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及六十四號,其中六十八號地下二樓房屋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六十四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係供臺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等為理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函轉所轄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四三○○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台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及六十四號房屋,持分防空避難室面積各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均已免徵房屋稅有案。再則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房屋之騎樓計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因未計入課稅面積,自無應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三、至前揭房屋坐落基地: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規定,自八十八年起給予減免,台端持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計○.六二平方公尺。至地上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尚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併予敍明。四、另台端所主張河堤段四小段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乙節,業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六三三八○○號函復,(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稅包括本市○○段○○段一九四、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等三地,一九四地號上有二屋為本市○○○路○段○○○號及六十八號,地下室兼作防空避難所。二、六十四號房屋因折舊依法房屋現值應逐年降低,該屋七十六年現值為一一四、一○○元,但該屋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均比七十六年現值高,違法超收稅款,請依法更正以七十六年現值為基礎;六十八號地下室其七十九年現值為九八一、六○○元,其超收部分亦屬違法。三、一九四、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等三地之地價稅錯誤,自用住宅用地其單價比一般土地之稅率高,課稅面積錯誤、稅率錯誤、單價錯誤。又稅額計算過程錯誤,其包括房屋稅、地價稅、地價現值及面積稅率等,並請被告提出各稅之計算過程明細以便核對。四、一九四地號上有二房屋,六十四號為原告之女自住,六十八號地下一樓一半為原告自住,二屋均辦竣戶籍登記,依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十、二十四條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及空地均免稅;六十四號有十五.三八平方公尺為騎樓,六十八號地下室兼防空避難所其騎樓亦占一○一.八六平方公尺皆應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六、四四八及四四五之二地號二畸零地介於和平西路一段八十二及八十四號二騎樓間,自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今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十條應全部免地價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官員會勘,共同認定該二筆畸零地應全部免稅,並溯及以前各年度之地價稅。七、六十八號地下室依七十七年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但被誤認為
三八五.九七平方公尺,請求更正並退還各種溢收稅款。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被告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四三○○號函復原告,認為原告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房屋及六十四號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作防空避難室使用,六十四號房屋為四.七平方公尺、六十八號地下二樓為二八.四平方公尺,業已免徵房屋稅;而六十四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
五.三八平方公尺並未計入該屋之課稅面積,自無應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前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其中供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被告已自八十八年起予以減免地價稅;被告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四三○○號函復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之判決。二、至原告所有之本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五八六四○○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會勘,並經勘結果,前揭地號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並已加設鐵鍊,經被告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六三三八○○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修正前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及「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為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及六十四號,其中六十八號地下二樓房屋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六十四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
五.三八平方公尺,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案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四三○○號函復略以,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六十四號房屋,持分防空避難室面積各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均已免徵房屋稅有案。再則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房屋之騎樓計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因未計入課稅面積,自無應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至房屋坐落基地: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規定,自八十八年起給予減免地價稅計○.六二平方公尺。至地上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尚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揆之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不服,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所有前揭第六十八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房屋及六十四號房屋,係作防空避難室使用,六十四號房屋為四.七平方公尺、六十八號地下二樓為二八.四平方公尺,業已免徵房屋稅,而六十四號供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並未計入課稅面積,尚無減免房屋稅問題,業經被告查明函復在案,原告仍謂該房屋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有超收稅款情事,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稱同市○○區○○段四十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部分,則業經被告另案函復在案,非屬本案審究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