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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9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代 表 人 吳容明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前應民國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年資,提敍本俸三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再審原告不服,經該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成大人字第一八三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向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復審。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六一三九號、0000000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渠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於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敍(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後始初任公立學校職員,無法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復審俸級及渠所任職務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級技士,該職務係低於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下稱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復審審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公保字第○五五七五號書函移送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復審。再審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在復審及行政訴訟(含再審)答復及答辯中駁回再審原告以第七職等任用之理由為再審原告之轉任不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分別為:『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據此,上述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轉任職等條件之『行政機關職務』,並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再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因此,再審原告調(轉)任前後服務之相關單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之規定分別為:『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及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復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等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依據以上陳述及適用法規引證,可知再審原告自中油公司(公營事業機構)調任國立成功大學(公立學校)之職務,並不適用「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條件。而應適用「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雖然「轉任辦法」其後歷經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修正,但是上列明文規定均未變更。因此,再審被告誤引不適用之規定為審定標準顯然是重大而明顯的錯誤;其主張不僅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也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鈞院判決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二、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引用『再審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判決『再審原告原任中油公司九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且其係調任國立成功大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與上開「轉任辦法」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轉任』乙節。再審原告必須提出說明,再審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有關上列函釋,列計轉任職等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等規定乙節,係在補充解釋上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但是,再審原告並非轉任『行政機關』也非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而事實是轉任「公立學校」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故再審原告由中油公司調任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職服務,並不適用上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上列函釋引述之規定。鈞院引用再審被告上述函釋內不適用部份之解釋為判決理由其適用法規亦顯然有錯誤。三、相對的,再審原告於報考國立成功大學職技人員甄選考試前,已應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及八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考試及格,又依再審原告在中油公司服務之歷年考績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考績均列甲等。再審原告之任用等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各級學校進用職員,其等級依左列規定核定之:一、高等考試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所附『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等規定,經國立成功大學核定職務等級可達於教育人員等級十八薪額二九○以上(對照相當於行政人員薦任職位第七職等以上)。又依再審原告任職中油公司分類九職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亦相當教育人員等級十八薪額二九○以上及行政人員第七職等以上。又依照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八三○六三號函改任換敍案之審定『具教育人員薪額二九○元薪額亦換敍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再審原告具有薦任第七職等的工作資歷是事實,本部分也已為再審被告答辯及判決理由中所不否認。四、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任國立成功大學新職,依據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即年度考績計算時間為從每年的八月起至次年的七月止);換言之,再審原告到職時具有八十三年考績之權益是具有法規明文規定保障的權利。至於公立學校職員八十三年考績制度的變革起於教育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八三)人○四八九九九號函依再審被告通知,其時間不僅在再審原告到任新職之後,且已逾越考績計算開始的最後有效期限(八月底前),其也未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國立成功大學將再審原告調任前原服務之年資併資至八十三年底辦理考績,直至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再審被告才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通知教育部,函中才見到「八十三年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間相互轉(調)任人員,可選擇併資或依原適用法規辦理年終考績」之規定,此時已逾越考績計算至八十三年底之最後時限,也才見到可選擇併資者係僅「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間相互轉(調)任人員」,其餘調轉人員並無適用與否之規定。辛勤工作一年,年度考績也併資辦理了。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審被告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八五○一三號函審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年考績為『該員現職未經審定應不予考績』;但是,經查再審原告現職已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八五○○四號函審定並追溯至000年0月000日生效,再審被告上列考績審定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中所稱:「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再審原告無法併資參加年終考績,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再審被告本項答辯及駁回再審原告八十三年考績案之主張,其顯然「依法無據」且忽略當時適用之法規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其採函示「追溯生效」方式辦理,更顯然忽略且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及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法律規定。鈞院判決適用法規亦顯然有錯誤。五、再審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狀陳述其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再審原告基於信賴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開競爭之考試與發布之文書函件具有其時效性、公信力及法律效力。在信賴的基礎下,再審原告依據昭考啟示報名參加應試,經錄取後,基於信賴政府機關行政作為及當時的法規制度,才產生轉換服務單位及依人事令前來國立成功大學工作服務的具體信賴行為。依據前述理由一、二及四項之說明,再審原告於到職時依當時法規即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與核給八十三年考績權益是具法規保障的權益事項。再審被告依據其事後的函示及擴張違法之解釋並追溯生效,侵害再審原告依法具有之服務職位等級及考績權益,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難道還不夠明確嗎?六、有關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示,係以「追溯生效」方式及違反『公平正義』法理原則與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平等保障原則之意旨乙節。再審被告答辯為「政府機關對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符平等原則。」再審原告當然同意以上論點。但是再審被告答辯表示「再審原告所舉函示及各種得併資之情形係就合於改任換敍人員所為之釋示」乙節,再審原告謹以下列說明再審被告的答辯顯然與事實有『誤差』:首先,再審原告所舉之上列函釋經查均未列有『合於改任換敍人員才適用』、也無列有『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現職者才適用』之適用條件限制字句;但其答辯再審原告不能適用係因『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後到任,非屬改任換敍適用對象』,再審被告採不同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七、再審被告對其函示的答辯及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又均以「情節有異,無從執為本件原告亦得辦理八十三年考績之論據。」本部分再審原告必須再次說明因為再審被告的上述「函示」無視既存法規命令之規定,行「恣意之審查標準」並「追溯生效」,使得與再審原告依相同法律規定、相同甄選公告、一樣報名應考、同時錄取者、依相同任用法律依據之人事派令(列「相當荐(委)任」)到職,產生下列『各式各樣』的不同待遇:有原任職學校職員者,不論其到任應考錄取職時間(何月何日)者,一律可以參加改任換敍、一律享有八十三年考績(另考)審定及原服務職位年資可以併計為升等年資、也不受限須具有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資格均可參加改任等「完全」權利;有原任職行政機關者,不論其到任應考錄取職位時間(何月何日)者,一律可以參加改任換敍(原應考職級列「相當荐(委)任」職、一律享有八十三年併資全年考績或另予考績審定及其原服務職位年資可以併計為升等年資等權益;若原任職公營事業機構者,就須視其到任應考職位之時間而有不同際遇。