,查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一八四○號及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六號會銜令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故凡機車所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原告雖稱已於八十七年間將前開機車轉賣他人,惟其既未辦妥過戶手續,在機車監理業務上,原告仍為該機車之所有人,仍有為該機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綜上,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據首揭條文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三、結論:綜上所述,XNQ─085號重型機車經查獲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要求將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轉寄他人處理,顯非適法。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由訴外人許志宏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遭高雄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遂舉發,移由被告,經查證發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陸仟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許志宏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為期一年之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機車,該車款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繳清,惟經通知訴外人許志宏及其連帶保證人許麗秋女士辦理過戶,該二人除皆避不見面外,亦未按時辦理過戶,嗣經查詢,獲知訴外人許志宏積欠數筆交通違規罰鍰,故拒不辦理過戶,今又接獲該機車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處罰,依買賣當時與訴外人許志宏及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對於與該機車有關之罰鍰及稅金應由其二人自行負責與渠等無涉等語。經查:(一)、查本件登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由訴外人許志宏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遭高雄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案移被告後,經查證發現該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監理處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強制險查詢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一八四○號及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六號會銜令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故凡機車所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許志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繳清分期付款,訴外人許志宏已是所有權人,應處罰訴外人許志宏等語。但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於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前,本案之機車所有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則被告認原告為本案之機車所有人,仍有為該機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尚非無據。被告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