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黃仲生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路○○○號西側,新建一層,高約五公尺,面積約一、四三二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經霧峰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二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三十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工使字第一二六七二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建物於四十六年已設有戶籍,五十八年取得動力證明在案,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建物為「新建」違建,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依被告違章建築查報單原件對照由原件加註五項內容,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霧鄉建字第一三八二二號函主文,可知查報單理由第一項法律依據係被告所為之偽造文書,顯已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又前開查報單第一項稱:「...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又稱:...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依該規則第八條規定辦理。該規則第八條規定:前項土地或建物,倘對公共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防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其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補償。」惟依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書所示,系爭地上房屋七棟及其草圖(均係被告查報資料)係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屬建築物管理辦法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完成之舊有房屋。然被告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違法執行強制拆除,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或補償,明顯違法。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依法律程序徵收大里市美群國小校地,僅費時九個月左右,系爭建物應予比照辦理徵收,方符合平等原則。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原告地上物一、四三二平方公尺之損失二二、○○○、○○○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案前經臺灣省政府駁回訴願及內政部駁回再訴願在案,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三九九三九號函,依法排訂日期派員前往執行拆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路○○○號西側,新建一層,高約五公尺,面積約一、四三二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經霧峰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查獲係屬違章建築,有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霧鄉建字第一○○八二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違建現場簡圖影本附訴願卷可稽,雖違建人姓名及住址記載有誤,經被告函請複查,該公所查明後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霧鄉建字第二九七七號函復更正,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二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三十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工使字第一二六七二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工程字第一四六六三三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路○○○號西側違章建築,係屬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其建造行為,依查報單所載係屬新建,原告提出臺中縣○○鄉○○○路○○○號用電證明及設籍資料,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臺中縣○○鄉○○○路○○○號西側查獲之違章建築,並非「新建」違建;且本件拆除違章建築事件,並非徵收事件,亦非依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拆除,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或補償,並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原告地上物一、四三二平方公尺之損失二二、○○○、○○○元云云,顯有誤會,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