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9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案,以系爭建物不待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並未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年公布建築物耐震評估準則計算,到底本建築物所能抵抗地震力多少,並未經任何計算,連最基本之簡易評估法亦未予評估;即率而附和建設公司意見;鑑定為抗震能力堪虞,可見其鑑定品質拙劣。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對於鑑定報告製作應有一定評判力,而竟未予注意、率而依其草率之鑑定報告裁處停止使用,顯有失偏頗。對上訴人另為鑑定之請求不予受理,依八十四年被上訴人審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一節敘明:「監造人鑑定人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就受損標的物之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沈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本件鑑定就上開規定絲毫未予理會,竟純就本建物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一句話,即可判定應予拆除,則置上開台北市政府審定之鑑定原則予何地,該鑑定內容顯有重大瑕疵,而在程序上亦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異議竟不予理會,甘為建商驅策,置人民基本權利於不顧,莫此為甚。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屢次提及上訴人拒絕補強乃虛構不實之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管局保安郵局七三號存證信函已言明「請另擬補強計畫」事實俱在不容曲解。(二)於九二一地震時,本地區地震水平加速度約達一二○至一六○GAL,本建物於震後毫無損害,而鄰近房屋則龜裂甚為厲害,此在建築結構上已為一足尺實體試驗,證實其耐震能力安全無虞,且較鄰近房屋大樓更為安全,足以打破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苟本建物有安全之虞,則鄰近房屋之耐震能力被上訴人更應予注意,上訴人對此訴求被上訴人、再訴願機關俱置若罔聞,未予處理。(三)建物耐震能力與含牆量及建物構造有極大關侏,本件牆含量比例高,屋頂及三樓地板又為輕型構造(木屋架),其產生之側向力尚極小,其抗震能力大於一二○至一六○GAL,業經九二一大地震證實,至於大於多少,其剩餘壽命所要耐震能力尚需計算,資不容一極不專業之鑑定報告曲解。根據較專業之計算,於一二○至一六○GAL之水平地震加速度無損害時,其倒榻時之加速度,即應再乘以Fu及αy約達三倍之多,再訴願受理機關對此亦未予審酌。(四)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度規範係六十三年訂定,凡於六十三半以前興建建築物,因無耐震規範,如何興建俱無標準,這些建築物佔本省建築物之大部分,均未符現有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並未聞有任何遭禁止使用處分之先例,再訴願受理機關對此亦未予審酌。(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系爭建物乃存在五十年以上之建物,而建築技術規則耐震條款,乃六十三年所頒布,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鑑定人若引用此規定,即應以其專業能力,對該建物詳予分析到底本建物耐震能力如何,需如何補強,而其補強計算對此毫未提及,僅以極草率,應付之心態,用斜鋼樑撐住上訴人房屋,試問斜鋼樑如何撐住基礎之沈落?而其醜陋不忍卒睹,如何見容於臺北市。(六)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乃對「傾頹」「朽壞」建築物,其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為前提,本建築物既未「傾頹」,亦未「朽壞」更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傾頹朽壞本極通俗之字眼,傾即為斜,頹即為倒,朽壞即已不勘使用,而上訴人居此三十年素來相安無事,如何謂其傾頹朽壞若此。(七)台北市政府對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對再訴願決定,完全漠視上訴人訴求重點,僅環繞枝微末節打轉,視法治為無物。居住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絕對不容剝奪,絕不容被上訴人擅專,況有偏袒建商欺侮上訴人之嫌。(八)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營建基字九三一四號有關系爭建物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中營鑑定)(第三、四頁)鑑定結果:(九二一地震後毫髮無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㈡結構安全評估:依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發現有地層下陷、地坪隆起、因施工造成地基不均勻沉陷之破壞、牆面裂縫、水泥剝落、牆壁滲水等,尚未發現有主結構體之損害。(房屋顯無「傾頹、朽壞」之現象)經研讀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悉鑑定標的物本身在牆厚及牆項過樑等構造條件未能滿足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磚構造之相關規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榻,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申請人之申請鑑定要旨在「研判廣記營造拆屋重建施工中是否對鄰房鑑定標的物造成結構性之損害,危及鄰房結構性之安全」,依鑑定標的物乃係一屋齡約五十年之老住宅,其建造當不符合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台北市目前五十年前興建之老宅甚多,其結構大多未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若無結構性之損害,似無強行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逕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為據,依危樓處置強行將該鑑定物斷水斷電停止使用,造成鑑定物所有人之怨氣委屈,其處置程序上似待檢計。又第八十二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結構安全評估及結論前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會勘)鑑定標的物於會勘時,主要為水泥粉刷剝落、馬桶鬆動、窗戶損害、一樓地評(本院註應為地坪)裂縫、牆壁滲水等損害,經比對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況鑑定照片及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損害鑑定報告(北結師鑑字第八四一號)絕大部分為原有損害,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房屋亦顯然無「傾頹、朽壞」之現象)。