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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相 對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及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違法損及其權益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其前提,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著有判例。是以,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不作為之給付判決,藉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尚非得循行政爭訟途徑資以解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原裁定以:土地登記,係屬藉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發生確認某種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行政處分。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二二八一號函復抗告人關於本件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檢附之土地調處會議記錄載示:調處結果,本案調處「不成立」,即未准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十一之二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等語。核其函示意旨,應屬駁回抗告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即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拒為申請之行政處分,而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不同。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意旨亦謂:鳳山地政事務所竟因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處提出空洞之詞之異議,即為調處,且以調處「不成立」為由,未准其前開申請(即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在卷。再者,土地登記之准許,既係確認之行政處分,則否准其申請所為駁回之處分,自亦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空言主張,此部分之訴,毋庸經訴願程序,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容有誤會,其起訴顯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間,於鳳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之前,雙方並無所謂之公法爭議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其所管理非公用之系爭國有土地,於抗告人以取得時效為由,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法定公告期間內,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提出書面異議時,其所處之地位與一般人民就其所有之土地,於相同土地登記程序中提出書面異議,並無不同。是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向管轄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雖屬公法上所賦予,資以干擾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人基於時效取得之原因藉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並非立於高權之地位行使公權力。其與抗告人間,既無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自無起訴請求駁回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關於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異議,並判命其應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餘地。何況,兩造目前因容忍之訴,正訴訟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至於抗告人得否於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駁回其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時,針對地政機關循行政爭訟途徑,藉以保障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財產權益過程中,另要求地政機關駁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賦予之書面異議權,使其得以順利完成所有權登記,則屬另一問題,應非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限於人民與政府間之公法爭議)所得救濟。此部分既屬民事爭議,原告逕行起訴,依法亦有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告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起訴為適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