以再審原告而言:與上列人員依相同法律規定、相同甄選公告應考並有幸同時錄取,又依合法手續『調任』到職,再審原告的選擇『調任』到職(而非由用人機關發布人事派令後於原任職單位辭職)之方式,係經由原任職單位長官審酌核可、辦理業務交接等手續後再到任應考新職位,實屬『合法』、『合情』也『合理』之抉擇,就依到任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然而,受制於再審被告的函示,並行『追溯生效』下,再審原告的合法調任被再審被告依據錯誤不適用的規定解釋為『不符「轉任辦法」規定』、依法定期限日期到職也被解釋為『不符改任換敍辦法規定』及八十三年的考績被審定為『不予考績』。因此,再審原告不僅不能依相當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轉任、八十三年度的服務又「不具考績」、以前的服務年資僅可提敍三級,但相關職位工作年資將全部不能作為服務「升等」年資;換言之,再審原告必須還待服務至八十四年元月起始可列計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升等(升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在以上的審定下,再審原告之任用俸給(職等及年度考績)審定不僅與相同應考試者具有『不相同』的審定標準,也產生『極不公平』的結果。所以,再審原告係屬『已具相關工作經驗多年、依法可免予試用而予以任用、且八十三年全年在職者』、『受法律修正、制度變革期間影響者』被審定為『不予考績、職位服務年資不計及不予俸級晉敍』。相較於『八十三年未全年在職且尚在試用(試用期限至八十四年元月)還未任用者』可以『具有當年度考績、具有職位服務年資及可以俸級晉敍』及『非法律變動、制度變革期間調職』之公立學校職員與行政機關人員『可以擴大適用及予與補救保障其具有八十三年併資考績權益』。以上『情節有異』係再審被告依函示而訂「恣意之審查標準」及行「追溯生效」方式論點,不僅再審原告遽聞之前無法懸揣預測,之後也難令人干服,其以函不逾越法律規範之方式,限制並取消人民的權利,不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同法第六條規定,也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等者等之」平等保障原則之意旨。其不僅不以應考時之法律規定為任用適法標準及參考到職時之考績「考績辦法」為審定依據,而行「恣意之審查標準」不僅剝奪再審原告任用職等及職位年資,且也侵害再審原告年度考績權益,此已明顯牴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中「服公職」的職位年資及考績之權益。八、綜上所陳,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判決及撤銷原審定、一再復審決定,以維法治等語。

再審被告經通知,惟未提出答辯。

理 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緣再審原告前應民國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再審原告不服,經該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成大人字第一八三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向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復審。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六一三九號、0000000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渠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於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敍(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後始初任公立學校職員,無法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復審俸級及渠所任職務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級技士,該職務係低於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依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復審審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公保字第○五五七五號書函移送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復審。再審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認:「按因首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公布,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公立學校職員之身分已屬納入銓敍範圍之公務人員。本件再審原告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派令生效日期載明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任現職,均在同年七月三日之後,再審被告按首揭法條第一項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據以辦理銓敘審查,洵無不合。又國立成功大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報教育部以同年七月六日台人○三五七六七號函向中油公司表示擬商調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擔任技士職務,有再審原告所提各該公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謂其任用程序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商調函發出時完成而應適用當時之規定辦理任用等事宜,尚非有據。又再審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作業需要,另訂有「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等相關輔助法規以資因應。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經國立成功大學初選、複選錄取,並函請教育部核轉中油公司辦理商調作業,惟該校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成大人字第六二四六號令發布再審原告任現職派令,且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際到任現職,已如前述,即再審原告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無法適用前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敍。又前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及再審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依該「轉任辦法」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九、八至九、...之職務,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再審原告原任中油公司九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且其係調任國立成功大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與上開「轉任辦法」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轉任。復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係再審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銓敍審查作業需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之附表,其作用在於就合於改任之人員,以其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對照相當之官等職等予以改任。再審原告既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辦理銓敍審查,自不發生同條第三項所定改任換敍之問題,亦無從適用前開改任換敍辦法之附表。又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明文。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職務列等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技工」之職務係列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該「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固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布,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訂定職務列等表。」足見該職務列等表係基於法律之授權,用以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公務人員職務列等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況查「職務列等表」其他各類人員有關「薦任技士」之職務,亦僅列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自明。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敍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敍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再審原告曾任中油公司之服務年資,因非銓敍有案,自無法採計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另再審原告八十三年銓敍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僅五個月),依前開規定,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至原告所舉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情節有異,無從執為本件再審原告亦得辦理八十三年考績之論據。又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審定核敍,亦無調低官等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前之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任用係於國立成功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甄選錄取,函請教育部核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調時完成,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應考試錄取時之法律,辦理再審原告之任用換敍,而非依再審原告到職時之法律為換敍任用之依據,故再審原告之調任應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取得「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並應有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度全年考績之權利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之前訴訟程序提出,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至「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僅就合於改任換敍之學校職員於換敍任用上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其授權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並無違法、違憲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牴觸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難謂有理由,亦難據以認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再審起訴意旨,係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審被告之抗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適用再審被告之函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即不能再據以再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