(九)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條文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斜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其要件限定必有「傾斜」「朽壞」之房屋,主管機關方得禁止使用強制拆除,法意至為清楚明確,不容妄加歪曲比附援引。請鈞院查明轉飭台北市政府依法行政,收回成命,還上訴人安居樂業。(十)依台北市結構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被上訴人審定)對於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依第四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一節敘明:監造人鑑定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就受損標的物各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沈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予公裁決。原鑑定單位對於是否安全並未就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為由遽為論斷。(十一)依同手冊第四一頁所載:房屋傾斜在五十分之一以內,尚無必然之安全顧慮。現在傾斜值在五十五分之一當比五十分之一更安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傾斜值,係在鄰房地下連續壁導溝挖掘前之測量值,於地下室開挖時係安全顧慮最大之時期,至地下室構築完成後即已無安全顧慮。中華營建基金會傾斜測量,正門右側警sb1,Sb2高度為一七六公分,傾斜三‧二一公分,依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三頁,指係門邊傾斜度,並非指結構體傾斜度,其傾斜與建築安全與否無關。一般建築結構之傾斜,應就整體建物,自地面至屋頂之整體傾斜,而非局部非構造物之傾斜。(十二)建築施工應維護鄰房安全,民法七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責成承造人改善,而非禁止上訴人之使用。(十三)上訴人從未拒絕承造人對上訴人房屋受損情況之改善,只因其原擬定補強方案過份醜陋,而表達其應另擬改善方案。(十四)審判長指示有關和解乙節,上訴人自始並未表示任何不和解之意見,承造商於八十五年六月擬來合建契約,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惟承造商事後卻拒絕再出面,合併敘明。(十五)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拒絕補強與事實不符建商原提補強計畫係以鋼骨斜撐自二樓支撐,在台北市其醜陋不忍卒賭,更重要是上訴人房子所擔心之破壞是基礎沉陷,應自基礎補強才對,而不是自地面上用斜撐補強,所以分別於⑴八十六、十、十五復廣記公司函。⑵八十七、四、二十七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⑶八十七、八、六函被上訴人。⑷八十七、八、十二協調會發言記錄。前後四次均請建商另擬補強計畫,而建商卻始終沒有回應,事實俱在不容曲解。若以人民生命財產為考量,被上訴人應責成建商擬定合情合理及有效之補強計畫,來補強上訴人房子。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十二、三及八十六、三、一兩次鑑定報告書以及八十

八、七、十四,八十九、四、十三,兩次由結構師、建築師、建商會勘,有前後四次記錄可確定上訴人房子無傾頹和朽壞現象。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成立要件限定「傾頹或朽壞」之房屋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時,主管機關才能禁止使用,法意明白,不容被上訴人歪曲解釋。被上訴人把小市民不當人看,隔壁蓋大樓,不嚴格要求建商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及建築技術成規預作安全防範卻禁止上訴人使用房子,世間豈有此天理。八十五年七月廣合大樓開挖地基,以致上訴人房子地坪龜裂。八十八年九月工程要復工,被上訴人或許是基於好心,為了人民生命安全,禁止上訴人房子使用,並又斷水、斷電。現在上訴人房子結構體完好如初,安全根本無問題,廣合大樓亦已全部完工,雲過天晴,被上訴人不用再擔心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上訴人房子存在五十年,而建築技術規則耐震條款,乃六十三年所頒布,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所謂法律不溯既往。請還上訴人安居樂業云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一)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臺北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下稱受損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左列程序處理..」;第十點規定:「第九點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左..㈢經建管處或臺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協調期間以兩個月為原則),或受損戶經通知協調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則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㈣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二)本件上訴人之訴理由略謂:「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案,以系爭建物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拆除重建或補強,被上訴人即以鑑定結論為由,援引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傾頹朽壞條款,下令停止使用該房屋...;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對於鑑定報告製作應有一定評判力,而竟未予注意,率而依其草率之鑑定報告裁定停止使用顯有失偏頗...,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震規範係民國六十三年訂定,凡於六十三年以前興建建築物,因無耐震規範,如何興建俱無標準,這些建築物佔本省建築物之大部分,均未符現有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並未聞有任何遭禁止使用處分之先例,再訴願受理機關對此亦未予審酌...。」云云。(三)查有關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案件,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會勘及協調事宜,系爭建物為屋齡逾五十年之磚造建物,經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該建物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度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技師代表表示受損建物隨時有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立即停止使用,使原處分為勒令停止使用處分。