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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9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原 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銷售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九五二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九、○四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四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二三九八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認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銷售自用小汽車乙部,短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非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已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於委託人者」云云,然本件實係原告公司為優惠員工,貸款予員工于德誠向車商購車,買受人與所有權均為于德誠、僅為供擔保之需而將該車暫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按月扣除其薪資以抵付購車款,俟貸款扣清,再將該車過戶於員工,係由于德誠直接向車商買受,原告公司並非買受人與所有權人,亦非以原告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該車,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對原告補稅及罰鍰。且正如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稱本件原告所營項目似未包括汽車銷售業務,則被告僅以此查獲之唯一一件汽車過戶登記就遽以認定為原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自嫌率斷,且若依被告所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汽車銷售,則原告原購進該車即不屬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是被告於原告購進系爭小客車當期是否准許其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若不准其扣抵,又將此次行為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有否重復課徵?況動產物權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得否將登記行為視為銷售行為亦有疑問,是依原告所附其員工于德誠之證明書、保證書及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主張係為輔助員工貸款購車,購買時先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作為擔保,俟貸款還清後再過戶於該員工名下,似非虛妄,從而本件是否可視為營業銷售行為,仍有疑義。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不當,均有可議,請判決撤銷原處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本件原告主張:「

三、...然本件實係原告公司為優惠員工,貸款予員工于德誠向車商購車,買受人與所有權人均為于德誠、僅為供擔保之需而將該車暫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按月扣除其薪資以抵付購車款,俟貸款扣清,再將該車過戶於員工,係由于德誠直接向車商買受,原告公司並非買受人與所有權人,亦非以原告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該車,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對原告補稅及罰鍰。四、..且若依被告所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汽車銷售,則原告原購進該車即不屬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是被告於原告購進系爭小客車當期是否准許其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若不准其扣抵,又將此次行為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有否重複課徵?」等語。三、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被告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二一○六六號調查函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各節,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原告既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營業人購進「自用」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尚無涉於本案之認定,原告既稱系爭汽車係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後交付予委託人,依法仍應視為銷售貨物。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納稅義務人,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復為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銷售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金額一八○、九五二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九、○四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四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二三九八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以本件實係優惠員工,貸款予員工于誠德向車商購車,所有權人為于誠德,該公司僅為供擔保而暫時登記為其名義,按月扣除員工薪資以抵付車款,俟車款扣清,再將該車過戶與員工,其並未取得代價,與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視同銷售貨物之規定不符等語,申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銷售小客車一部金額一八○、九五二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有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該處所屬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二一○六六號調查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營業人購進「自用」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惟原告既稱系爭汽車係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後交付予委託人,仍應視為銷售貨物,該處據以課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四五、二○○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二)、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自承系爭車輛購買時並未列帳公司資產且未將進項稅額扣抵,係以其他應收款入帳等語,顯見其購進系爭車輛並非供自用;且同卷附帳載及汽車新領牌照資料,系爭汽車之買受人亦非原告之員工于誠德,原告所主張其貸款于誠德購車,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均為于誠德等語,亦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泰安輪胎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保證書、八十七年四月、五月份薪資表、經濟部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尚不足以否定前開認定原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之事實。(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