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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為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為繳納者亦同。」之規定,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在無法律授權規定下,如何無庸取得執行名義,而逕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逕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原裁定理由顯有不備及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之規定,但事實上,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對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執行事件,亦皆要求須取得執行名義方能移送移行,對於僅依期限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而逕送執行者,均拒絕受理。是以,如一方面高等行政法院認抗告人自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庸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一方面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又拒不受理,則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恐將無法落實,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核原裁定雖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