(四)廣記公司因承造八四建字第四三二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系爭建物之損鄰事件,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召開協調會及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七○二次、第八七○三次大會評審,因仍未達成和解,第八七○三次大會乃決議:「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受損房屋目前結構有無安全顧慮。請業務單位通知建、損雙方於文到十四日內自行協議和解。若協議無法達成和解,建商得提存受損房屋之重建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七年度發包單價再加百分之五十於法院提存後准予申請復工,申請復工時承造人應檢附『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第五條所述之鑑定單位認可之工程施工中對受損鄰房工程施工計劃、監測計劃及應變計劃備查。」又按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至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係為減少訟源所作之協調,雙方如仍有爭議,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次查系爭建物既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則在上訴人拒不接受廣記公司補強或拆除重建情況下,被上訴人依首揭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之程度,係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為要件,並非建築物要達至斜、倒或朽壞至已不勘使用之程度,先予敘明。(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上訴人除對於系爭建物已屬傾頹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有所不認外,其餘兩造不爭執,亦有原處分卷可供查考。查系爭建物為屋齡逾五十年之磚造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次之鑑定該建物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結師鑑字第七三七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再度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技師代表表示受損建物隨時有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立即停止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為勒令系爭建物停止使用之處分,洵非無據。(三)雖上訴人執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對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不服,提出中營鑑定書,以其內第三、四頁「鑑定結果:㈡結構安全評估:依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發現有地層下陷、地坪隆起、因施工造成地基不均勻沉陷之破壞、牆面裂縫、水泥剝落、牆壁滲水等,尚未發現有主結構體之損害。(房屋顯無「傾頹、朽壞」之現象)經研讀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悉鑑定標的物本身在牆厚及牆項過樑等構造條件未能滿足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磚構造之相關規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榻,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申請人之申請鑑定要旨在「研判廣記營造拆屋重建施工中是否對鄰房鑑定標的物造成結構性之損害,危及鄰房結構性之安全」,依鑑定標的物乃係一屋齡約五十年之老住宅,其建造當不符合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台北市目前五十年前興建之老宅甚多,其結構大多未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若無結構性之損害,似無強行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逕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為據,依危樓處置強行將該鑑定物斷水斷電停止使用,造成鑑定物所有人之怨氣委屈,其處置程序上似待檢計。」,以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第八十二頁「結構安全評估及結論前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會勘)鑑定標的物於會勘時,主要為水泥粉刷剝落、馬桶鬆動、窗戶損害、一樓地坪裂縫、牆壁滲水等損害,經比對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況鑑定照片及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損害鑑定報告(北結師鑑字第八四一號)絕大部分為原有損害,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房屋亦顯然無「傾頹、朽壞」之現象)。」,以及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和系爭新建工程已經完工後毫髮無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傾頹有害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不查,依草率之鑑定報告為處分,且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震規範係六十三年訂定,被上訴人引用於系爭建物之處分,顯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四)惟查系爭建物有相當程度之傾斜,如上訴人亦自認有五十五分之一之傾斜度(見閱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三頁),再參考中營鑑定書「結論:本次鑑定的垂直測量與水平測量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⒓\鑑定報告中測量結果比較因原基準點已有變更,故只能作相對高程差之比較,在水平測量方面,於L1測量點有增高的情形。L2,L3,L4相對未發生變化(如附件六高程測量數據比較表)垂直測量方面傾斜率均有增加(如附件六傾斜測量數據比較表),且由水平測量L1測量點向L2測量點的方向傾斜,與水平測量所得之結果相符,推測因廣記營造施作連續壁導溝灌漿時,從鑑定標的物下方出漿,造成鄰房損壞傾斜,有關室內地坪測量部份,一樓客廳地坪中間最高點隆起與四週最低點之高程差約

六.九CM,判斷應係廣記營造四週連續壁導溝灌漿所造成之隆起損壞(如附件八)。依現場察勘該鑑定物地坪隆起之高程差、結構物傾斜增加、裂縫、水泥脫落、牆壁滲水等嚴重情況已有居住安全之慮,為求使用安全上之一勞永逸,建議該項鑑定物所有人提領廣記營造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重建費用新臺幣一、一二二、○○○元,由受損戶研擬補強方案予以補強修復,以圓融之作法解決本項鄰屋糾紛,則於安全上雙方各得其利也。」,其中之總結「依現場察勘該鑑定物地坪隆起之高程差、結構物傾斜增加、裂縫、水泥脫落、牆壁滲水等嚴重情況已有居住安全之慮」等語,實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在牆後及牆頂過樑等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之認定相當,是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自可憑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以及上訴人不接受廣記公司補強或拆除重建情況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中營鑑定書中有「尚未發現有主結構體之損害,...鑑定標的物乃係一屋齡約五十年之老住宅,其建造當不符合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台北市目前五十年前興建之老宅甚多,其結構大多未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若無結構性之損害,似無強行拆除之必要。...依危樓處置強行將該鑑定物斷水斷電停止使用,造成鑑定物所有人之怨氣委屈,其處置程序上似待檢計。」,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第八十二頁「絕大部分為原有損害,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以及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和系爭新建工程已經完工後毫髮無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傾頹有害公共安全云云,均無法推翻系爭建物已有「結構物傾斜增加、裂縫、水泥脫落、牆壁滲水等嚴重情況已有居住安全之慮」之情(參閱上述中營鑑定書總結),是上訴人上揭及傾頹朽壞本極通俗之字眼,傾即為斜,頹即為倒,朽壞即已不勘使用,上訴人居此三十年素來相安無事,系爭建物既未「傾頹」,亦未「朽壞」,無適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餘地之主張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建物是否堪用,有無傾頹而有害公共安全,當依現狀判斷,與建築技術規則何時訂定無關,故系爭建物之認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亦無可採。至於系爭建物因鄰地新建工程引起屋損糾紛,係屬私權糾紛,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事實欄所記載之詞資為爭執,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主張:(一)被上訴人為建築法主管機關既未責成施工單位速謀補救,針對受損房屋損壞狀況謀求補救,以維公共安全。該被上訴人不此之圖,逕以建築爭議事件付委,復以受損房屋既有危險,即予停用拆除,以遂建商之意得以任意施工,而置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原審不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查其構成適用之要件有二:其一為傾頹朽壞,其-一為危害公共安全,此法條之所由訂係因所謂「危害公共安全」有程度之不同而難以界定,故以必須為傾頹朽壞為前提。例如 92l地震後,地震係數由0.23提高為0.33,則原依0.23之地震係數設計之建築物安全被視為有疑慮。在鑑定上可能被視為危害公共安全,六十三年建築技術規則修訂前之建築物無韌性設計之規定,所有建築物均被視為脆性構造,是否均得視為危害公共安全亦值商榷,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據而判斷為危險建物,殊不知此類建物比比皆是。原審以此與危害公共安全,傾頹朽壞相提並論,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案,以系爭建物不待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並未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年公布建築物耐震評估準則計算,到底本建築物所能抵抗地震力多少,並未經任何計算,連最基本之簡易評法亦未予評估;即率而附和建設公司意見;鑑定為抗震能力堪虞,可見其鑑定品質拙劣。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對於鑑定報告製作應有一定評判力,而竟未予注意、率而依其草率之鑑定報告裁處停止使用,顯有失偏頗。對上訴人另為鑑定之請求不予受理,依八十四年被上訴人審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上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一節敘明:「監造人鑑定人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就受損標的物之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沉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本件鑑定就上開規定絲毫未予理會,竟純就本建物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一句話,即可判定應予拆除,則置上開台北市政府審定之鑑定原則於何地,該鑑定內容顯有重大瑕疵,而在程序上亦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異議竟不予理會,甘為建商驅策,置人民基本權利於不顧,莫比為甚。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屢次提及上訴人拒絕補強乃虛構不實之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管局保安郵局七三號存證信函已言明「請另擬補強計劃」事實俱在不容曲解,原審對比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針對九二一地震時,本地區地震水平加速度約達一二○至一六○GAL,本建物於震後毫無損害,而鄰近房屋則龜裂甚為厲害,此在建築結構上已為一足尺實體試驗,證實其耐震能力安全無虞,且較鄰近房屋大樓更為安全,足以打破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苟本建物有安全之虞,則鄰近房屋之耐震能力被上訴人更應予注意,上訴人對此訴求原審為何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建物耐震能力與其含牆量及建物構造有極大關係,本件牆含量比例高,屋頂及三樓地板又為輕型構造(木屋架),其產生之側向力極小,其抗震能力大於一二○至一六○GAL,業經九-二大地震證實,至於超過多少,其剩餘壽命所需耐震能力尚需計算,實不容一極不專業之鑑定報告曲解。根據較專業之計算,於一二0至一六0GAL之水平地震加速度無損害時,其倒榻時之加速度,即應再乘以Fμ及Ay 約達三倍之多,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第九、結構安全評估及結論前段,鑑定標的物於會勘時,主要為水泥粉刷剝落、馬桶鬆動、窗戶損害、一樓地坪裂縫、牆壁滲水等損害,經比對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況鑑定照片及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損害鑑定報告北結師鑑字第八四一號,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既無結構性損害,房屋亦顯然無「傾頹、朽壞」之現象。原審未予敘明理由,逕判其有危害公共安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依台北市結構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該手冊係由被上訴人審定),對於定否危害公共安全應依第四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一節敘明:監造人鑑定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就受損標的物各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沈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原鑑定單位對於是否安全並未就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為由遽為論斷,此對該鑑定是否合法,建築是否安全等為重要防禦理由,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八)上訴人履次陳明建商所提補強計晝係以鋼骨斜撐自二樓支撐,在台北市其醜陋不忍卒賭,更重要是上訴人房子所擔心之破壞是基礎沉陷,應自基礎補強才對,而不走自地面上用斜撐補強,所以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復廣記公司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被上訴人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協調會發言記錄。前後四次均請建商另擬補強計晝,而建商卻始終沒有回應。被上訴人若以人民生命財產為考量,自應責成建商擬定合情合理及有效之補強計晝,來補強上訴人房子。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兩次鑑定報告書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日四月十三日,兩次由結構師、建築師、建商會勘,有前後四次記錄可確定上訴人房子無傾頹和朽壞現象。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時答辯謂:(一)查有關本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案件,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辦理會勘及協調事宜,本案施工損鄰受損建物為屋齡逾五十年之磚造建物,經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該建物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技師代表表示受損建物隨時有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立即停止使用;始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五四○○○號函所為勒令停止使用處分。(二)次查廣記公司因承造八四建宇第四三二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鄰事件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召開協調會及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七○二次、第八七○三次大會評審,因仍未達成和解,第八七○三次大會乃決議:「一、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受損房屋目前結構有無安全顧慮。二、請業務單位通知建、損雙方於文到十四日內自行協議和解。三、若協議無法達成和解,建商得提存受損房屋之重建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七年度發包單價再加百分之五十於法院提存後准予申請復工,申請復工時承造人應檢附﹃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第五條所述之鑑定單位認可之工程施工中對受損鄰房工程施工計晝、監測計晝及應變計晝備查。」又按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意旨,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至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係為減少訟源所作之協調,雙方如仍有爭議,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則在上訴人拒不接受廣記公司補強或拆除重建情況下,被上訴人依首揭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建物為屋齡逾五十年之磚造建物,鄰地適用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臺北市八四建字第四三二號建照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工,上訴人認其所有系爭磚造建物受損,經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次之鑑定該建物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結師鑑定第七三七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再度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技師代表表示受損建物隨時有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立即停止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勒令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工,並召開協調會,因協議不成,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系爭磚造建物重建費用一、一二二、○○○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工,並立切結於工程施工期間提供上訴人房租補助費每月一二、九○○元,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五四○○○號函通知上訴人該受損房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該建物施工補強,並經鑑定安全無虞後始得恢復使用,逾期將依法強制拆除。㈢建物是否堪用,有無傾頹而有害公共安全,當依現狀判斷,與建築技術規則何時訂定無關。系爭磚造建物既然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該建物施工補強,並經鑑定安全無虞後始得恢復使用,於法尚無不合。㈣上訴人所有系爭磚造建物既未拆除重建又未補強,被上訴人因而勒令上訴人停止使用,並非無據。原判決依上開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所稱系爭建物安全無虞,鑑定報告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